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12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顏宏旭 被 告 張明初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與原告同任職於中華航空公司(以下簡稱華航),原告之職務為空中服務員(以下簡稱空服員),被告則為機師並擔任飛行教官,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執行勤務完畢後,搭乘由原告擔任空服員之編號為CI-834號,由曼谷飛往台北之班機(以下簡稱系爭班機),並由原告為座位為15G 之被告服務。原告在系爭班機起飛前進行客艙檢查經過被告座位時,詢問被告是否須喝飲料,被告回覆不用後,重覆詢問原告是否為泰籍空服員,經原告答以為臺籍空服員,並欲離開繼續進行客艙檢查之際,突然叫住原告稱:「喂!妳皮膚很白耶,輪廓也深,像妳這樣的姿色在泰國可是國色天香,超級美女呢」,原告當下十分錯愕,回覆謝謝後欲轉身離開。被告於斯時起身移動至原告身旁,捏起原告制服洋裝袖口往前走,並表示:「妳來妳來,妳進去廁所,我有事情要跟你說,快,進去,快進去廁所」,原告當下感到驚嚇並甩肩側身鬆脫被告之拉扯動作,同時向被告表示:「你有什麼事在這邊說就好,為什麼要進洗手間?」,被告見狀即捂著嘴並笑著伸手欲碰觸原告臉部,原告閃避後則指著原告右眼下方說:「你這裡有一個小黑點」。被告上揭行為已使原告感到十分不舒服,然原告基於禮貌用手抹一下右眼下方,並於回覆:「謝謝你告訴我」後轉身離開。 ⒉系爭班機起飛後,被告不時找機會欲與原告攀談,原告乃想盡辦法避開。於原告進行客艙餐點服務結束後,看到被告走進G1與系爭班機之客艙經理即訴外人魏殿雄聊天,於渠等聊天過程聽聞被告向魏殿雄表示:「這個妹妹好可愛阿,很可口,很SEXY,讓人想咬一口」,魏殿雄則回以:「對阿,她很可愛,每次飛遇到她,我也會過敏」。嗣原告詢問魏殿雄:「什麼叫遇到我會過敏?」,魏殿雄回以:「就是會過敏」,可證被告與魏殿雄聊天所提及之對象即為原告。 ⒊系爭班機落地後,原告在進行客艙檢查時,被告突從身後以雙方能聽聞之音量向原告稱:「你這個小妖精挺厲害的嘛,把你們客艙經理也搞得心癢癢的阿」,令原告感到無比羞辱。原告當日回家即不斷哭泣,之後更因被告上述不當言語之行為造成原告有食慾不振、睡不著、作息大亂且時常胸悶喘不過氣、莫名哭泣之症狀,經原告赴陳烱旭診所看診,確認被告上述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創傷症候群,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原告向所任職之華航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公司組成性騷擾申訴委員會訪談雙方當事人、蒐集書面報告,於106 年11月28日召開會議後,認定被告該日性騷擾行為成立;被告不服上開認定提出申復,申復委員審酌案發時之情境,綜合背景、氣氛、雙方關係及當時互動情形後,仍認定被告性騷擾行為成立。 ⒋又被告之性騷擾行為業經認定,然被告迄今未對自身行為表示歉意,被告之言語及舉止嚴重影響原告之心情及家庭與工作生活之表現,並使原告因此諮詢心理醫生且持續治療中,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指之行為。然有關原告當日言語及行為,業經兩造任職之華航依法成立調查委員會,經詳實調查後認定被告性騷擾成立在案。縱經被告提出申復,申復程序審酌案發時之情境,綜合背景、氣氛、雙方關係、當時的互動關係後,最終仍認定被告性騷擾行為成立。 ⒉若被告僅詢問原告是否為泰籍、提醒補妝,何以使原告因此神色有異,且當日同於系爭班機服務之泰籍空服員即訴外人張玉蘭,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提及「其於客機上即發現原告不對勁」、另一同於系爭班機服務之空服員即訴外人陳鳳屏亦表示:「組員陳鳳屏當天擔任G1工作,回程834 有兩位ACM 教官,張員為其一,由於客滿,地面服務很忙,期間1R A女突然跑回廚房,說剛剛張員對她言語及行為有不當處,尤其甚至要讓她進洗手間!當下我覺得該員真的莫名其妙,因為太忙所以只好先安慰她一句」;「落地出飛機後,A 女後來衝出空橋,激動氣憤的說張員在她準備收行李時,又在她耳邊叨敘些教人噁心不恥之言行」,以上均足以證明被告於當日對原告有嚴重言語及肢體性騷擾,始造成原告當日情緒幾近崩潰。 ⒊被告雖稱係因原告妝較濃,眼角有掉妝方提醒至廁所照鏡子云云,然依原告提出當日即106 年10月13日所拍之照片並無妝過濃之情事。況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華航就本件為性騷擾案件訪談記錄時與委員有以下之對話「(G 委員問:我可否從另外一方面請教您,您覺得A 女的長相怎麼樣?),被告答以:我不太記得,我從來不去記人家名字,什麼第幾批第幾批的,甚至那天吉經理問我她叫什麼名字我都不知道,我說我戴得是平常的眼鏡,要換一副眼鏡,才看得清楚」。