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訴字第15號原 告 科勁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誕蓮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群璨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訴之聲明更正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3,955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擴張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依據原告訴之聲明擴張後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0,000 元,致本件訴訟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應適用通常程序,本院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續為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102 年6 月14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面額為157,500 元之現金支票,雙方約定於原告給付上開價金後,被告應為原告提供下列服務:「a . 硬體設計、b . 電路板layout、c . 硬體debug 、d . 軟體設計、e . 軟體除錯、f . 長期出貨,長期維護」,雖被告如期交付電路板設計圖,供原告委任廠商製造PCB 板(Printed circuit board ,即電路印刷板),然待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按照被告所開立BOM 表(Bill of Material,即物料清單)準備相關料材供PCB 板上件使用,並於102 年8 月初由被告驗證上開硬體無誤後,被告卻未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 項(b )規定,依業界標準提出第一版符合主要規格之軟體(即無瑕疵或堪以使用之電路板設計圖)。 ⒉依據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 項,原告於102 年7 月間被告交付電路板設計layout圖、搭配材料清單表予原告後,立即送交工廠製作PCB 板、焊錫CPU 、記憶體等相關材料,上開材料採購及製造費用共計支出61,755元。然於原告依被告所提電路板設計layout圖、材料清單表送交工廠完成實體化後,該PCB 板於電路佈局上存有「無法與銲錫上去之零件互相吻合」之重大瑕疵,且於安裝被告所開發之軟體進行測試時,更發現該系統會不斷出現「隨機性之當機狀況」,根本無法正常運作,經原告員工長期加班進行測試、檢驗,該隨機性當機狀況仍未有任何改善或修復,原告因此額外委由公司所屬2 位工程人員,另行加班測試,除耗約7 個月(自102 年8 月至103 年2 月止)時間外,亦因此支出逾萬元之加班費,連同先前6 個月為DVR (Digital Video Recorder,即系爭合約委託被告開發行車紀錄器)軟體的細部規格制定及7 月生產此PCB 板、採購零件及安排發料予SMT 工廠上件過程中投入一切人力、花費及加班費,共計297,200 元。再者,迄至原告耗費多時進行測試、維修逾半年以上後,被告始告知係記憶體不合規格,且規格書不符合CPU 之要求所導致,惟原告所提供美光科技公司(即Micron Technology .Inc)記憶體(型號:MT47H64M16HR-25E IT )均係依照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首次寄予原告之材料清單表,並於102 年7 月17日再次寄予之材料清單表,其上補充記載美光公司記憶體之確切型號,並非原告恣意更換。是以,原告既遵循被告指示交付第一次樣品,自無過失可言。準此,原告依上開條款,請求被告負責樣品的第二次生產。 ⒊末被告所開發行車紀錄器,不符合採購單「⑴附件一:a . 行車紀錄器人機介面規格」、「⑵附件一:b . 行車紀錄器」、「⑶有關規格中討論的事項結論,產品開發均應符合這些條件(即採購單第2 頁14點討論事項,下稱「討論事項」)」所約定之規格,然被告所交付者尚存有如下諸多不可修復之瑕疵:㈠依討論事項第1 點,系統通電後需10秒內能開始錄影,但被告所作的系統,卻未能在10秒內開始錄影; ㈡依討論事項第5 點,有關行車紀錄器音頻輸出(啟用),在被告所作的系統上,原告公司經測試後始終未有聲音透過喇叭輸出,且因被告尚未給付合於採購標準之人機介面,而聲音之開啟需透過人機介面操作,致無從製作控制聲音之開關;㈢依討論事項第6 點,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統當機情況甚嚴重,原告公司無法進行SD卡(64G )錄影儲存功能之完整測試;㈣依討論事項第8 點,有關電池的充電線路,被告工程師曾發覺線路有問題,需重新做電池分壓的線路修改;㈤討論事項第12項,被告未提供客製畫面之圖標,以備人機介面需要調整時,透過該圖標客製介面;㈥討論事項第14點,在關於針腳部分,於連接器A 中已詳細載明其第4 腳、第5 腳係供行車紀錄器UART傳輸資料予被告主機系統之用。惟被告於開發時選用錯誤型號(U5 IC ),不具備UART傳輸介面,故無法與原告主機測試電腦溝通、測試。縱使原告於歷次書狀、開發過程中均提出上開型號規格書,並證實無UART功能。被告仍堅持以原先設計使用的IC、MSP430G2231 開發系統,致使電路設計、腳數設計、線路佈局均有誤。 ⒋此外,被告尚有諸多未完成項目,詳述如下:㈠附件一:a . 行車紀錄器人機介面規格。㈡附件一:b . 行車紀錄器開發規格第1 頁中規定,如本院卷㈢第3 頁上方之影像功能附表,需支援全時錄影開關,影像翻轉,然有以下欠缺:⒈D1(720x 480)的規格,每秒需30張錄影,經測試無法達到此效率。⒉全時錄影開關,因被告尚未製作人機介面,對於保護文件開關,亦未依約定規格製作,對原告而言形同未履行。㈢附件一:b . 行車紀錄器開發規格第2 頁,如本院卷㈢第3 頁反面上方之開發規格附表,人機介面應具備得以輸入及控制下列功能:⒈錄影自動結檔時間分別得設定3 分鐘或5 分鐘。⒉關閉電源時間後,錄影機可以繼續錄影,結檔時間可以選定從即時、零秒、30秒、1 分鐘、2 分鐘或3 分鐘進行結檔。⒊錄音開(On)與關(Off ),與契約規格要求不符。⒋數位元戳記:⑴汽車牌照號碼,需透過人機介面輸入,選定現在時間呈現在畫面上的開(On)與關(Off ),與契約規格要求不符。⒌G-感應器開(On)與關(Off ),與契約規格要求不符。⒍全球定位系統開(On)與關(Off )。⒎車速開(On)與關(Off ),與契約規格要求不符,針對車速呈現,GPS 版軟體無法計算車速及車輛行經確切位置(經緯度之座標值)。詎被告所提供人機介面系統均未提供上開功能。㈣附件一:b . 行車紀錄器開發規格第2 頁有關「覆蓋錄影的開與關」,被告未提供規格所作之人機介面。㈤附件一:b . 行車紀錄器開發規格第2 頁有關「保護G 感測器觸發」,因為被告開發係在G 感應器(G-Sensor)線路設計錯誤,此即源於I2C 被U2 G- 感應器拉住,而影響行車紀錄器與電腦間溝通(影響UART),許多行車紀錄器規格都無法測試造成行車紀錄器之整個開發程序延誤6 個月之久。另被告所提供之G 感應器人機介面,與規格不符,無法設定G 感應器歸零(即G -Sensor Reset ),及靈敏度之調整(即G-Sensor Sensitive),G 感應器:開/ 關(G-SensorStamp),G 感應器功能無法驗收。㈥附件一:b . 行車紀錄器開發規格中文翻譯第3 頁之回撥功能:⒈音量調整大小為1 至10。⒉刪除指定檔案或全部刪除,保護檔案開啟,保護1 、保護全部、不保護1 、不保護全部。