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83號原 告 李偉 被 告 林子軒 兼輔佐人 劉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子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林子軒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子軒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子軒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上午6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伊住處門外,拉扯毀損伊所有裝設於前開住處門外之燈座1個及燈泡1個(下稱系爭燈組),致不堪使用,造成伊之損害。伊請求林子軒應賠償更換系爭燈組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15元(燈座100元、燈泡15元)。又伊為蒐證林子軒之破壞行為,裝設蒐證監視器,支出費用1萬7885 元,亦應由林子軒賠償。又林子軒罹患精神疾病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由其母即被告劉玉蘭照顧,劉玉蘭未盡力制止林子軒之破壞行為及將林子軒送醫治療,亦有過失,應與林子軒共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共同賠償伊之損害共計1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 被告則以:林子軒罹有自閉症之精神疾病,且智能不足,屬重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病發時有混亂行為及衝動控制不佳之情形,故無法判斷物品係他人所有,非故意毀損原告之系爭燈組。林子軒曾接受治療,亦有按時服藥,但偶有病發之時致有毀損系爭燈組之行為。又原告裝設蒐證監視器並非林子軒毀損系爭燈組行為之損害,不應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林子軒於105年11月28日上午6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原告住處門外,拉扯毀損系爭燈組,致不堪使用之情,有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下稱臺北地檢1378 號卷》第1頁至第5頁、第20頁、本院卷證物袋)。 ㈡系爭燈座價值為100元,燈泡價值為15元、裝設蒐證監視器費 用為1萬7885元等情,有全唯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林子軒毀損系爭燈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劉玉蘭為林子軒之母,未善盡監督照顧林子軒之責,應與林子軒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應賠償之損害之數額為何?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林子軒精神疾病病發時所為之毀損系爭燈組,應依據民法第187條第4項準用第3項規定,由林子軒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如不能依民法第187條第1、2 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民法第187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因此,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而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雖不構成侵權行為,但基於公平原則,仍得依據被告人之聲請,斟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經濟狀況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 ⒉經查: ⑴林子軒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燈組,致不堪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林子軒為82年9月15日出生,於行為時已 為成年人。其雖有智能不足及自閉症之精神疾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林子軒並未因其精神疾病而經宣告監護或輔助監護,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無宣告監護或輔助監護之相關案件繫屬。且林子軒於82年9月15日生,行為時已 滿20歲,且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依據民法第12條規定,即有行為能力,原則上即已具備辦識能力,具備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 ⑵然林子軒之精神疾病病況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函詢,經桃園療養院函覆結果略以:林子軒曾因自閉症及智能不足,自103年7月3日至同年9月5日住院治療,其症 狀為情緒激躁(撕衣服、拆燈泡、四處敲打等破壞行為)等語;經耕莘醫院函覆結果略以:林子軒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7 年7月18日止在該院治療,因自閉症及智能不足引起混亂行為 、衝動控制不佳、認知功能缺損、自我照顧能力退化之症狀等語,此有耕莘醫院107年10月8日耕醫病歷字第1070010722號函、桃園療養院107年9月13日桃療一般字第10700064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正反面)。由醫院之回函可知,林子軒於精神疾病發作時會引發情緒激躁(撕衣服、拆燈泡、四處敲打)、混亂行為及衝動控制不佳之情形。核以林子軒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7年7月18日止耕莘醫院治療,林子軒毀損原告系爭燈組之時間為105年11月28日,此日正為林子軒於 耕莘醫院進行治療期間,而所為之行為則與其精神疾病發作時所產生之情緒激躁之拆除燈泡之行為相符,且林子軒自承與原告為鄰居關係並無怨隙(見北檢1378號卷第2頁反面),系爭 燈組之價值亦不高,毀損該燈組對於林子軒亦無任何益處,林子軒應無故意毀損系爭燈組之動機,堪認林子軒毀損原告之燈組行為,應處於精神病發之狀態,而為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據上開所述,林子軒所為雖不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 為,但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子軒賠償,應得視為亦有聲請本院依據民法第187條第4項規定,命林子軒為賠償之意,故自得由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命林子軒賠償(賠償數額詳下述)。 ㈡劉玉蘭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劉玉蘭應與林子軒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⒈林子軒為具有行為能力之人,已如上述。劉玉蘭間為林子軒之母,基於母子關係雖有扶養林子軒之義務,但非屬林子軒之法定代理人,對林子軒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無應共同負擔賠償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劉玉蘭應制止林子軒之毀損行為及將林子軒送醫治療,惟劉玉蘭確實將林子軒送醫治療,已如上述,且劉玉蘭亦有自身正常作息及工作以維持自身生活及扶養林子軒,非得24小時看顧林子軒,於林子軒病發時制止其行為,林子軒於案發日上午6時56分,自行外出病發時為毀損行為,難認劉玉蘭得 即時制止。因此,原告主張劉玉蘭疏於制止林子軒揭毀系爭燈組,應與林子軒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㈢林子軒應就系爭燈組之毀損,賠償原告115元。 ⒈系爭燈座價值為100元,燈泡價值為15元乙節,如前所述,遭 林子軒毀損後,致不堪使用,而有更換之必要,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115元,應屬真實。 ⒉另原告雖主張伊蒐證破壞燈泡之人設置監視器,亦有裝設監視器之損失1萬7885元云云。然裝設監視器應係維護其住家安全 ,縱兼有蒐證之用途及動機,此亦非因林子軒之毀損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此部分為林子軒毀損行為所生之損害,則屬無據。 ⒊本件林子軒於精神錯亂中之行為,雖因行為時欠缺辨識能力,而不具責任能力,不構成侵權行為。但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且於本件訴訟中為賠償之請求,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雖均為貧寒程度(見北檢1378號卷第2、4頁),而系爭燈組之損害金額微小,但仍造成原告之困擾,依民法第187條第4項規定,命林子軒就系爭燈組之損害115元予以賠償,以維持公平。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子軒應給付11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