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12號原 告 吳木年 訴訟代理人 方嘉營 被 告 許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分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憲源、陳清豐等共7人於民國100年3 月間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經營旺旺來小吃店(店名為芭樂熱炒餐廳,下稱系爭小吃店),總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分為6股,其中兩造及林憲源各有1股。林 憲源於103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因需錢孔急,以價金20萬元 將其所持有之2/3股分(下稱系爭股分)出售予伊,但仍由林 憲源擔任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由林憲源收取合夥人所分得之分紅再轉交予伊。惟林憲源竟於106年4月間又擅自將系爭股分出售予無合夥人身分之訴外人高年億,高年億再轉售予被告,林憲源無權處分系爭股分,而被告亦未取得系爭股分。但被告卻收取應歸屬系爭股分所應分配之106年4月間至108年1月間之分紅共計32萬元。另系爭小吃店於108年2月27日結束營業,系爭合夥解散,經計算合夥財產後,每股可退還出資13萬元,按比例,系爭股分即可退還出資8萬6666元,竟亦為被告所收取。 伊為系爭股分之權利人,系爭股分所應分配之分紅及退還出資額共計40萬6666元應為伊所有,被告擅自收取,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失,自應返還所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6666元。 被告則以:林憲源與原告在伊受讓系爭股分前均未曾對外表明其間曾經轉讓股分而林憲源已非合夥人之事實,林憲源仍以合夥人身分行使權利,足見其等間縱有系爭股分之買賣,但並未完成系爭股分之轉讓,系爭股分仍在林憲源名下。林憲源雖將系爭股分出賣予高年億,但高年億再轉賣予伊,並由伊直接承受林憲源之系爭股分,伊自已合法取得系爭股分,所收取之分紅及出資返還,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伊返還所受領之分紅及出資額,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兩造、林憲源、陳清豐等共7人於100年間成立系爭合夥,經營系爭小吃店,餐廳店名為芭樂熱炒店,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劉興怡(被告之友人),登記資本額為20萬,實際由合夥人出資之資本額為180萬元,共分6股,每股出資額為30萬元,兩造及林憲源各佔1股之股分,有商業登記抄本可證(見本院 107年度司調字第173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與林憲源於103年10月8日立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於同日交付20萬元予林憲源,林憲源讓出系爭股分予原告,原告得按期在系爭小吃店中所佔有的股權比例分享利潤及分擔虧損風險,有103年10月9日協議書可證(見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579號卷《下稱補卷》第35頁)。 ㈢原告與林憲源之上開協議並未告知系爭合夥之其他合夥人,仍由林憲源行使系爭股分之合夥人權利。 ㈣林憲源於106年4月14日與高年億書立協議書(下稱高年億協議書),記載林憲源將系爭股分出售予第三人高年億,高年億則將會款債權轉讓林憲源,有106年4月14日協議書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1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嗣被告向高年億購買系爭股分,並承受系爭股分。 ㈤系爭小吃店自106年4月間起至9月間止曾分紅12萬元(超過12 萬元部分兩造有爭執),同年10月間至12月間未分紅,107年 間分紅18萬元,上開紅利均為被告所收取。 ㈥系爭小吃店於108年2月27日結束營業,系爭合夥解散,經計算合夥財產後,退還每股合夥人出資額13萬元,按比例,系爭股分應退還之出資額為8萬6666元,亦為被告所收取。 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主張林憲源將系爭股分讓與伊,伊為系爭股分之權利人,得受領系爭股分所配發之分紅及解散退還之出資額,是否有理由? ㈡如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取系爭股分分配之紅利32萬及解散退還出資額8萬6666元,無法律上原因並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據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與林憲源訂立系爭協議書後,仍使林憲源在系爭合夥中行使系爭股分所表彰之合夥人權利,故系爭股分尚未移轉原告。1.