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89號原 告 法藍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維瑩 訴訟代理人 吳承叡 姜梅欣 被 告 富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義賢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據被告之委任,派遣數位高階專業人力(包括訴訟代理人吳承叡、姜梅欣等人員)加入被告與訴外人北京鼎九信息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鼎九公司)洽商「鼎九二維矩陣防偽圖碼掃描識別系統客製化委任服務」(下稱系爭專案)之核心群組,以利履行被告委任之專案作業,負責系爭專案之「引介締約、方案集成暨專案監理服務」,作業期程自民國106年7月14日起至106年10月16日 止,兩造約定之委任報酬即專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係以原告為被告獨立撰寫、擬訂之「鼎九二 維矩陣防偽圖碼掃描識別系統客製化服務建議書」暨「鼎九二維矩陣防偽圖碼掃描識別系統客製化委任服務合約書」所附報價單中第三項「項目集成暨管理費用」為依據,被告與北京鼎九公司已於106年8月28日簽訂「鼎九二維矩陣防偽圖碼掃描識別系統客製化委任服務合約書」,原告已於該日完成委任事務即約定之作業項目,系爭專案後續之委任量產等接洽事務雖於106年9月4日已由被告公司總 經理鄧潤治接手,原告派遣之專案顧問人力仍繼續額外協助系爭專案完成後之200台「鼎九二維矩陣防偽圖碼掃描 識別系統」委任生產製造之監理服務,直至106年10月18 日為止。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被告僅於106年8月29日支付部分金額200,000元,詎原告於106年9月8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剩餘金額100,000元,被告董事長戴義賢亦於 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承諾支付尾款,然被告迄今仍拒不支付剩餘委任報酬100,000元予原告,屢經催促均未獲 善意回應,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與北京鼎九公司已於106年8月28日簽訂「鼎九二維矩陣防偽圖碼掃描識別系統客製化委任服務合約書」,係由原告規劃並撰寫,並於106年8月26日由原告公司專案負責人吳承叡(Harry)、姜梅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戴義 賢(Tony)、北京鼎九公司臺灣代表洪瑞仁(Ray)在被 告處共同完成審閱程序,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戴義賢用印完成後,於106年8月27日由被告公司總經理鄧潤治(Eric)攜往北京鼎九公司完成締約手續,並於106年8月28日經北京鼎九公司董事長于學東親字簽署完妥,惟訴外人北京鼎九公司考量其付款作業之便利性,於106年8月31日臨時要求將合約價格改為人民幣計價,被告公司總經理鄧潤治礙於無合約原稿,緊急向原告公司專案負責人吳承叡求援,吳承叡將專案合約傳送予鄧潤治後,鄧潤治僅將幣別由新臺幣改以人民幣計價,並在合約第7條新增「未侵害 他人知識產權保證書」等文字,此由比對合約書本文、編排格式、標點符號、鑲嵌之浮水印暨頁碼編寫模式均相同即可明,鄧潤治並於同日回覆吳承叡稱專案合同已處理好了,內容確認無誤等語,足證被告所辯系爭專案係由其自行與北京鼎九公司議價締約云云,並非事實。 2、被告於106年8月29日支付原告服務費用200,000元後,原 告公司專案負責人吳承叡於106年9月6日向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戴義賢請求支付剩餘服務費用100,000元,被告法 定代理人戴義賢隨即同意並要求原告給予發票,並於收訖原告開立之300,000元發票後,於106年9月8日回覆原告訴訟代理人姜梅欣稱發票收到了等語,此有原告提出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據,該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有連續性,無更改之可能,真實性可資確認,足證被告抗辯兩造未約定服務價金為300,000元云云,並非真實。 3、被告公司為熱轉式印表機製造與供應商,從未具備二維矩陣防偽圖碼掃描系統研發、製造、行銷經驗,原告於106 年7月初得知系爭專案商業訊息後,隨即啟動相關系統工 程可行性研究,並積極與北京鼎九公司就「二維矩陣防偽圖碼掃描辨識系統」展開「系統需求分析」與「需求界定」作業,期間原告將系爭專案推薦與素有交情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戴義賢,經其表達合作意願後,約定由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專案「項目集成與專案管理」部分,原告公司隨即派遣吳承叡、姜梅欣至被告公司擔任專責顧問,掌握專案進度,並商洽具有二維條碼掃描器硬體研發製造能力之廠商包括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豪公司)茂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森公司)進行硬體、韌體與軟體整合暨改作工程之模擬實作,最後選定茂森公司為系爭專案之委外製造廠商,被告公司並於106年8月25日與茂森公司簽立系爭專案客製化生產製造訂單,至此原告負責部分已告完成,後續之委任量產作業並非兩造委任範疇,原告僅基於情義相助解決量產作業所生問題至106年10月18 日止,此併予敘明。