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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5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53號

原告
金大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人豪
被告
彥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成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5月25日間,向原告購買拖鞋等商品數批,原告業已將上開產品交付被告受領,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114,054元,扣除被告退貨32,490元,尚有貨款81,564元尚未給付,屢經催討,均藉詞推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證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商品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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