被告連原告長相如何都因為戴平常的眼鏡而看不清楚,竟然可以觀察到原告眼角脫妝,豈非前後矛盾? ⒋華航提出之調查報告中,當天FO(First Officer ,副機長)也曾表示「CI-834 平飛時captain 上洗手機,洪姓組員依規定進入駕艙。聊天時詢問兩位acm 教官所屬機隊,並告知覺得其中一名教官言語讓A 女不舒服,且在登機前將組員帶至洗手間想幫A 女撥去臉上小灰塵,讓組員感到不適」,皆說明被告確有出手拉扯原告。 ⒌依據當日系爭班機上另一名ACM 教官即訴外人吳維揚107 年10月3 日民事陳報狀內載明「伊目睹到張教官拍了當事人(即A 女)手臂一下並且說我們到後面(廚房/廁所)談一下」等,亦說明了被告當日確實與原告發生肢體碰觸。從而,本件被告性騷擾事證明確,被告雖提出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測謊鑑定書,欲以該份報告做辯駁。惟查,當事人自行委託私人機構所進行測謊程序完備性及結果可信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故被告自行委託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之測謊鑑定結果不可採信。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華航擔任機師,與原告分屬前後艙同事,惟因公司人員眾多,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106年10 月13日職行職務完畢搭乘系爭班機從泰國返回臺灣。起飛前被告見職勤中之原告眼角妝容有問題,基於同事情誼,欲提醒原告,惟因不確定為泰籍或臺籍組員及是否須以英文對話,故先行詢問:「請問妳是泰籍組員嗎」,原告當下臉色微變,僅回應:「我像嗎?」,惟被告因疲累,當下未及察覺前開問話已使原告不悅,繼續表示:「有一點,其實是想提醒你臉上的妝,眼角部分是不是沒擦好」,被告接著用手指向後面之廁所表示:「後面廁所有鏡子,你可以去看看」。原告聽完後不發一語,未回應被告即往後方走去,而被告因欲更換衣服亦起身往廁所方向走去,兩造間再無對話。兩造間對話僅短短數句且過程平和,並未有原告所述拉扯情事。 ㈡系爭班機起飛後,被告曾兩次經過原告座位,惟均未與原告交談。其一係於飛機下降前,被告前往廁所經過原告座位,看到客艙經理魏殿雄正在忙碌,順口向其打招呼:「還在忙阿?」,魏回應:「是呀…」;另一次則於飛機落地下空橋前,被告經過原告位置,見魏殿雄忙前忙後,遂脫口而出:「哇…經理還在忙,到現在都還沒忙完」,此部分對話對象均非原告。又被告下空橋後,與其他同事等待全體同事到齊後離開,因未見訴外人魏殿雄,不自覺喃喃道:「經理還沒忙完嗎」,此時不確定原告是否在旁。 ㈢嗣被告接獲華航通知原告申訴性騷擾,要求被告接受調查,然原告佯稱被告拉扯其衣袖、被告對魏殿雄稱:「這個妹妹很可愛阿很可口SEXY的樣子喔…讓人很想咬一口吼」、被告對原告稱:「你這個小妖精滿厲害的嘛,把你們客艙經理也搞得心癢癢的呀」,皆非事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提出性騷擾申復時亦提出被告自費於107 年1 月9 日至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結果,然申復結果仍維持被告性騷擾行為成立。華航竟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認定性騷擾成立,未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為何,則華航所為之內部調查程序亦受種種人為因素干擾,無從認定其調查具公正性、客觀性,故原告所提由華航所做之申訴處理回復函兩紙均非可採。又原告固提出106 年10月27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原告之憂鬱、焦慮與本事件之因果關係,況醫囑載明「個案自述因壓力事件」,實難認以原告自述即予以認定其指控為真。被告絕無原告所稱上述作為,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所稱要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雖被告有為言語性騷擾之情事,然其指述顯與證人魏殿雄之證詞不符,而原告與證人魏殿雄同屬空服處,工作關係較為緊密,被告則屬航務處,工作內容與其等後艙空服員較無交集,多為見面寒暄之同事關係,是證人魏殿雄實無可能為維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㈤又依當時被告座位旁之吳維揚所提交之報告,略以:「…我目睹到張教官(即被告)拍了當事人(即A 女)手臂一下並且說我們到後面(廚房/ 廁所)談一下,但我並沒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在飛機途中也沒有聽到或觀察到任何異常。