⒊影像(播放、暫停、恢復、前進一步)、倒帶、快進、倒帶(速度調整1 倍、2 倍、4 倍、8 倍、16倍、32倍,以及照片(放大、縮小、平移向上或向下、向左、向右平移),因被告未依規格製作,而無上開功能,另於測試回播功能時,一回播即當機。㈦附件一:行車紀錄器開發規格中文翻譯第3 頁之常規設定:常規設定提到時鐘設定、日期時間格式、語言需支援英文、簡體中文及繁體中文,當時被告所提供僅支援英文。系統聲音、重新設定、韌體版本升級、G 感應器設定僅設定為1 至5 (預設值為3 )…。全球定位系統可依據時區更新時間,計算與戳記車輛位置與速度,僅因被告所開發之系統當機問題嚴重無法運作,且系統開發時間嚴重落後早已違約。亦未依人機介面規格開發系統,無法驗收常規設定之規格。又被告遲至103 年2 月6 日晚間11點8 分,臨時趕送1 份添加時間設計之菜單,但被告並未依照原告公司指定規格開發軟體,以致於無法驗收。 ⒌綜上,因「被告未提供符合規格之人機介面功能」,而此人機介面中有7 項未依規格製作,於測試當時功能未齊全,且除無法運作外,更呈現偽造、不實、虛擬之資料。另採購單第10頁至第23頁,有24個項目未開發。被告所提供之產品包含上開諸多瑕疵,迭經原告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催告,限期改善並提供符合契約之產品,惟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4 年3 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 項規定:開發時程2.5 個月曆日,以簽約後交付開發費用之即期支票後開始起算,被告自附加條款第4 項(a )給付遲延起算日係兩造自102 年6 月14日簽約後之1 個月即同年7 月14日開始起算,附加條款第4 項(b )給付遲延起算日,則係於102 年8 月初硬體驗證無誤後2 個月起算即102 年10月初開始起算。又因每遲延1 日係以賠償開發費用金額的百分之3 計算,每日為4,725 元(計算式:157,500 元3 %=4,725 元),被告違約達34日金額即逾違約金上限157,500 元。準此,被告就上開附加條款第4 項(a )(b )遲延給付至解除契約日止,均已逾1 年,是違約金金額按契約約定以已支付開發費用金額157,500 元為準。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解除系爭契約後,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惡意違約之被告,返還開發費用157,500 元之價金、人事費用(額外產生人力成本)297,200 元,並賠償材料/採購/製造費用(已耗費30片電路板購料費、製作費)61,755元及違約金157,500 元,總計673,955 元(計算式:開發費用157,500 元+人事費用297,200 元+材料/採購/製造費用61,755元+違約金157,500 元=673,955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3,955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 項約定,本件之硬體設計均由被告硬體工程師研究、設計線路及選定合格可用零件,於硬體工程師制定合格廠商及可使用的料件型號,出具材料規範予原告後,原告僅能依被告提供之材料清單表,購買材料及送工廠SMT 上件,而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首次寄予原告之材料清單表即清楚表明「Micron is fine」一語,後續於102 年7 月17日寄予材料清單表更係直接補上美光公司記憶體之確切型號「MT47H64M16HR-25E IT 」,俾利原告採購,同時被告最後定稿102 年7 月24日材料清單表亦仍係記載美光公司記憶體及其型號,而提供正確無誤之材料清單表為被告之義務及責任,被告自應就其提供錯誤零件清單乙情,對原告負起損賠責任。另被告工程人員復於103 年1 月16日始告知美商美光公司型號「MT47H64M16HR-25E IT 」為工業級記憶體,而三星公司記憶體「K4T1G164QF-BCF7 」則為商業級之記憶體,工業記憶體存取速度較快,有時與CPU 資料存取不確實,進而使系統不定時產生故障當機,顯見被告不具完成系爭採購內容之專業性。 ⒉原告依約原始生產30片電路板,因為被告設計線路具有前述錯誤,前後已提供20餘片電路板均陸續更換零件,供被告測試、除蟲(DEBUG )使用,造成隨機性當機原因係被告電路板線路佈局(Layout)嚴重錯誤、提供不適用「美光記憶體」所致。並非原告接錯線,蓋接錯線在接錯電源時,電路板零件即會被燒毀並產生燒焦味,而無法正常運作,殊難發生通電運轉下隨機性當機之情形。 ⒊MCU-U5係用來保護系統軟體不被外界盜用及原告系統溝通渠道所設計使用的積體電路IC,電路板MCU-U5位置原先所預設使用零件「MSP430G2231IPW」,係為14隻腳並非被告提出之20隻腳,原告已事先告知此事,惟被告於電路板佈局設計為20隻腳數,致使14隻腳MSP430G2231IPW零件無法上件至20隻腳位線路佈局之電路板上,顯證設計上確具有不可修復之缺陷、錯誤。縱使28隻腳零件「MSP430F21 ×2IPW」已有現成 韌體,可加速開發驗證,基於擔保軟體、硬體及韌體驗證過程上一致性、穩定性,被告亦應於一開始就電路版線佈局,即直接設計為符合「MS P430F21×2IPW」28隻腳之線路。而 非於開發測試過程中,違背業界正常作業最低標準程序,由工程師「手工」將28隻腳「MS P430F21×2IPW」,以「膠黏 貼」及「人工跳線方式」(註:因腳位數28隻「MS P430F21×2IPW」零件無法上件至腳位數設計20隻電路板上。被告係 為連接至特定腳位數功能,故需以膠黏貼及人工跳線方式銲接線路)銲於電路板上,其以此種非以一體成型之銲錫技術銲在電路板上,而係以人工手銲跳線之粗糙作法,不僅銲接之線路容易脫落,更影響電路板穩定性,且此種人工手銲跳線製作電路板,自始即欠缺穩定性,根本無從進行或完成測試程序。 ⒋原告所提供30個G-Sensor-IC 全數皆係經過原廠美商飛思卡爾公司,測試良好後交付予原告之全新零件,並非舊版之零件,更非導致問題之始因。被告所提供為線路設計第3 腳接地,而原廠提供之設計說明,清楚說明第3 隻腳需空接而不能接地,故電路板線路設計具有不可修復之設計缺陷,才是G-Sensor-IC無法正常運作之真正原因。 ⒌關於被告所提之影片及其截圖,根據查證測試實做紀錄GPS 座標在俄國境內,非如被告所述在其辦公處所實做,影片於播放時其上雖有顯示車速每小時5 公里,惟實際上GPS 座標值並沒有任何移動,故該影片所述的數據有瑕疵,並無正常運作,不足採信。 ⒍在合約期間原告並無變更軟硬體規格,更無先天限制困難無法達成的規格,被告開發之軟體有前述重大瑕疵而不堪使用,已嚴重違約。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文義記載為「設計缺陷」並非瑕疵。被告所提供之設計並無缺陷,自無需負擔第二次洗電路板之費用,抑且,原告遲未生產新電路板,致使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 項(b )款之硬體無法完成,自無法為後續之研發及生產,被告亦因此受有重大損失。「Micron is fine」一語係表示美光公司的某些型號亦可用,但不代表美光公司所有產品均可使用。「Micron is fine」一語於英文語義是表示「還可以」,原告卻逕自曲解文義為「更好」。再者,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 項可知採購主權在原告,被告僅為協助地位,然原告竟不採用原始設計,而恣意採購零件。 ㈡關於針腳部分: ⒈MCU U5原設計20隻腳的MSP430G2231IPW和28隻腳的MSP430F21 ×2IPW皆可執行所需要之功能。原送至SMT 打件廠時,均 為上件20隻腳的MSP430G2231IPW。嗣被告委託硬體工程師手工換成28隻腳的MSP430F21 ×2IPW,原因是被告在MSP430F2 1 ×2IPW上有現成的韌體,可加速開發驗證時間,當時28隻 腳實際上亦運作正常。在將其運用於量產20隻腳的MSP430G2231I PW ,亦無問題,原告顯有所誤解,況原告當時對此亦未提出異議。 ⒉另電路板損毀僅短暫接錯,但不足以引起零件燃燒,更無燒焦味可言,顯見原告欠缺專業,係自身將電路板損壞。 ⒊關於MSP430G2231I PW 之14隻腳問題,與20隻腳的SMT 位置與多種型號具相容性,前14隻腳功能相同,被告基於成本考量而選擇較低廉之相容品,且被告自始未答覆MCU U5有問題。此外,以「膠黏貼」及「人工跳線方式」等人工方式修復為合約範圍內容所容許,該修復亦不會使用於量產上。至三星公司之記憶體與MCU U5無關。 ㈢關於G-Sensor部分,原告原先所提供散裝之5 個G-Sensor為已拆開包裝之舊版G-Sensor零件,經G-Sensor進行樣品測試,結果為不良品,需更換成新零件,原線路本身並無問題,故原告主張無法完成測試為自身提供不良品所致。此外,被告工程師曾測試針腳未接地,但結果均顯示「無效」。由此可見,係零件有問題,並非線路設計問題。 ㈣關於晶片MSP430G2231-EP的UART問題,可用軟體方式執行,所謂的軟體的方式即Bit banging 的技術,是一種軟體技術,就算是硬體沒有支援UART,一般還是可以透過Bit bang的技術來執行UART的功能,故無論硬體是否有此功能,均可使用此晶片達到原告要求之UART的功能,被告並無設計錯誤。㈤被告已提供之軟體可於5 秒開機,再10秒後開始錄影(可由當時除錯口得知),因SD卡的新舊和速度問題,就算開機15秒後開始錄影,真實寫入SD的錄影檔之時間也會在15秒之後,故契約附件規定是以燈號或除錯口紀錄為準。 ㈥依2013年錄製之影片及其截圖可知,當時以廣告機之影像輸出為錄影信號源,資訊亦有實做出來,如日期(2000/01/0100:00:38)、GPS 座標(N52.25474 E104.25940)、車行速度(5KM/H )、左上角的標記文字(模擬車牌ABC-123 ),均表示錄影影像品質沒有問題。 ㈦關於原告請求人事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加班申請單,此本原告開發應盡的義務即上班時間就應完成之事務,並非因被告所致。且原告之工程師即證人,曾因插錯電源導致電路板燒毀,又自行購買材料修改,且未告知被告,可見原告之工程師對防呆的認識不足。 ㈧系爭契約第4 (b )項:「第一版符合主要規格(至少80% )軟體, 但若因科勁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中途變更軟硬體規格時除外,或因先天限制有困難無法達成的規格時除外」。本件因電視螢幕解析度為720 *480 ,惟原告要求之規格圖檔解析度遠超過720*480 ,且選色之對比過小,在720*480 的電腦電視螢幕上會呈現一團灰色,根本看不清楚,即符合除外條款之先天的限制,被告必須要變更使用者介面的規格才能實做,此亦符合系爭合約規定,換言之,原告所指稱不符規格之處應不成立,且該項未要求軟體百分之百完成,因為此條款訂定時已可預見在第一版軟體不可能完成全部功能,原告藉口部分使用者介面未完成,實為違反合約之主張,被告既已交付部分功能,實已遵守合約之約定,足見原告所言不實,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 年6 月14日簽訂採購契約(原證1 第1 頁),委由被告公司進行行車紀錄器軟硬體開發,開發時程為2.5 個月曆日,以簽約後交付開發費用的即期支票後開始起算,原告於契約簽訂同日即交付被告157,500 元現金支票。 ⒉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寄予原告材料清單表,在三星記憶體品項之後,記載有「Micron is fine」一語;102 年7 月17日再次寄予原告更新後材料清單表則直接標誌出美光記憶體型號「MT47H64M16HR-25E IT 」,102年7 月24日最後定稿材料清單表仍係記載有上述美光記憶體及型號(原證3 )。 ⒊被告工程人員Steve Chen,於103 年1 月6 日eamil 告知原告型號「MT47H64M16HR-25E IT 」美光記憶體為工業級,相較於商業級三星記體體,更新速率(refresh rate)更短。⒋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寄發email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75,000 元(原證2 )。 ⒌被告負責人於104 年4 月4 日以email 回覆:「軟體運作之後,發現會有隨機性的當機」、「檢查零件之後,發覺記憶體不合規格,規格書不符合CPU 之要求,Steve Chen確認是貴公司更換成不適合之零件」、「手工置換記憶體無法保證硬體之穩定性,所以必須重新製作硬體」。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電路板U2、U5區域,皆係以手銲跳線之方式,手工連接線路(見準備二狀附件1 ),是否欠缺穩定性?電路板線路是否無法與U2、U5區域應放置零件吻合? ⒉原告硬體於102 年8 月初經被告驗證無誤(原證5 ),被告是否迄至104 年3 月31日契約解除時,仍未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 項(b)約定交付第一版符合主要規格軟體? 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7,500 元、賠償購料費及製作 費61,755元、額外產生人力成本297,200 元等違約所衍生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 條(a )(b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7,500 元,於法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雖如期交付電路板設計圖,供原告委任廠商製造PCB 板(Printed circuit board ,即電路印刷板),然待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按照被告所開立BOM 表(Bill of Material,即物料清單)準備相關料材供PCB 板上件使用,並於102 年8 月初由被告驗證上開硬體無誤後,被告卻未依系爭合約附加條款第4 項(b )規定,依業界標準提出第一版符合主要規格之軟體(即無瑕疵或堪以使用之電路板設計圖),最終被告所開發行車紀錄器,不符合採購單所載之項目,且尚有諸多未完成項目,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價金、所生損害及違約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電路板U2、U5區域,皆係以手銲跳線之方式,手工連接線路(見準備二狀附件1 ),是否欠缺穩定性?電路板線路是否無法與U2、U5區域應放置零件吻合;㈡原告硬體於102 年8 月初經被告公司驗證無誤(原證5 ),被告公司是否迄至104 年3 月31日契約解除時,仍未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 項(B )約定交付第一版符合主要規格軟體?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7,500 元、賠償購料費及製作費61,755元、額外產生人力成本297,200 元等違約所衍生損害,於法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 條(a )(b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7,500 元,於法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就電路板U2、U5區域,皆係以手銲跳線之方式,手工連接線路(見準備二狀附件1 ),是否欠缺穩定性?