被告屢次貶抑原告只為其引介締約,並無方案集成暨專案監理之實質貢獻,惟原告除積極整合巨豪公司與茂森公司與北京鼎九公司技術執事團隊進行多次系統分析訪談作業,明確界定北京鼎九公司具體系統需求,並獨立完成「鼎九二維矩陣防偽圖碼掃描識別系統客製化服務建議書」,足證系爭專案從系統分析、需求界定以至於合乎客戶需求之量產專案技術服務以及一次性之項目硬件規劃與研製均由原告負責監理與執行。 4、被告與訴外人北京鼎九公司簽訂之專案合約乃NRE(Non-Recurring Engineer)專案合約,總價金為新臺幣1,200,000元,作業品項有三:1、委任量產專案技術服務(包括 ⑴軟件開發工具免SDK授權費⑵SDK技術移轉與顧問服務費⑶Decoder專屬系統建置北京客戶端支援2次):新臺幣8 00,000元(約當人民幣180,000元);2、項目硬件規劃研製技術服務(包括⑴手持式及平台式系統共享開發公板Layout⑵開發公板打件及系統相關模塊10套):新臺幣100,000元(約當人民幣24,000元);3、專案集成暨管理服務(包括整體解決方案集成、管理與交付):新臺幣300,000元(約當人民幣66,000元)。上述作業品項1、2已由原 告洽定由被告委任訴外人茂森公司負責完備交付;而第3 項專案集成暨管理服務已由原告獨立完成。換言之,本件NRE專案之「分析研究、方案集成及項目監理」自始至終 皆由原告獨立完成;「開發、設計與測試」等項目皆由原告評選專案技術夥伴,由被告委由茂森公司提供整體解決方案,負責依據服務建議書之規範與要求提供10片開發公板,並協助北京鼎九公司將其專屬之鼎九碼解碼程式(Decoder)置入(System Porting)開發公板,以利可以執 行北京鼎九碼解碼器(D-9 Decoder)之工作模組(Working Samples),得以順利進入後續終端掃描器(Scanner )之量產作業。原告業已完成所有委任事項,至被告於 106年8月28日之後,擅自承諾超出系爭專案NRE範疇之三 碼聯測,(一維碼、二維碼及鼎九碼),並非本件NRE專 案範疇,然原告亦無償續予擔任監理工作迄至被告自承 106年9月20日完成之時,足見原告已完成所有委任事務。5、被告雖另以原告陳述被告已於106年8月29日匯款200,000 元至訴外人智匯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語,據此抗辯被告與原告間不存在委任關係,然被告匯款至訴外人智匯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係基於兩造間之約定,依據會計帳務處理需要,實際委任關係乃存在原告與被告間,被告歷次言詞辯論對此亦未爭執,是被告突然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自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 (一)緣兩造於106年間因擬共同長期開發北京鼎九公司系爭專 案業務,固存有「原告負責系爭專案之引介締約、方案集成暨監理服務」之合作關係,惟兩造斯時基於前開業務範圍及期間之不確定性,而未約定報酬金額,其後,因兩造間未能培養長期合作之信賴與默契,且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亦與約定品質有所落差(例如:系爭專案實係由被告自行與北京鼎九公司議價締約,原告並無參與協助,根本不知被告與北京鼎九公司最後達成總報酬為人民幣270,000元 之合意等),原告亦未能協助被告進行系爭專案之履行,兩造遂合意提前終止契約關係,由被告自行與北京鼎九公司繼續完成履約相關事宜,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承叡曾於106年8月28日左右致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戴義賢坦言雖未能完成預定之所有工作事項,仍希望被告給付200,000元 之報酬,被告念及兩造情誼而同意,並於106年8月29日悉數支付完畢,此為本案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專案之「引介締約、方案集成暨專案監理服務」存在委任關係,兩造約定報酬為300,000 元云云。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委任報酬300,000元事實 ,係提出「鼎九二維矩陣防偽圖碼掃描識別系統客製化服務建議書」、「鼎九二維矩陣防偽圖碼掃描識別系統客製化委任服務合約書」、原告公司請款單、原告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但上開證據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並無被告公司簽章,原告交付之統一發票,被告迄未向稅捐單位申報,可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且如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北京鼎九公司簽訂之契約總價僅為1,200,000元,項目包括SDK軟件開發、技術移轉與專屬系統建置等甚為專業工作,原告自稱僅負責其中之「引介締約、方案集成暨專案監理服務」,竟謂被告公司應給付占契約總價4分之1委任報酬予原告,顯與常理未合。 (三)原告雖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戴義賢於手機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承諾支付尾款,且對收訖原告開立之發票不爭執云云,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證。惟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及截圖極易偽造或變造,且Line通訊軟體原本即有提供使用者可更改顯示名稱之功能,復容許一人得擁有數個帳號,並可隨時更換不同名稱顯示,甚可與他人使用相同之顯示名稱,以利使用者得以自由運用各種名稱進行社交,此乃社交軟體之常態,實難僅憑原告所提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即認定係屬被告法定代理人傳送之訊息,況且原告提出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遭原告截錄並斷章取義之嫌,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據原告所製作之系爭專案合同與訴外人北京鼎九公司完成締約云云。惟被告與訴外人北京鼎九公司簽訂之委任服務合約,係被告公司總經理鄧潤治於105 年8月31日前往北京,與訴外人北京鼎九公司商議條件後 親自繕打,議價亦係於當日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承叡係於被告與訴外人北京鼎九公司已完成締約後,始寄送其製作之委任服務合約予被告公司總經理鄧潤治,因鄧潤治斯時已完成締約事宜,乃回覆原告合約我已經處理好了,也跟這邊確認內容無誤等語,原告執此主張其有協助締約事宜,殊屬無稽,且原告所提出「鼎九二維矩陣防偽圖碼掃描識別系統客製化委任服務合約書」,內容與被告、訴外人北京鼎九公司簽訂之「鼎九二維矩陣防偽圖碼掃描識別系統客製化委任服務合約書」並不相符,被告與訴外人北京鼎九公司簽訂契約約定報酬總計為人民幣270,000元 ,其中「委任量產專案技術服務費用人民幣180,000元、 項目硬件規劃研製費用人民幣24,000元、專案集成暨管理費用人民幣66,000元」,而原告所提出合約書約定報酬總計新臺幣1,200,000元(折合人民幣259,000元),其中「委任量產項目技術服務費用新臺幣880,000元、項目硬件 規劃研製費用新臺幣100,000元、項目集成暨管理新臺幣 300,000元」,內容既然不同,足見兩造間自始未就系爭 專案報酬300,000元達成合意。再者,原告自始至終所提 供者僅限於媒介訴外人北京鼎九公司系爭專案負責人洪瑞仁與被告公司相關人員認識,至於議約、締約及履約過程均由被告公司人員自行為之,足見原告所施以之勞務心力,於成立及履行契約之整體過程所占比例甚微,被告豈可能同意給予原告幾近總價金1/4之報酬300,000元?實與常理有間,益證兩造無系爭專案報酬為300,000元之合意。 (五)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係就系爭專案之「專案集成暨管理費用:整體解決方案集成、管理與交付」有委任關係云云。然縱使原告主張為可採,原告於系爭專案除應引介締約(即介紹被告與北京鼎九公司認識、議訂契約條件至締約完成)外,尚應協助方案集成(如需求、規格確認),並於後續之開發工程主板Layout、洗板打件、主板測試調校、Decoder系統置入工程(Porting Engineering)、系統整合測試(Intergration Test)等履約階段負責協助溝通、 問題解決及監管進度等整體管理服務,直至105年10月15 日將系爭專案項目完整交付予北京鼎九公司,始謂原告負責之委任事務完成,惟就協助締約部分,原告充其量僅有協助撰擬契約初稿以促成締約,至於合約書之必要支點(如價金、智慧財產權條款、工作項目時程)則係由被告自行與北京鼎九公司商議並締約,原告此部分之給付當有疏漏。而就方案集成部分,系爭專案之產品規格係被告與訴外人北京鼎九公司於106年8月31日簽訂合約書後始經北京鼎九公司確認,原告並無執行系爭專案之需求界定作業(即產品規格確認),自無可能完成系爭專案之方案集成項目。而就專案監理服務部分,被告與訴外人北京鼎九公司間整體契約履行期間長達8週,預計自106年8月21日起至 106年10月15日止完成「啟動契約性1st MP」,而被告實 際第一批產品試產係於106年10月5日完成,則原告係於106年8月28日即未再履行其委任事務,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足見原告於106年8月28日以後確實未提供系爭專案後續履行階段之協助溝通、問題解決、監管進度等整體管理服務。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為NRE費用,然所謂NRE(Non-Recurring Engineer,中譯:一次性工程費用),係指支付給「研究、開發、設計和測試」某項新產品之單次成本,可見原告所應負責之事務除引介締約、方案集成外,尚應包含系爭專案履行過程(即產品之開發、設計及測試)之監理服務,原告主張根據NRE的精神,其工作在簽約完 成時即已完成等語,實屬無稽,益證原告確實未完成系爭專案之委任事務。 (六)至於原告另提出訴外人智匯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據此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9日匯款200,000元至智匯全球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據此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早知悉原告請求委任報酬為300,000元,並於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承諾支付尾款云云。