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53號原 告 金大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人豪 被 告 彥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成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5月25日間, 向原告購買拖鞋等商品數批,原告業已將上開產品交付被告受領,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114,054元,扣除被告退貨 32,490元,尚有貨款81,564元尚未給付,屢經催討,均藉詞推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證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商品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