電路板線路是否無法與U2、U5區域應放置零件吻合及原告硬體於102 年8 月初經被告驗證無誤(原證5 ),被告是否迄至104 年3 月31日契約解除,仍未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 項(B )約定交付第一版符合主要規格軟體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原告工程師黃光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代表原告與被告透過電話、電子郵件往返,當時原告是委託被告負責行車紀錄器硬體及軟體設計與開發,被告需提供硬體所需要之材料清單明細,102 年6 月27日時被告硬體工程師於材料清單上載明美光公司(micron)is fine ,並於同年7 月17日及24日之材料清單及最後設計完成材料清單中將美光公司之型號標明,伊等係根據該份材料清單購買並使用被告核可之美光記憶體IC。根據最後定稿之硬體材料置入被告所開發之軟體並予以測試後,發現系統在運作時不穩定,但直至102 年12月間均未解決,後於103 年間被告之硬體工程師說明美光的記憶體刷新速度很快,與他使用的TI影像處理器刷新速度不匹配,要求將電路板上的美光記憶體換其他品牌,包含三星、Issi、Hynix ,但系統還是不穩定,並會不定時當機。伊等是根據清單購買材料製作,並將機板交給被告做軟體開發,伊等有協助被告來做測試,並回報測試結果。經研究被告提供之U2線路,根據U2IC的原廠說明,第三腳要空接,但被告之設計有接地,造成U2不工作,而被告為解決U2不工作問題,在旁邊用膠把U2 IC 貼在電路板上,然後用手工跳線焊接到相關位置,包含U5,這種作法會造成品質穩定性問題。另被告在IC的腳位上也犯一個錯誤,其所指之型號應是14隻腳,但在電路圖配置上卻畫了20隻腳,而認為真正可行的型號是窄體之28隻腳,故亦用膠把U2 IC 貼在電路板上,並用手工跳線焊接到相關位置,因被告軟體設計錯誤致使原線路不能使用,需要用IC翻過四腳朝天用膠黏在機板上。被告原始設計U5使用的IC根本沒有辦法跟原告使用的系統溝通,所以被告換了IC,且在原證一、二均有詳細描述U5設計之錯誤,實際上的IC是16隻腳,被告卻設計成20隻腳,但真正看到板子上是28隻腳。更換晶片只有在客戶更改規格需求時,或是原設計使用的零件已經停止生產時,才會去用更換晶片的方式修復電路板,但被告的設計問題不在於是否用焊接跳線來修復,而是要把型號翻過來用膠來把型號IC黏到電路板上,這是嚴重違反業界修復的方法。若是銲上型號相同的電路板,把壞的晶片換成可工作的晶片,那就是業界修復電路板的方法之一。如果是針對不可修復的設計瑕疵時,不可用更換已焊接電路板之晶片方式修復。伊等最近一次測試被告提供的軟體是在103 年1 月30日至同年2 月4 日,伊等在同年2 月2 日就把測試報告回報給被告,告知系統非常不穩定,錄影時間不到30分鐘就當機,而且系統如果重新啟動,也不能自動錄影,縱使用手動方式也不能再錄影,有時開機後也找不到SD卡,播放錄影檔案時會當機,必須重新啟動。原告跟被告簽定的人機界面需求均未顯示在螢幕上,亦無契約約定的使用者界面。被告有教伊等使用系統的CONSOLE 來操作,伊等就按被告教的方式操作,操作結果是有界面但是品質很差,而且不是契約約定的使用者界面。軟體是由被告製作及提供,是被告把軟體直接置入到硬體內,也有教伊等如何透過被告所制定方法將軟體燒錄至硬體內,然後更新軟體。原告所提供之接線是有防呆功能。被告所開發的是一個可以獨立自行運作及測試的單體,亦即評斷該系統能否正常運作,是否與原告系統聯繫根本無關,當被告開發的系統本身就不能正常運作,更遑論和原告的系統要作連結。被告開發的產品雖然不是最終銷售產品的全體,而只是一部份,但卻是一個可以獨立自行運作及測試的單體。原告設計的產品是提供給卡車司機一個行車輔助系統,他可以提供行進間不間斷全時錄影,原告的系統有智慧型的功能設計,能提供給司機一個安心開車的環境,當車子打左邊方向燈時,螢幕上會顯示左邊車子的狀況,讓司機可以清楚瞭解,避免視線死角,當倒車的時螢幕可以顯示車倒車後面的路況,是使用無線影像傳輸的技術來加速倒車影像攝影機的安裝,另外,伊等也有自動配對的功能,就是卡車與拖車結合時,可以自動配對。架構部份:被告系統是單體,與原告的主機關連就是原告提供電源給被告,原告提供影像給被告系統,原告透過UART與被告系統互動下指令要錄影。原告屢次用電腦測試被告公司所開發的系統時,都當機失敗,而且也看不到契約約定的使用者界面,所以沒有辦法整機整合,也沒有辦法把最終銷售的整機給被告測試。又被告所開發的軟硬體測試過程都會在測試系統紀錄下來,原告就會把測試系統的紀錄傳送給被告。目前伊等的產品,是可以看別家的錄影設備及有GPS 功能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第108 頁至第109 頁反面、第127 頁至第130 頁)。 ⒉由證人黃光海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就電路板U2、U5區域,皆係以手銲跳線之方式,手工連接線路導致系統在運作時欠缺穩定性,另電路板線路確實因此無法與U2、U5區域應放置零件吻合。此外,被告迄至104 年3 月31日時,仍有未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 項(b )約定交付第一版符合主要規格軟體無訛。此由兩造102 年7 月24日起迄104 年7 月24日止如下之電子郵件往來,益資證明: ⑴102 年7 月24日被告公司Steve Chen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之Luck表示:「Hi Luke ,I've updated the BOM accor ding to your request . I have change the capacitancevalue that crystal uses from 22pF to 15pF . 另外,TW9912這個IC無法後焊,因為是QFN 包裝,後焊出錯的機率很高,建議要讓SMT 廠打件」(參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 ⑵102 年8 月1 日被告公司Steve Chen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之Luck表示:「U5未來買對料就不會有問題,CN3 是USB ,這個是要依照機構的位置去擺放,有兩個方法解決,①請打件廠用手折的方式克服;②請PCB 板廠排列連板時把CN3 朝向旁邊,如果移到板內,你機構會插不到USB 」(參見本院卷㈠第74頁原證9 )。 ⑶102 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Steve Chen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之Luck表示:「Hi Luke ,I've match with this reference circuit many times .Even the FAE don't see any difference between my circuit and the reference circuit .But Ray pionted out that reference circuit did not ground their NC pins .Hence ,I have to unmount the G-Sensor and hard wire the pins to my board and leave NC pins unconnected .Otherwise ,it just doesn't make any sense .」(參見本院卷㈠第77頁原證11)。 ⑷102 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Steve Chen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之Luck表示:「Hi Luke , the G-Sensor is not working on the both board I tested .Could you please ask Freescale for new samples?Could you get both MMA0000Qand MMA8451Q (since MMA8451Q was used on EVM kit). 