然訴外人智匯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乃原告單方面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真正,況且,如依據原告被告匯款200,000元至訴外人智匯全球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主張為真,則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係存在被告與訴外人智匯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間,與原告無關,原告無提起本件請求之當事人適格。 (七)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專案「引介締約、方案集成暨專案監理服務」委任關係。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有所明文。委任乃受任 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委任關係之重點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就被告與訴外人北京鼎九公司間系爭專案之「引介締約、方案集成暨專案監理服務」提供勞務而為事務處理事實,業據提出「鼎九二維矩陣防偽圖碼掃描識別系統客製化服務建議書」(本院卷第10頁)、「鼎九二維矩陣防偽圖碼掃描識別系統客製化委任服務合約書」(本院卷第18頁)、原告公司請款單(本院卷第22頁)、名片(本院卷第5頁)、與被告公司總經理鄧潤治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為證,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鄧潤治亦到庭證述上述「鼎九二維矩陣防偽圖碼掃描識別系統客製化服務建議書」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承叡所製作,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北京鼎九公司簽約內容是根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承叡提供PDF檔內容 繕打修改完成,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承叡、證人曾與茂森公司商談北京鼎九公司需求,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北京鼎九公司間系爭專案為NRE介紹人,被告曾給付原告200,000元,在與訴外人北京鼎九公司簽約後,106年9月4日因原告 訴訟代理人吳承叡表明不再接續服務,所以證人發訊息要接手後續工作,與訴外人北京鼎九公司間系爭專案於106 年8月28日開始做合約的啟動,106年10月5日完成第一批 的試產,106年12月6日完成掃瞄槍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據此可知,原告主張曾 派員加入被告與訴外人北京鼎九公司洽商系爭專案之群組,原告並負責系爭專案之「引介締約、方案集成暨專案監理服務」,作業期程自106年7月14日起至106年10月16日 止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3)原告既派員參與被告與訴外人北京鼎九公司間就系爭專案之洽商,負責就「引介締約、方案集成暨專案監理服務」提供勞務,且實際提供勞務內容如上所述,可見原告乃本於協助被告與訴外人北京鼎九公司就系爭專案之簽約、執行目的而提供勞務為被告處理相關事務,符合民法委任契約關係定義,原告據此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專案「引介締約、方案集成暨專案監理服務」委任關係,自屬可採。(4)至於被告雖抗辯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與訴外人智匯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間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與被告間存在上述委任關係,被告均進行實質攻防,未自始否認原告所為委任關係主體之主張,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及被告匯款至訴外人智匯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僅係作為主張被告曾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之佐證,更無意主張委任關係存在訴外人智匯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可見被告匯款至訴外人智匯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係基於原告所為付款指示,未因此改變委任關係主體為原告與被告,在此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專案之「引介締約、方案集成暨專案監理服務」委任關係約定報酬為300,000元。 (1)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專案之「引介締約、方案集成暨專案監理服務」委任關係約定有報酬300,000元事實,雖 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被告總經理鄧潤治已證述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北京鼎九公司間系爭專案為NRE介紹人,NRE介紹人費用在這個案件沒有講,但是在其他案件應該會講,被告已給原告200,000元,且專案還沒結束等語(見本 院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 委任關係有報酬約定存在(至少有委任報酬默契存在),應屬可採。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專案之「引介締約、方案集成暨專案監理服務」委任關係約定報酬金額應為300,000元事實 ,則據原告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承叡、姜梅欣2人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戴義賢間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檢視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承叡於106年9月6日對話內容為: 「Dear Tony,早安,既然富碼與茂森昨日下午之會議業 已決定承接三碼並存之鼎九專案及月底之首批試量產,大哥原擔任計畫主持人之事工即宣告功成身退;大哥近二個月以來帶著梅欣克盡全功以及學妹大嫂亦隨時提供後勤支援之辛勞亦可靠一段落。基上所述,請將技術服務費用請款單中所列之尾款結清,以利富碼續予執行鼎九專案之另案事工!誠摯祝福鼎九專案順利成功」、「業績與日俱增;並鄭重宣示個人不予收取鼎九專案日後量產之任何商流分文利益。謹致」、「With my best wishes」等語,署 名「Tony Tai」者則回覆:「好的,請eric催促NRE取得 及120w付款即如內容尾款支付,也請兄給予發票處理,謝謝」等語,又署名「Tony Tai」者於106年9月8日發文內 容為:「發票收到了,謝謝」、「謝謝妳,感謝」,原告訴訟代理人姜梅欣則回覆:「不客氣」、「謝謝你」、「加油!」等語,上述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承叡、姜梅欣提出手機通訊內容供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鄧潤治亦證述上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被告公司董事長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言詞辯 論筆錄內容),是原告所提出上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承叡、姜梅欣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戴義賢間對話內容,應屬真實,又再對照上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實記載有「尾款」文字,而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統一發票金額確為300,000元,被告亦不爭執 曾受領上開統一發票,被告更不否認曾於106年8月29日給付200,000元予原告事實,是綜合上述事證,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就系爭專案之「引介締約、方案集成暨專案監理服務」委任關係約定有報酬300,000元事實,應屬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金額為200,000元。 (1)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有所明文。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述規定雖係規範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委任關係之報酬給付,然基於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於委任事務僅處理部分之情況,應得類推適用,受任人僅得請求以處理事務部分應得之報酬。 (2)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專案「引介締約、方案集成暨專案監理服務」委任關係,係屬事實,已如前述,而依據原告提出專案管理服務費用請款單所載,原告服務項目包括:「專案引介與方案集成:2017/07/09正式引介北京鼎九公司予富碼科技聯盟合作,確立雙方合作機制。」、「專案管理:整合鼎九碼2D Barcode Scanner與Barcode Printer成為富碼科技之完備服務方案。遴選利基合作夥 伴(Synergy Partners),撰寫服務建議書暨服務合約書,有效管理專案進程。」、「合約締結:2017/08/28雙邊正式締結一次性技術工程(NRE)服務合約。」、「(監 理執行):合約簽署完成後服務內容交付之品質與期程監理;並促進量產訂單之確立。」;又依據原告所提出原告所製作「鼎九二維矩陣防偽圖碼掃描識別系統客製化服務建議書」、「鼎九二維矩陣防偽圖碼掃描識別系統客製化委任服務合約書」所載工作項目及期程,工作時間係自106年8月21日啟動迄至106年10月15日完成,而項目則包括 :1、簽約完成,項目啟動。2、支付NRE Charge。3、需 求界定。4、開發用工程主板Layout。5、洗板打件。6、 主板測試調校。