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5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53號
- 原告
- 金大港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人豪
- 被告
- 彥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溫成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5月25日間,向原告購買拖鞋等商品數批,原告業已將上開產品交付被告受領,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114,054元,扣除被告退貨32,490元,尚有貨款81,564元尚未給付,屢經催討,均藉詞推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證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商品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