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按合夥人非 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此亦當然之理。蓋以合夥契約,因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第三人非其他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應許其濫入也。然若合夥人以其自己之股分,轉讓於其他合夥人者,則因受讓之其他合夥人,早為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在禁止轉讓之列。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由此可知,合夥人身分並非僅享有權利同時亦有合夥人之義務,故合夥股分之轉讓,並非僅為股分權利之轉讓,同時亦為合夥契約之契約身分之轉讓,即受讓人應承當契約,成為受讓股分表彰之合夥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故合夥股分與合夥契約之合夥人身分無法分離,無合夥股分當然不具合夥人身分,自不能行使合夥權利,亦無法將合夥股分轉讓但仍保留合夥身分,繼續行使合夥權利。因此,如約定股分轉讓,其內容並未由受讓人承擔轉讓股分之合夥契約關係,轉讓人仍保留合夥身分,行使合夥人之權利,則應認為尚未就合夥股分權利為合法轉讓,至多僅為當事人間就股分所得之利益或虧損為分配之約定,而使有該股分之合夥人負有交付股分所分配之利潤或其他利益,或合夥人得將合夥虧損轉嫁約定承擔之人。 ⒉經查:原告不爭執其與林憲源訂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告知系爭合夥之其他合夥人,並仍由林憲源以合夥人身分取得分紅,再轉交給原告等情。復以林憲源到庭證稱,其在系爭合夥之股分除2/3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外,其餘1/3則轉讓給同為合夥人之陳清豐等語(本院卷第81頁)。苟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股分之權利為真,復以林憲源已將剩餘之1/3股分亦轉讓給陳清 豐,則林憲源已無任何股分,形同退夥,並不能再以合夥人身分領取分紅而行使合夥人之權利。但林憲源卻仍行使系爭股分所表彰之合夥人權利,依據上開所述,合夥契約之合夥人身分與股分並不能分離,原告與林憲源均同意林憲源照舊行使系爭股分之合夥人權利,足見,原告與林憲源間就系爭股分並未完成轉讓系爭股分之法律行為,雖系爭協議書記載由原告享有系爭股分之利益及承擔風險,此約定至多僅為林憲源應將系爭股分分配之利益轉交給原告,及林憲源得向原告請求負擔虧損之約定,並非完成系爭股分轉讓之行為。雖林憲源曾將系爭股分之分紅交付給原告,然此部分係林憲源履行與原告內部就系爭股分之實質利益歸屬約定之義務,並非以此即可推論原告已取得系爭股分之權利。故而,原告與林憲源訂立系爭協議書後,並未完成系爭股分之轉讓(即原告取代林憲源就系爭股分之合夥人身分),系爭股分仍在林憲源名下,尚未轉讓予原告,應堪認定。因此,原告僅取得對林憲源請求交付系爭股分所分配利益之權利,其主張取得系爭股分云云,應非可採。 ㈡林憲源未依系爭協議書交付系爭股分分配之紅利及退還出資額始為原告受損害之原因,與被告受領系爭股分分配之紅利及退還出資額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不構成不當得利。 本件原告雖就被告是否取得系爭股分權利有所爭執,但系爭股分縱未合法轉讓予被告,系爭股分所附麗之合夥人仍為林憲源,系爭股分之分紅及出資額之直接受領者仍應為林憲源,而非原告。原告雖得依據其與林憲源間之內部約定,要求林憲源將所取得之分紅或合夥解散之出資額退還款交付給原告,但仍不得直接向合夥團體,以自己名義要求分配系爭股分之分紅及出資額退還款。本件係因林憲源未依據與原告間之約定行使系爭股分之合夥人權利,而將系爭股分轉讓被告,以致無法取得分紅及出資額退還款轉交原告,此始為原告受損害之原因。縱被告未取系爭股分權利而受領分紅及出資額,雖無法律上原因,其所造成損害為林憲源無法取得系爭股分分配之紅利及出資額退還款,亦僅林憲源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而非原告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因此,被告是否合法受讓系爭股分之部分,因與上開論斷無涉,自不再加以贅述。 綜上,原告並非系爭股分之權利人,原告僅取得向林憲源請求交付系爭股分分配利益之請求權,被告取得系爭股分分配之紅利及出資額退還款,並非造成原告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不構成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66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本院再行傳喚原告、證人林憲源、賴心瑩到庭對質,以證明其已受讓系爭股分之事實,惟被告是否合法受讓系爭股分與上開論斷無涉,自無調查此部分事實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柏志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 元 合 計 5,93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