」(參見本院卷㈠第77頁原證11)。102 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Chih-Wei Chang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之Luck表示:「Hi Luke ,Steve needs your testing boards and he will re-work them .He needs two boards ,one with reworked MSP-430 and another board .Steve and I will workon them to make a demo set for you .AS I guess ,it may be a RAM problem ,so the bugs are so random .I have called you three times in several minutes before .Hope you can see this E-mail on time . 」(參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 ⑸103 年1 月16日被告公司Steve Chen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之Luck表示:「Hi Ray and Luke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wo board is two different resistor value .I purposely have the two boaed changed so that we can test different DRAM combination .The bigger preblem we are facing now is that the Industrial graded DRAM has a shorter refresh rate compare to the commercial DRAM .And that DM365 's DRAM setting does not supportsuch short refresh rate .I will call T1 distributor FAE to report this problem to see if they have solution .In the mean times ,I will also give Ray couple more setting to test .I've asked Ray to help test ifthe systerm will hang during recoarding with the newsetting I provided to Ray yesterday .If it does not hang ,maybe Ray can add a watchdog timer for tempsolution to resolve the AP hang problem .」(參見本院卷㈠第78頁原證12)。 ⑹103 年1 月28日被告公司Steve Chen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之Luck表示:「Hi Luke ,Here is the schem at IC andrework SOP .I already mounted 3 MSP430 onto the ISSIboaed and another Samsung boaed .I've put one extra MSP430 with the G-Sensor Package .Please have the factory unmount the 3 MSP430 from the boaed . 」(參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 ⑺103 年2 月2 日原告公司之Luck寄發電子郵件至被告公司Chih-Wei Chang表示:「Hi Ray ,We have connected DVR with our main system with uart communication .We foundthe following .The software is : 1.The DVR is down more frequently less than 30 minutes the system will re boot . 2.We used manual to start recording ,after reboot , the recording will not be resumed .Sometime after reboot DVR can't find the SD card and showing X mark on top of SD card logo .Under this situation ,we do manual recording but in vaim .We have to power off DVR system before we can do the recirding again . 3.Found TTYSI :1.input overrun message on the console log . 4.When we replay the recoarded file from DVR,then DVR just crashed reboot.Please see attached file. 5.I also connected GPS .From your last debug GPS release ,I can see the GPS feed data to the DVR.Please advise how frequent you send this GPS data on OSD along with time stamp for recording ?Because i didn'tsee any GPS data being updated on OSD from recorded file .You are right this release is very unstable .So I didn't use this release to do the test .We will call you discuss this for resolution .」(參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 ⑻103 年2 月2 日原告公司之Luck寄發電子郵件至被告公司Chih-Wei Chang表示:「Hi Ray , haven't heard from you in the last two days as well as today .According to your original plan that you would be back to office two days ago .I hope everything is fine with you .Wehave tested DVR along with main systems via Uart command and found many places need to be enhanced .I need to hand carry units to U .S . for customer tomorrow evening since we have delay the shipment for so long .Customer is very upset now .I need to personal ly hand carry units to them and make apology face toface .Would you please support to get those issues fixed tonight?Because I need to bring two units tomorrow evening .So I need to get the DVR in your hand back for final assembly around 2:00pm tomorrow . 