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73號原 告 王昌毅 被 告 高苙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仟零壹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一),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1樓A室(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至原告與王基洲另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二),則係通謀虛偽之契約。詎租賃期滿,原告依約遷出系爭房屋,被告竟拒不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押租金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本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開設服飾店,每月租金15萬元,押金45萬元,嗣經原告同意,被告於105年5月1日起將系爭租約一所有權利義務移轉予王基洲,原告與王 基洲並簽訂系爭租約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關於租約有任何爭議,請求對象應係王基洲,而非被告。再者,原告屢有遲付租金情形,且遲未繳納水電費,又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致被告配偶高振瑞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連續裁罰,另未依系爭租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續約或不續約,原告請求返還押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一,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3月1日起至 106年2月28日止,有系爭租約一在卷可憑(見店簡卷㈠第75至89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王基洲簽訂之系爭租約二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地址依照土地使用分區法,不能在巷弄營業,被告要用人頭來擋,原告與王基洲才簽訂系爭租約二,系爭租約二是虛偽成立之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兄長王基洲於105年間因身體因素結束經營星星小吃店,為讓 王基洲有收入,被告與原告商議改由王基洲擔任出租人,故原告與王基洲簽訂系爭租約二等語。 ⒉經查,被告雖稱:原告與王基洲簽訂系爭租約二,被告於105年5月1日起將系爭租約一所有權利義務移轉予王基洲等語 ,但當原告於105年5月1日後遲付租金時,卻仍係由被告對 原告發簡訊催討,有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店簡卷㈠第135至146頁),且被告自承於105年5月1日前,係請原告將 租金匯至被告女兒高詩芸(原名:高瑛若)帳戶,於105年5月1日後,仍請原告將租金匯至同一帳戶(見店簡卷㈠第467頁),實與契約當事人變更後之常情有違。再者,原告於106年1月6日以簡訊通知出租人不再續租時,原告通知對象亦 係被告,而非王基洲,其簡訊內容並為:「…高姐我是王昌毅有跟您承租臺北市○○街00號A間合約時間到2017年2月 28日,在此做(作之誤寫)為書面通知合約到期不在(再之誤寫)續租,高姐謝謝你這3年來的照顧…」(見店簡卷㈠ 第333頁),足徵原告主觀上乃認定租賃期間之出租人均係 被告。另參以105年3月2日之錄音譯文,被告陳稱:「現在 如果開罰是開我嘛!那所以我才找我那個親戚來當這個,講是講人頭啦,可是講是人頭所有的一切都要合法…他現在跳出來你其實去想他就是我的位置…除了擋罰單然後再1個就 是擋什麼,因為我有租金收入那個國稅局也在抓這個租金收入…第3個幫你擋就是營業稅,如果你們不簽也ok,我覺得 不管什麼關係不管好與不好,什麼事情都要明白,這樣朋友可以做長久,你們如果不簽也沒關係,就走舊約,舊約新約一樣都那個…」(見店簡卷㈠第625頁)、「…我女兒學法 律學的好,我什麼事情都跟他商量,以前學生他還比較不懂現在當然是懂得更多了,什麼事情都白紙黑字寫下來,你自己去算,你們兩個自己去想,你要不要跟這個人頭簽…」(見店簡卷㈠第635頁),益徵系爭租約二即為被告所稱之新 約,王基洲則為被告所稱之人頭甚明。是以,原告與王基洲簽訂之系爭租約二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堪認定,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租約二應屬無效,被告辯稱:被告於105年5月1日起將系爭租約一所有權利義務移轉予王基洲,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關於租約有任何爭議,請求對象應係王基洲,而非被告等語,實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金?金額若干? ⒈系爭租約一第5條第3項約定:「本條擔保金,除有承租人(即原告)違反本契約之情形及未履行承租人應盡之義務外,出租人(即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依約履行債務並依原狀交還房屋後無息返還之」(見店簡卷㈠第77頁)。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租賃期間遲付租金之月份高達21個月,嚴重違反契約約定等語。查依系爭租約一第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如遲付租金達3天,經出租人催告後,承租人仍未支 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見店簡卷㈠第77頁),第5條第2項約定,租金不得賒欠,承租人如有違反,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見店簡卷㈠第77頁),但當原告有遲付租金情事時,被告並未依上揭約定終止租約,原告復已於其後繳足租金,則被告即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返還押金,原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所付租金不包含水電費,被告為原告墊付水電費長達14個月等語。查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以簡訊通 知原告:「小毅你好:你的電費已計算出來,共使用14個月,總金額為3萬1802元…」,復於105年11月2日以簡訊通知 原告:「小毅你好:麻煩請你將電費於11月15日以前匯入,謝謝」(見店簡卷㈠第329頁),原告則於105年11月14日匯款3萬1802元與被告,有存摺明細可佐(見店簡卷㈠第167頁),難認原告有何欠繳電費之情。至水費部分,被告則未提出曾催繳原告繳納,而原告未為繳納之事證,是被告執此拒絕返還押金,洵不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開設服飾店,卻未申請營業登記,導致被告配偶高振瑞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連續裁罰等語。查依系爭租約一第30條約定,若承租人之其他行為造成出租人之損害,承租人須負所有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異議(見店簡卷㈠第83頁),但被告並未具體指明高振瑞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連續裁罰,因之造成被告何等損害,被告以此拒絕返還押金,亦非可採。 ⒌被告再辯稱: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續約或不續約,原告請求返還全額押金並無理由等語。查系爭租約一第20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 欲租賃期滿續約或不續約皆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若承租人未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續約與否,於租 賃期滿後承租人只得請求返還1個月擔保金額」(見店簡卷 ㈠第81頁),而原告係於106年1月6日始以簡訊通知被告不 再續租,業如前段㈠⒉所述,並非於租賃期滿(106年2月28日)3個月前即105年11月28日前通知。原告雖稱在3個月前 有書面通知(見店簡卷㈠第27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見 店簡卷㈡第17頁),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原告既未於租賃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續約 與否,依上約定,於租賃期滿後原告只得請求返還1個月租 金之押金。又依系爭租約一,每月租金為15萬元,押金為45萬元,然系爭租約二記載:「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民國 106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降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整…」、「承租人應於民國105年7月1日、105年8月1日、105年9月1 日各匯租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整至高詩芸之帳戶,雙方同意每月不足之租金額共新臺幣叁萬元整,自押租金扣抵」(見店簡卷㈠第122頁),且兩造不爭執自105年5月以後至租賃 期滿,原告每月給付租金14萬元,其中105年7月、8月、9月則為13萬元(見店簡卷㈠第68、256頁),足認兩造嗣後已 合意自105年5月起每月租金降為14萬元,押金則為42萬元(原先3萬元押金扣抵為105年7月、8月、9月租金之一部),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個月租金之押金即14萬元。 ⒍綜上,原告得依押租金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個月租金 之押金14萬元。又本院既已依押租金契約之約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即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押租金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