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原 告 林指立 被 告 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辰 訴訟代理人 黃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黃愛兒為被告,依據承攬工程法律關係,請求黃愛兒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萬3250元。嗣於民國 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所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相對 人為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康公司),黃愛兒僅為金禾康公司之受僱人,請求變更被告為金禾康公司。另於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就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8萬7250元。經核原告基於相同之室內裝潢工程,請求變更被告,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另減縮金額部分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約 定工程款為74萬250元(不含營業稅),施作過程中,被告追 加2樓至4樓、衛浴及地下室之天花板、2樓輕隔間等工程,追 加工程款為11萬5000元(不含營業稅)。伊已交由下包工程人員即訴外人陳永全施作完畢,但被告僅給付66萬8000元,尚欠尾款7萬2250元及追加工程款11萬5000元未給付,爰依工程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250元。 被告則以:伊於105年6月間由受僱人黃愛娥將建築師設計圖交由原告估價,言明承攬人須親自施作,並且應開具工程款發票始同意由被告承攬。但被告經營之雅新室內設計未辦理商業登記,不能開立發票,被告卻隱瞞此情,將工程轉包予陳永全施作。伊於陳永全開工後數日,始知悉此情,即告知被告終止契約,改由陳永全承攬,陳永全亦已完工並如數領取工程款。因此,兩造間已無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依據工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被告於105年6月間由受僱人黃愛娥將建築師設計圖交由原告估價,原告於同年7月間提出系爭報價單予黃愛娥,為被告雇員 黃愛娥確認後在系爭報價單上簽署「金禾康co.黃愛兒」等情 ,有系爭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㈡原告於黃愛娥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字後,指派陳永全進入工地現場進料開工,黃愛娥知悉陳永全為原告所派之師傅,仍同意陳永全進料及施工一星期。 ㈢系爭工程第2期以後之工程款,被告均直接給付予陳永全簽收 等情,有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存根聯、付款簽收簿、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8頁)。 ㈣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項目均為陳永全施作,現已完工。 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原告依據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7萬2250元及追加工程款11萬5000元,是否為 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且承攬工程非原承攬人 施作完成,承攬人即無工程款請求權之存在。 ㈡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建築設計圖所提出報價,包括施作項目、價格、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項,出具如附表一之系爭報價單由黃愛娥簽名後交付予原告,而原告隨後依報價單所示之施工項目,指派陳永全到現場進料開工,黃愛娥知悉此情事,並同意陳永全進料並開始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兩造間曾成立工程承攬 契約。惟證人陳永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原告將系爭裝修工程全部轉包給伊,伊於105年9月27日第一次去送料,不知道下料要在哪裡,伊依原告指示詢問黃愛娥,下完貨伊就回去了。系爭工程開工好幾天,伊不記得哪一日,伊向原告拿定金,原告去找黃愛娥拿第1期定金給伊,並告知黃愛娥伊是負責 工地的師傅。但黃愛娥對原告說:他們的工程不轉包給其他人,如果他要轉包給別人的話,就不給他做。當時發生爭議,黃愛娥就說後續工程會直接找伊,直接告知伊如何施作、如何付款,付款日期會叫伊去領錢,後來原告只好說好。當時工程僅進行1個星期,只有放1層樓天花板的支架,約占報價單第1項 (即木作天花板)的5%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且原告亦自承105年9月間,黃愛娥叫伊不用再來,因為她知道伊有轉包給陳永全,叫伊不用再管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再參之後續工程均由陳永全施作完工並直接向被告收款,被告未再透過原告接洽陳永全及付款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足證系爭裝修工程開工一個星期後,被告已終止工程承攬契約。 ㈢依據首揭規定,承攬契約於工程完工前,定作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是本件不論兩造事先有無轉包禁止之約定,被告均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且系爭裝潢工程及追加工程亦非由原告施作完成,原告依據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8萬7250元,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7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系爭報價單之內容: ⒈施工項目及報價:木作天花板、窗封、浴廁陽台天花板22間、浴廁門、嬰兒室、線板、踢腳板施作工資、油漆、批土、點工修補木工,合計:74萬250元,銷售稅5%另計。 ⒉工期:自105年8月8日自1樓開工,開工日起45日內完工。 ⒊付款:開工款20%,封窗天篷角料完成20%,天篷封板完成20% ,浴廁天篷隔間牆完成25%,驗收完成款15%。 附表二:追加工程之施工項目: ⒈天花板坪數追加工程(含2樓至4樓房間天花板、水泥板封窗)。 ⒉2樓輕隔間工程(含觀察室輕隔間、衛教室輕隔間)。 ⒊衛浴天花板換半實心防火塑膠板。 ⒋地下室天花板(含浴室天花板開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