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勞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保老年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勞小字第7號原 告 林秋微 被 告 誼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輝 訴訟代理人 林臺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保老年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20元。嗣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元。查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不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 年6 月29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櫃檯人員,並於106 年7 月16日自願離職。惟按102 年5 月到106 年7 月新制勞工退休金為6%。而106 年11月8 日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所進行之勞資爭議調解前,勞工局為原告核算之每月薪資為33,000多元(從103 年5 月至106 年5 月31日),惟被告僅以27,000元計算提撥金額。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請求勞保老年給付差額35,520元,惟未提出實際之證物證明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之勞退6%已於106 年11月8 日在新北市政府達成調解,且由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知,雙方當時對於約定薪資並不爭執。勞工局勞資爭議時有委員主持調解,不會偏袒一方,且調解內容屬雙方合意之結果,被告已於106 年11月15日依照調解之內容完成勞工退休金差額之匯款,原告將公司給予之三節獎金及節金併入工資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雖據其提出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轉帳內容、102 年至105 年所得稅單、102 年4 月至106 年7 月薪資明細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然觀諸原告所提薪資轉帳內容可知,原告每月自被告處領取兩筆款項,而其款項之金額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誼銘公司支付薪資明細相符,亦即其中一筆乃薪資金額,另一筆則為預撥節金金額(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又核以被告所提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7 條第6 款之規定,該條款明確記載「…節金、年終獎金、盈餘分配、紅利等為甲方(即被告)發給各種恩惠性、勉勵性之福利項目,非屬勞基法之工資項目,並不計入提撥退休金」(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從而,於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勞工退休金時,自不應將節金、年終獎金等併入計算,此由原告於調解當時主張其約定工資為月薪27,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7頁),亦可窺知一二,是本件原告翻異前詞,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000多元,核屬無據。參以,本件被告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計算之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匯款19,06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 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每月月薪為33,000元多,其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