…」,由該報告可知被告並未有拉扯原告衣袖之行為,更無可能拉扯原告衣袖往廁所走,是無論吳維揚前開說明,抑或證人魏殿雄之證述,均足證當日飛行途中並無發生騷動等異常情形,更無原告所稱大聲喝斥被告,致其他組員向二人方向看過來等情,益證原告所述顯然不實。 ㈥綜上,因吳維揚向華航指稱有看到被告拍了原告一下,且因原告主觀上感到不舒服而公開於臉書社群指控被告並提出申訴,華航因此認定被告性騷擾成立,進而對被告處以小過之懲處。華航前開為平息爭議以維持職場秩序之舉,被告身為受僱者只能忍受。惟須強調者,被告縱如吳維揚所稱有「拍了原告一下」之行為,此舉是否構成對原告之性騷擾猶有可議,故鈞院仍應依客觀之社會通念為斷,不能僅因原告主觀上感到不舒服,遽指被告有性騷擾之行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性騷擾部分: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其意旨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又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具有隱密性,為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被害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⒉查本件證人即當日同在系爭班機擔任空服員之陳鳳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在客人尚未登機前,原告回到廚房時告知伊與另一位空服員去問張教官是否要喝飲料時,張教官反問她是否泰籍組員,問了好幾次,還說她的眼睛有眼屎,要拉她去洗手間,當下伊跟原告說該教官很莫名其妙,但因時間很趕,所以建議原告跟魏殿雄經理報告,原告於3 、5 分鐘後有告知已跟經理報告。起飛後伊等開始送餐服務,快到收餐時,原告回到廚房向伊表示不要再跟張教官有任何接觸。後來張教官有到廚房與魏經理聊天,原告也在場,但因為來回走動並未全部聽到他們談話之內容,但有聽到「票」、「過敏」等字眼,「票」應該是指員工票,後來忙完後有問原告他們剛才聊什麼,原告表示是張教官在問魏經理員工票如何使用及魏經理與張教官在討論什麼樣的人會讓他們感到過敏,後來員工在用餐時,有聽到原告問魏經理(即座艙長):「什麼叫做每次看到我就會過敏阿?」,伊看到魏經理只是笑一笑沒有回答。原告後來跟伊說有把起飛前發生的事情報告給駕駛艙之組員,她說他們也覺得很不可思議。落地後,原告是最後出來的一、二位組員,原告衝出機門口後跟伊及另外一位空服員說剛剛她在收拾行李時,該名張教官在其身後靠近她耳朵旁邊跟她說:「妳真是個小妖精,真想咬一口」之類的,伊當時建議她如果回家後還是覺得很不舒服,必須向公司報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2 頁至第353 頁),證人陳鳳屏上開證述除與原告所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外,該等內容或為其親身見聞,或為事發當日旋即聽原告轉述並於親自覺察原告因被告言行舉止產生之情緒變化後,給予原告處理之建議。參以,證人陳鳳屏於106年10月22日針對該 事件寄送內容為「…期間A女突然跑進廚房,說剛剛張教官 對她言語及行為有不當處,尤其甚至要讓她進洗手間,當下我覺得該教官真的莫名其妙,因為太忙只好先安慰她一句。起飛送餐一陣後,A女回來跟大家說不想再接觸他…原告當 時心情已似很難過,但仍是照常工作,不知過多久,張員回到廚房來聊天,但很忙,不知道他跟經理在談什麼…落地出飛機後,A女後來衝出空橋,激動氣憤的說張員在她準備收 行李時,又在她耳邊叨敘些叫人噁心不恥之言行」等語之電子郵件予華航陳述當日其見聞之經過(參見本院卷第69頁),觀諸上開內容,證人陳鳳屏斯時雖以較隱晦之言詞表達事件之發生經過,然由其措辭之強烈,益見其於見聞該事件發生時對原告面對之情狀,同有生氣、難過及不捨之感。 ⒊又觀諸卷附另名該日執勤之張姓空服員於106 年11月13日寄送予華航之報告內容提及「Before boarding I saw A 女atdoor 2R, next to her was the RP whose seat was 1xG (maybe 17G ,I'm not sure )and I thought someth ingwrong so I just asked A 女what's happened and ne ed help?A 女said nothing shaking her head a little bit,but I could feel that she might not so comforta ble.Anyway she just walked back to BC from L side .WhenI went to G1 for taking crew meal so I heard A女weretalking about this ,but as I knew is all I said above. 