7、Decoder系統置入工程(Porting Engineering)。8、系統整合測試(Integration Test)。9、啟動契約性1stMP。可見原告應履行之委任事務處理內容,不僅僅至被告與訴外人北京鼎九公司簽約後即告完成,至少尚有後續之專案監理服務,則被告抗辯原告受任處理事務,就系爭專案除應引介締約(即介紹被告與北京鼎九公司認識、議訂契約條件至締約完成)外,尚應協助方案集成(如需求、規格確認),並於後續之開發工程主板Layout、洗板打件、主板測試調校、Decoder系統置入 工程(Porting Engineering)、系統整合測試( Intergration Test)等履約階段負責協助溝通、問題解 決及監管進度等整體管理服務,直至106年10月15日將系 爭專案項目完整交付予北京鼎九公司,始謂原告負責之委任事務完成等語,應屬可採。 (3)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承叡前於106年9月6日即以手機Line通 訊軟體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戴義賢稱:「Dear Tony,早 安,既然富碼與茂森昨日下午之會議業已決定承接三碼並存之鼎九專案及月底之首批試量產,大哥原擔任計畫主持人之事工即宣告功成身退;大哥近二個月以來帶著梅欣克盡全功以及學妹大嫂亦隨時提供後勤支援之辛勞亦可靠一段落。基上所述,請將技術服務費用請款單中所列之尾款結清,以利富碼續予執行鼎九專案之另案事工!誠摯祝福鼎九專案順利成功」、「業績與日俱增;並鄭重宣示個人不予收取鼎九專案日後量產之任何商流分文利益。謹致」、「With my best wishes」等語,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戴 義賢則回覆:「好的,請eric催促NRE取得及120w付款即 如內容尾款支付,也請兄給予發票處理,謝謝」等語,已有原告提出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據,縱使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承叡以上開手機Line通訊軟體所為通訊內容不足以認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亦可見原告於106年9月6日即停止受委任事務之處理;而證人鄧潤治亦證 述被告公司與北京鼎九公司契約執行時間為106年8月28日開始做合約的啟動到106年10月5日完成第一批的試產,掃瞄槍交付係106年12月6日,與訴外人北京鼎九公司間系爭專案契約之項目工作內容實際執行者為證人鄧潤治,106 年8月15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承叡、被告法定代理人戴 義賢一起去北京說服北京鼎九公司使用被告方案,106年8月28日由證人去北京與北京鼎九公司簽約,簽約是第一次執行。106年9月25日是第二次執行,106年8月28日以後契約執行均由證人經手等語(見本院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筆錄),證人鄧潤治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鄧潤治所提出「鼎九二維矩陣防偽圖碼掃描識別系統客製化委任服務合約結案確認」(見本院第131頁)、106年9月30日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4頁)、106年12月6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35頁)相符,系爭專案合約簽約後之後續 執行,確為證人鄧潤治所負責,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全部受委任事務,自屬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後續仍持續關心系爭專案執行進度,但關心與實際執行仍有程度差別,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已完成全部受委任事務。 (4)原告既未完成全部受委任事務,是原告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受任處理事務內容為系爭專案之「引介締約、方案集成暨專案監理服務」,作業期程自106年7月14日起至106年10月 16日,而被告與訴外人北京鼎九公司系爭專案契約簽約後之專案監理服務部分,原告並未履行此部分受委任事務,原告已履行系爭專案之「引介締約、方案集成暨專案監理服務」之時間及內容,約為整體3分之2,據此計算,本院認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部分,以兩造約定委任報酬3分之2即200,000元為適當。 (5)而被告已於106年8月29日給付委任報酬200,000元予原告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與被告間委任契約關係,再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尾款100,000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雖存在委任關係,可得確定,然被告已給付原告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200,000元,被告已無再給付原 告委任報酬義務存在,原告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