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訴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給已起訴證明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京悅國際髮型名店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核聲請人於本件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訴外人及債務人郭碧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二、被告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2,71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例息、職行費及程序費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要件不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