」 (參見本院卷第67頁),觀諸上開報告內容可知,張姓空服員雖對於當天發生之事情並未通盤知悉,然其有見聞原告與被告同站在2R門處且可明顯察覺原告當時有發生一些讓其感覺不舒服之狀況,原告復於執勤之過程中有將該等狀況轉達於其他同事。佐以,當日同搭乘系爭班機之另名吳姓教官於106 年11月8 日寄送予華航之報告內容提及「於2017/10/13 ACM CI-834 由曼谷回台北…我目睹到張教官拍了當事人(即A 女)手臂一下並且說我們到後面(廚房/ 廁所)談一下。但我沒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在飛行途中也沒有聽到或顧查到任何異常」(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故倘如被告所言,其僅係單純欲告知原告妝容上有問題,禮貌上僅需口頭告知有妝容問題,實無需拍原告手臂並表示到後面(廚房/ 廁所)談一下,更不會使其他組員明顯感受到原告因與被告接觸而有不舒服或不快之感受。另由當天captain (機長)、FO(副機長)、當天1L、2L於華航調查過程中分別表示「…確實有聽到A 女提及,但實際發生情況並不是很清楚」、「A 女在駕駛艙聊天時有詢問兩位acm 教官所屬機隊,並告知覺得其中一位教官言語讓其感覺不舒服,且在登機前將其帶至洗手間想幫其撥去臉上的小灰塵,讓其感到不適」、「當天全程由A 女即刻陳訴,從地面準備到落地出機門,A 女全部照實告知,並未親見親聽有關對話,但是立即知情」、「我看到登機前他(即被告)一直找A 女在2R廁所前說話,後來A 女臉色很不好的轉進2R廚房。泰國姐問原告他要什麼,當A 女要跟伊等說的時候他又飄出來,所以A 女就沒再講下了,然後回去前面,而他也立即轉身離開了」等詞(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可知,當天於系爭班機上執行勤務之人對於原告與被告間發生之事於執勤當時旋即聽聞,依照一般常理,兩造係處於密閉空間之系爭班機,且與同在系爭班機執勤之相關機組人員間或為同事關係,甚有座艙長得依標準作業程序確認並處理機組人員面對客人或其他組員騷擾之情況下(參見本院卷第230 頁證人魏殿雄證述處理騷擾之作業程序部分之證述),倘無原告所指之情事,其理當不會在他人得以當面詢問被告究竟發生何事下,向同為同事之機組人員陳述其遭遇甚或不舒服之感,況被告於華航調查詢問時表示其與原告間只有詢問是否為泰籍組員及告知原告有點像泰籍組員、妝有點濃,可以到鏡子那邊看一下等四句對話(參見本院卷第247 頁),亦與2L於華航調查時表示「看到被告一直找A 女厭2R廁所前說話…」等詞不符(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故被告就系爭班機起飛前發生之狀況所為之答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⒊再被告於106 年11月1 日華航訪談時先表示「…A 女妝比較濃,我看她眼角有點掉妝,想要提醒她,但沒有拉扯到衣袖…其實我也很少注意組員的妝,但當天剛好注意到她的眼妝比較濃,好像有點掉妝,組員有互相提醒之責」、於C 委員詢問「後來剛好您要去換衣服,所以有湊巧尾隨她到洗手間?」時答以「我換衣服歸我換衣服,這是後面的事情,不是同一個發生的事情」;復又於同日訪談時C 委員詢問「因為你報告上是說您上述四句話講完後剛好要去洗手間換衣服,順便提醒她說妳要不要去照鏡子看一下」時始答以「是」,於G 委員詢問「我可否從另外一方面請教您,您覺得A 女的長相怎麼樣?」答以「我不太記得,我從來不去記人家名字,什麼第幾批第幾批的,甚至那天吉經理問我她叫什麼名字我都不知道,我說我戴得是平常的眼鏡,要換一副眼鏡,才看得清楚」(參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56 頁),其除就是否於告知妝容後剛好要去洗手間換衣服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外,就其所陳述當日戴得是平常的眼鏡,需要換一副眼鏡才看得清楚之狀況下,殊難想像其對於需仔細察看才能發覺之妝容問題反能一望即知,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魏殿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有在前面的廚房跟伊說張教官拉她去廁所照鏡子,說她有眼屎,原告當時有不高興的樣子,伊感覺她是被糗到,伊有問她「妳還好嗎?」,結果原告傻笑沒有說話,在伊感覺傻笑就是有點無奈或無趣的樣子。起飛後原告跟伊說你幫我收張教官的餐,正常來講組員不會直接要求伊去做什麼事,而是會以請伊幫忙的方式請伊去處理事情,所以才會問原告「妳還可以嗎?」