」(參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反面)。 ⑼103 年2 月5 日被告公司Chih-Wei Chang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之Luck表示:「Dear Luke , 1.It is the stability problem. 2.SD slot may have a reading problem. 3.It does not matter,you can just ignore it. 4.From Delbert's log ,I find the playing will be OK at some time .Therefore ,it is also the problem of satability . 5.As I mentioned ,GPS driver is OK .The problem is in GPS itslef .Is GPS getting correct signal?If GPS can not get the correct signal ,there will be no update on the OSD .You can show me the log file .I can easily know if GPS is ready. 1,2 and 4 are the same old problems which can not befixes by SW .BTW ,currently I only have one DVR withISSI DRAM and I have no cable for UART1 ,so I can not debug on UART commands.If possible,would you mind bringing me one UART cable for UART commands?」(參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反面)。 ⒊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由證人上開證述及卷附相關資料,難認被告有依約提供得以正常運作之硬體及軟體設計,此觀被告雖提出影片及其截圖欲證明其所提供之硬體及軟體設計得以正常運作,然該份影片截圖中所載之GPS 座標為「N00 00000 E000 00000」並非在我國境內(參見本院卷㈢第69頁),亦非如被告所述在其辦公處所實做,影片於播放時其上雖有顯示「5KM/H 」,惟實際上GPS 座標值並無任何移動,難認係真實操作機器所得出之影像,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足採,已屬有疑。參以,證人黃光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採購單第2 頁已經有註明,附件一包含A 行車紀錄器原機介面規格,B 行車紀錄器開發規格,討論項目有14大項的詳細規格說明要求,補充在行車紀錄器介面跟行車紀錄器開發裡面說得更清楚。討論事項中第一項,系統通電後需要在10秒內開始錄影,被告所做的系統,沒有能夠在10秒內開始錄影,詳細的證據都在電郵解釋的說明中(詳如民事陳報一狀所載)。討論事項第五項,音頻輸出在被告所做的系統上,被告在電郵溝通中有提到這部分還有些問題,最後一直沒有做透過喇叭輸出的測試,且被告正確的人機介面都沒有開發完成,因為聲音的開啟要透過人機介面的操作,沒有人機介面就沒有辦法作聲音的開關。討論事項第六項,是要測64gb的sd卡的錄影儲存功能測試,因為被告開發的系統當機情況很嚴重,開機跑了不久的時間就當機,所以沒有辦法完整來檢測64gb的sd卡的錄影功能。討論事項第八項,電池的充電線路在電郵翻譯第154 頁,被告工程師發覺線路有問題,需要重新做電池分壓的線路修改。討論事項第十二項,當初被告同意在人機介面要提供一個圖標客製畫面,但是被告沒有提供該圖標客製介面。討論事項第十四項,針腳定義在連接器A 中有詳細載明他的第四腳第五腳是給行車紀錄器的UART傳輸資料,給被告的主機系統之用,但是被告在開發當初由於選用U5IC是錯誤的型號,該型號不具UART的傳輸介面,所以無法和原告的主機測試電腦溝通,以便做測試,而這個U5IC錯誤的問題,原告從一開始就跟被告有爭執。至人機介面規格被告還有很多項目沒有做到,比如說在行車紀錄器開發規格第一頁中規定,要支援全時錄影開關,支援影像翻轉,還有在錄影上面D1的規格每秒要30張的錄影,被告錄影都沒有辦法達成,請看電郵翻譯第162 、163 、207 、208 、214 、269 、270 、284 頁都有詳細的測試報告佐證。全時錄影的開關還有保護文件覆蓋的開與關,都因為被告人機介面沒有去製作,對於保護文件開關請參考人機介面所提供文件第4、5 張,針對全時錄影開與關未作項目第24項(即文件第23 張),被告未按照人機介面規格去製作,甚至有的沒有做。在行車紀錄器開發規格第二頁中要求被告要提供人機介面能夠做錄影自動結檔選3 或5 分鐘設定,還有關閉電源時間以後錄影機可以繼續錄影,結檔時間可以選定從即時、零秒、30秒、1 分鐘、2 分鐘或3 分鐘去結檔。針對錄音的開與關,及數位元戳記如汽車牌照的號碼要透過人機介面輸入,還有現在的時間呈現在畫面上的開與關,G 感應器的關與開,全球定位系統的開與關,在人機介面上都要能夠輸入及控制,但被告的人機介面系統因為沒有提供這些。關閉電源錄影結檔時間,在人機介面未作項目第24張(即文件第23張),被告未做。錄音的開關在人機介面的第4 、第5 張,被告做的與合約規格要求不符。數位元戳記汽車牌照輸入沒有照規格製作,時間日期開關、G 感應器開關、全球定位系統開關被告都未依照規格製作,參照文件第6 張,被告所作與合約規格要求不符。針對車速的呈現請參考電郵翻譯第287 頁,被告在2014年1 月30號說「這是GPS 的測試版本但未經測試,我沒有時間去開發並進行測試該版本,我是不建議使用這個未經測試的版本,我現在要離開我的辦公室去過年了,農曆新年快樂,RAY 」,亦即GPS 的版本並沒有準備好,沒有GPS 的軟體並沒有辦法去做車速的計算以及車子行進經緯度的座標值正確呈現。行車紀錄開發規格第2 頁覆蓋錄影的開與關,請參照人機介面合約規格文件第4 、5 張,被告並沒有提供該規格所作的人機介面。行車紀錄開發規格第2 頁,保護G 感測器觸發,因為被告開發系統在G 感應器線路設計錯誤,請參看電郵翻譯第149 、150 、151 、152 頁,造成整個開發時程的延誤相當得多。另保護G 感應器人機介面被告所作與規格不符要求沒有辦法去設定G 感應器的歸零,及靈敏度的調整,G 感應器的功能沒有辦法驗收。行車紀錄器開發規格第3 頁,有關回撥功能有提到音量的調整大小一到十,刪除指定檔案或全部刪除,保護檔案的開啟,保護一、保護全部、不保護一、不保護全部,影像要做播放、暫停、恢復、前進一步及倒帶、快進及倒帶可以速度調整1 倍、2 倍、4 倍、8 倍、16倍、32倍,以及照片要去做放大、縮小、平移向上或向下、向左或向右平移,因為被告未提供原告客戶所要求的人機介面,這是未作項目第五,回撥項目是文件的第12張,被告都沒有照規格去做所以都沒有上開功能。在測試回播影像的過程中,一回播就當機,參照電郵翻譯第289 頁。行車紀錄器開發規格第3 頁,常規設定裡面有提到時鐘設定、日期時間格式、語言要支援英文、簡體中文及繁體中文,當時看到被告所提供的只有支援英文,系統聲音的開與關,重新設定,韌體版本是否升級、G 感應器裡面的設定要可以設定為1 到5 (預設值為3 )。全球定位系統可以根據時區來更新時間,可以計算與戳記位置與速度,但是因為被告所開發的系統當機問題嚴重,系統開發時程嚴重落後早已違約,被告未依人機介面規格開發系統,無法驗收常規設定的規格,被告到2014年2 月6 日晚上11點8 分,臨時才趕送了1 份添加時間設計的菜單,參考電郵翻譯299 頁,被告還是非依照原告人機介面去開發的軟體,根本無法驗收。