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24號原 告 常勝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騏祥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金露華 訴訟代理人 江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7 年3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從事西藥批發、零售,與合安藥局(現更名為鼎極藥局,下稱系爭藥局)具有業務合作關係,合作模式為原告以系爭藥局之名義向藥商購買藥品,藥品款項由原告直接匯予藥商,待藥商將藥品寄至系爭藥局後,原告再前往系爭藥局取藥。此為業界間長久之習慣。 ⒉於103 年9 月23日原告以上開模式向柏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理公司)購買藥品信美寧膠囊(SILIMA CAP)1,000 錠盒裝60盒(下稱系爭藥品),金額共計87,000元,並於當日匯款予柏理公司。103 年9 月25日原告之業務代表即訴外人王逸哲前往系爭藥局取藥時,經訴外人即系爭藥局之藥師助理郭吉原帶領至被告所開設新庚診所之地下室取系爭藥品,渠料被告出現表示其為系爭藥品之所有權人,縱經原告之業務代表王逸哲一再說明,仍拒絕將系爭藥品交付予被告。嗣後原告一再提出訂購證明及匯款證明,被告依然堅持其為系爭藥品之所有權人而拒絕返還。而其謊稱其為系爭藥品之所有人之動機係為了據以對訴外人郭吉原及王逸哲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283號案件),被告於該案中自承未支出系爭藥品費用,故被告一直以系爭藥品所有人自居,顯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直至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被告方於105 年6 月24日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同意返還系爭藥品,惟原告之業務代表即訴外人王逸哲於105 年6 月29日至被告處取回系爭藥品時發現保存期限只剩2 天,無法售出使用,原告受有系爭藥品即將過期之損害87,000元;又被告購買系爭藥品係為了出售,依通常情形每錠為2 元,故系爭藥品之售價為120,000 元(計算式:1,000 錠×60盒×2 元=120,000 元 ),預期利益為33,000元(計算式:120,000 元-87,000元=33,000元)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原告嗣後具狀陳報願捨棄預期利益,僅請求所受損害即87,000元(參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期間,數次由原告業務代表即訴外人王逸哲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藥品,然均遭被告以系爭藥品為其所有為由拒絕返還。若非被告堅持拒絕返還系爭藥品,原告亦不會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其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藥品之財產權至明。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起訴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然而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消滅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應重行起算,故被告所主張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二、被告部分: ㈠103 年9 月25日因被告所聘之行政執行長及訴外人邱瀞萱告知被告,訴外人郭吉原夥同訴外人王逸哲進入被告之新庚診所倉庫搬取系爭藥品。因被告當時只提出一張葆瑟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表明身分以及柏理公司於103 年9 月23日系爭藥品之出貨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惟上開單據之記載,其買受人即客戶名稱皆載系爭藥局;再者,於此之前完全不知原告之業務代表即訴外人王逸哲存在,更遑論原告所提之業務合作,足見訴外人王逸哲及郭吉原係合謀假借被告名義向柏理公司下單訂購,是以被告當場報警處理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惟按該日警察將訴外人王逸哲及郭吉原帶回警詢時未併同帶走系爭藥品共3 大箱,而被告自該日提起告訴後迄偵查程序終結,從未取出或使用系爭藥品,亦不知悉系爭藥品之保存期限。 ㈡於上開事發之際,被告並不清楚原告公司之存在,亦不知原告公司係基於何種角色介入本件假借名義代訂藥品之爭議。且本件原告公司從未主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藥品,直至被告向訴外人王逸哲及郭吉原提起上開刑事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6 月3 日作出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365號駁回再議處分後,因駁回再議處分之內容載系爭藥品之貨款係由原告公司轉帳支付,被告又無法確認訴外人王逸哲及郭吉原與原告就該系爭藥品之關係,故於105 年6 月24日寄發樹林郵局(板橋82支)第116 號存證信函予訴外人王逸哲、郭吉原及原告。 ㈢被告或系爭藥局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業務合作關係,被告亦未受原告委任保管系爭藥品,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本件實係訴外人王逸哲及郭吉原合謀勾結,未經被告同意,假借系爭藥局名義向柏理公司訂購系爭藥品。又103 年9 月25日案發前被告不認識訴外人王逸哲,且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接獲104 年度偵字第228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前亦不知原告公司之存在,遑論原告所謂之業務合作關係。是以,對於提起告訴後至上開刑案偵查程序終結、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間被告對於警方未併同帶走之系爭藥品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保管義務,被告更從未開啟或破壞系爭藥品,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縱系爭藥品已屆有效期限致喪失其功能之情事,亦與被告無關,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藥品之財產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退步言之,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既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06 年2 月17日使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 0條所明定。又由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知悉侵權行為發生日為103 年9 月25日,原告於是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為請求時起算,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消滅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應重行起算云云,然縱認被告確有於105 年6 月24日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得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但因原告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仍應視為不中斷,故本件因原告遲至106 年2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章為證(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591 號卷第4 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是被告提出消滅時效抗辯,為可採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00元,及自起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