原告沒有講話,當天飛行完成在伊最後確認座艙之狀況並下機,直至該趟飛行的檢討過程中,原告都沒有再具體跟伊反應任何問題。被告沒有對伊講「這個妹妹好可愛啊!很可口、很sexy的樣子喔!讓人很想啃(咬)一口吼…」這段話,在833 臺北到曼谷的航段中,伊到廚房確認烤爐中還有什麼食物可以吃時,原告靠過來伊旁邊詢問還有什麼食物可以吃,因為伊太太本身也是組員,而且希望跟女性組員互動有避嫌,所以會對比較熟的女性組員會用「我對美女過敏」的字眼來跟對方陳述以保持距離,如果是對比較不熟的組員則會自動往旁邊站拉開距離,這就是當時提及過敏的緣由。當天原告的妝容是好的、是比較完整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3 頁)。觀諸證人魏殿雄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雖與其在華航調查訪談時表示「…1R組員對G1表示張教官拉其至廁所看鏡,告知眼有分泌物,A 女認為直接告知即可,為何要拉至廁所,對張教官如此行為感覺不舒服…執勤過程中,A 女未再表達相關情事。本人與A 女數次擔任共同班次勤務,略感熟捻,故於G1廚房遇原告靠近時,為保持距離而玩笑提醒《會對美女過敏》,毫無其他輕挑冒犯意圖…無所見且無記憶有sexy等不雅字眼出自教官之口,遑論敏感情節及侵犯意圖」等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無論其於華航調查訪談過程抑或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均因曾對原告口出「敏感」一詞而極力撇清該詞彙有輕挑冒犯之意圖,故實難期待其所述全部真實而無迴護被告之處。是以,證人魏殿雄上揭證述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觀證人陳鳳屏所為之證述內容,雖就被告於事發當日所為之陳述未能一一詳記,然對原告於事發後旋即告知被告有因妝容問題欲拉原告進廁所、魏殿雄與被告於談話過程中有提到「過敏」一詞,及下機前被告在原告身後口出令人不舒服之詞等均清楚記憶,甚於經提示後對於被告當日具體陳述之內容為何即能清楚記憶,而與原告所述關於被告言行發生之先後順序、具體情狀及陳述之內容均相吻合,且未發現證人陳鳳屏與證人魏殿雄或被告間有任何嫌隙,而有誣指挾怨報復之可能性。從而,證人陳鳳屏之證述情解顯較可採,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欲拉原告至廁所察看妝容、與魏殿雄聊天時以「敏感」一詞形容與原告之相處急於下機向原告陳述「妳真是個小妖精,真想咬一口」之類話語無訛。 ⒌又華航於原告申訴後旋即展開調查程序,並與申訴人、被訴人進行訪談,復與客艙經理進行電話訪談並蒐集當天相關人員報告(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207 頁所附申訴案調查小組處理時程暨所附相關資料),雖華航上開於蒐集相關資料,瞭解當天事發之過程後所為事實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並無拘束力,惟本院依自由心證斟酌該調查報告認定事實結果所得,況被告就華航調查結束之結果僅空言泛稱該調查之結果係為平息爭議以維持職場秩序云云,然未見其具體指摘該調查報告之結果何處有不實或不當之處,故其此辯稱委不足採,故本院仍得以華航調查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並記明理由。再被告雖提出其自費至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結果欲證明其無性騷擾之行為,然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的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的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況觀諸原告所提測謊鑑定書,其問題關於本件部分僅空泛詢問「你有對A 女做言詞騷擾嗎?」、「你有沒有拉扯對方的衣袖叫她進廁所?」等,然其中何謂「言詞騷擾」定義不明,更遑論是否構成「騷擾」尚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另「拉扯對方的衣袖叫她進廁所」一語亦未表明「對方」為何人,是該等測謊結果,亦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末被告雖辯稱不能僅因原告主觀上感到不舒服,遽指被告有性騷擾之行為云云。