行車紀錄器人機介面規格23頁,裡面提到被告所提供的人機介面裡面有7 項完全沒有照原告規格去製作,在伊等測試當時功能還是不齊全,有不能工作的,有些呈現在畫面上的資料是假的、模擬的,非真實的資料,詳如人機介面被告未完成的資料,裡面有24個人機介面被告根本沒有開發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29 頁至第331 頁),互核證人黃光海上開所述及原告所提主契約英文版本及中文版本之內容(參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至第193 頁、第195 頁至第220 頁),其內確有關於行車紀錄器人機介面規格及行車紀錄器開發規格之相關資料,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軟體與渠等簽立契約時所討論之事項不符乙情為真,亦足證明被告上開所辯非真。 ⒋綜上,被告公司確有原告所指就電路板U2、U5區域,皆係以手銲跳線之方式,手工連接線路,造成系統欠缺穩定性,並有電路板線路無法與U2、U5區域應放置零件吻合之缺失,且上開瑕疵直至104 年3 月31日止,未獲改善,從而,被告公司仍未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 項(b )約定交付第一版符合主要規格軟體之情事無訛。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價金157,500 元、賠償購料費及製作費61,755元、額外產生人力成本297,200 元等違約所衍生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⒈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60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57,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一方(即被告)提供硬體設計、電路板layout、硬體debug 、軟體設計、軟體除錯給他方(即原告),而由他方給付報酬,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又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就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尚難認有輕重之分,應認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部分,適用承攬之規定。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60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然本件如前所述,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合約,除著重於交付硬體及軟體外,亦著重於工作之完成(即被告公司需依系爭合約附加條款第4 項(b )約定交付第一版符合主要規格軟體予原告公司),而為一製造物供給契約,故就工作之完成部分,適用承攬之規定;而就硬體及軟體之交付部分,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本件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 項約定開發時間為被告公司收到即期支票後開始起算2.5 個月曆日,102 年7 月30日前需完成具基本功能,但可寄給客戶測試之樣品,上開約定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核與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以特定期限為契約要素有間,遍觀系爭契約內容亦未見有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且由兩造直至103 年間仍持續郵件往來欲解決軟體之瑕疵,亦可窺見該履行期間顯非系爭合約之契約要素。然本件原告與被告締約之目的在於開發行車紀錄器硬體及軟體,以便出售予客戶使用,被告迄至104 年3 月31日仍未能交付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軟體,並於原告寄送電子郵件表示解除契約時回覆以「. . .4. 手工置換記憶體無法保證硬體之穩定性,所以必須重新製作硬體。. . .6.8月份所謂硬體檢驗,只能驗證能否開機,不能因此說明硬體之穩定性。7.軟體可以進行錄影,問題在於硬體因多次修改,已無可用之開發硬體。. . .9. 貴公司遲遲不願意重新製作硬體,導致軟體開發無法全部完成,雖我方已經軟體主要功能開發完成,但無法完成全部產品,責任應不在我方」(參見本院卷㈠第37頁),是被告雖交付行車紀錄器硬體及軟體設備予原告,然如前所述,其所交付之商品存有如上所述之瑕疵,雖原告給予相當期限讓被告得以修補瑕疵,惟由上開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可知,被告就上開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導致商品瑕疵部分,除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甚有拒絕修補之情至明。 ⑶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26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業於104 年3 月31日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60 條之規定以電子郵件解除系爭合約,然本院認為本件係於被告答覆以上開內容後,始符合解約之要件,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157,5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賠償購料費及製作費61,755元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為製作第一次樣品,耗費約61,755元之材料採購及製造費用,並提出單據以資證明(參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可知,其支出該等費用之時間為102 年7 月間,而依兩造於102 年6 月14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 項記載「. . . 第一次樣品由科勁網通負責生產,部分之零件,群燦電腦將盡力協助科勁網通採購. . . 」,足見第一次樣品之零件採購及製造費用依照系爭契約之附加條款第1 項,應由原告支出無訛,本件原告僅提出單據表明第一次樣品耗費約61,755元之材料採購及製造費用,並未說明何以被告應賠償該筆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應由原告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額外產生人力成本297,200 元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存有「焊錫上去之零件無法與電路板佈局吻合」、「出現隨機性當機」等設計缺陷及瑕疵,當至原告需委請所屬2 位工程人員進行加班檢測,被告需賠償原告因此產生之人力成本,並提出加班費引領清冊及加班申請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㈡第251 頁至第311 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加班申請單,其中102 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間關於「週六,1.