然證人陳鳳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的感受覺得這是一個騷擾行為,拉一個人進洗手間本身就不適一個恰當的舉動,且被告之行為舉止與言行除對被告而言是騷擾外,也是一種性別上的騷擾,除了讓原告感受不舒服外,伊聽聞這些內容也會覺得不舒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7 頁至第358 頁),故縱被告認其主觀上並無騷擾之意,惟其上開行為舉止及帶有性別含意之言詞,業已違反被害人即原告之意願,且依該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一般處於該等情狀之人均會認被告該等行為舉止及帶有性別含意之言詞,已嚴重貶損於同一職場工作之女性。衡以性騷擾是一種對別人身體界限、身體自主權及帶性別色彩言詞之不尊重,性騷擾防治法其目的係在防治一方將其快樂建築在另一方之痛苦上,造成非平等健康的關係。被告前開所為,顯然漠視原告之感受而屬超越分際、界限的舉動,並足以造成一般人均感受敵意或遭冒犯之情,已構成性騷擾行為無訛,華航調查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性騷擾行為「成立」,有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性騷擾申復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5 頁、第193 頁至第202 頁),益證被告該等行為舉止及帶有性別含意之言詞,業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性騷擾。 ㈡再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定有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揭言行舉止上之性騷擾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乙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自事發後之106 年10月27日起因憂鬱、焦慮至該診所就診,後出現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適應性失眠症(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718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由原告第8 次就診時間為107 年1 月16日,乃於106 年11月28日召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及於107 年1 月19日召開性騷擾申復處理委員會會議間,其上開症狀顯與被告106 年10月13日之騷擾行為及該事件事後調查程序造成之二次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畢業後進入華航任職空服員迄今,目前月薪約8 至10萬元,已婚,家庭成員有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些許股票、一筆房產及二輛車輛,有原告大學學位證書、華航在職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告108 年1 月11日陳報狀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433 頁);被告大學畢業,曾在空軍服務20年後退休,退休金收入約每月6 萬元,現任職華航擔任機師,月收入約20至25萬元,已婚,家庭成員有配偶及兩名成年子女,有被告畢業證書、任職空軍期間之紀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79 頁至第380 頁),並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17 頁至第418 頁),經考量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對原告身心造成之影響、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既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本院即毋庸再審酌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之主張,併此敘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0日(參見上開桃簡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5,4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