重新檢討各連接器,開關及連接針的腳位定義2.檢討更新關鍵零件的位置擺放」、「週日,檢討外殼機構與DVR 接合的位置搭配相關位置,作為提供DVR 電路板佈局的DXF 架構依據」、「製作DXF 檔並電郵給Steve 作電路板佈局使用」、「觸動開關和2 針接連器的位置整體規劃,檢討及修改做成新的DXF 檔及jpg 照片位置檔」、「因應DVR 電路佈局空間不足的現象,檢討更動相關配套所需的位置,以便DVR 電路板佈局使用」、「週六,所有零件相對應供應傷的資訊收集查詢,查核工料需求及群燦庫存」、「檢討電池供電的對象,DVR 關電和備用電池間的互動關係,DVR 和G-Senor 觸發相關事項的方式,及G-Senor 在DVR 板上供電方式,主板確認重回原設定發送到DVR 錄影機的過程. . . 等供Steve 用」、「檢討在DM365 在關機前和G-Senor 的互動關係,供Steve 用」、「週六,備料作業準備(材料零件編號建檔)」、「配合Steve 需求,做整體性的檢討並研究如何修改,以能夠兼顧主機外殼流線型造型而又能提供GPS 和電池的空間,以提供DVR 電路板佈局用的內部空間予Steve 使用,並與Steve 電郵溝通」、「針對Steve 完成的電路板佈局,檢查有無任何干擾」、「檢討及確認Steve 電路板佈局,與我們提供的DXF 有不匹配的問題,並電郵Steve 修改討論」、「檢查Steve 電路板佈局光繪文件,與Steve 電郵討論應加電路板料號及公司名字,準備送電路板工廠生產」、「備料作業準備,並電郵Steve 提供電阻、電容等其他相關零件的庫存資料(核對材料規格、材料零件料號編製)」、「核對材料規格及與Steve 電郵討論,備料作業準備(材料補料準備、材料零件歸檔)」、「核對材料規格與Steve 電郵討論,備料作業準備、追料、材料數量清點」、「核對材料規格與Steve 電郵討論,備料作業準備、材料數量清點、追料」、「週日,核對材料規格與Steve 電郵討論、發料整料打件作業準備」、「核對材料規格與Steve 電郵討論,追料、打件作業準備(發料材料表)」、「核對材料規格與Steve 電郵討論,檢查工廠送回的電路板及核對測試報告、打件作業準備(發料材料表/ 光繪文件/ 零件座標軸)」、「週六,開始全盤性規劃RS232 通信協議架構」、「週六,開始全盤性規劃RS232 通信協議架構」、「週六,規劃RS232 通信協議架構規格制定」、「週六,RS 232通信協議設計」、「週六,RS232 通信協議」、「週六,修正主板軟體RS232 通信軟體開發與DVR 溝通用」、「週六,修正主板軟體RS232 通信軟體開發與DVR 溝通用」、「週日,分析追蹤各項檢測問題,並討論整理彙總測試相關問題」、「週日,RS232 通信軟體開發與DVR 溝通用」等(參見本院卷㈡第256 頁至第261 頁反面、第273 頁至第282 頁反面),乃原告因系爭契約所進行之準備工作,並非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費用,至其餘加班事由則與被告債務不履行情事有關,訴外人黃常定與黃光海確係為解決相關瑕疵而額外付出勞力及時間,故就訴外人黃常定於102 年6 月至同年9 月間之加班費及同年10月份扣除10月5 號、6 號共計14小時之加班費;訴外人黃光海於102 年6 月至同年7 月之加班費,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就訴外人黃常定部分,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人事費用應為72,000元【計算式:(102 年10月份18小時-8 小時-4 小時)×1000元+102 年11月份17,000元+ 102 年12月份16,000元+103 年1 月份17,000元+103 年2 月份16,000元=72,000元】;就訴外人黃光海部分,所能請求被告賠償之人事費用應為78,800元(計算式:102 年10月份15,000元+102 年11月份16,800元+102 年12月份15,000元+103 年1 月份16,000元+103 年2 月份16,000元=78,8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 條(a )(b )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7,500 元,於法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查本件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 項規定:開發時程2.5 個月曆日,以簽約後交付開發費用之即期支票後開始起算;附加條款第4 項約定開發費用一次支付完畢,但若以下兩類狀況發生時,科勁網通可向群燦電腦請求賠償,賠償方式以每遲延一日,賠償開發費用金額的百分之三計算,但總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原先所支付的開發費用金額:(a )開發時程起算一個月後,群燦電腦無法交付科勁網通電路板設計圖(即Gerber檔案),若因科勁網通沒有及時提供,所需設計規格資料的情形除外;(b )硬體完成,並驗證硬體無誤起算,兩個月之後,群燦電腦無法交付科勁網通,第一版符合主要規格(至少80% )軟體,但若因科勁網通中途變更軟硬體規格時除外,或因先天限制有困難無法達成的規格時除外,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資料,被告於104 年3 月31日原告以電子郵件通知解約時之內容可知,群燦電腦迄至斯時仍未提供第一版符合主要規格(至少80% )軟體,是原告依開條款之約定請求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02 年6 月14日兩造簽立契約後,雖迄今未能提供第一版符合主要規格(至少80% )軟體予原告,惟該段期間與原告間針對行車紀錄器軟體之開發,依照雙方郵件之往來可知,亦積極配合尋找硬體及軟體之瑕疵,而本件原告業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復就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支出之人事費用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是其所受之損害已獲部分賠償,則原告主張違約金為157,500 元,已占總價款157,500 元之10 0% ,顯然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違約金酌減為總價款20% 即31,500元(計算式:157,500 元×20 %=31,500)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得主張者為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返還之價金157,500 元、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支出之人事成本共計150,800 元及違約金31,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一暨擴張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因本件原告未能提出回證以證明被告收受之時間,惟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針對擴張追加部分予以答辯,故原告同意以104 年8 月18日作為訴狀送達之日)即104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260 條解除系爭合約,再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339,800 元及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