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26號原 告 蔡俊偉 被 告 姜伯彰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 理 人 姚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影片製作承攬關係,被告租賃原告之攝影器材及派遣人力,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同月24日及105年10月4日、同月5日共計4日拍攝,並由原告擔任執行導演,負責後期剪輯工作,原告後製完成前導片後,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22萬2570元(攝影機租金11萬0570元、穩定器租金1萬2000元、兩名技師3萬元、執行導演3萬5000元 、後期導演3萬5000元),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威晶影像工作室負責人,被告為禾力文創有限公司(下稱禾力公司)負責人。禾力公司拍攝N世代前導片(下稱系爭前導片)所使用攝影器材係向新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洪翰聰(即阿聰)承租,原告根本未執行、拍攝系爭前導片,均由禾力公司完成拍攝,兩造也從未合意由兩名技師前來拍攝系爭前導片,更無可能有費用合意,倘原告真有參與系爭前導片拍攝及剪輯過程,請原告提出禾力公司放置於YOUTUBE之完整剪輯之系爭前導片原始檔。另原告於108年3月19日始追加民法第490條為請求權基礎,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時效規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就影片製作承攬事項雙方並無締結書面契約,但有口頭承諾(見卷第61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原告就兩造關於影片製作承攬事項曾有口頭承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本院詢問原告如何可認定兩造就承攬事項有所約定,並同意給與報酬(見卷第227頁),原告固舉原告與劉伯岑間(其中1名技師)之Line對話訊息為證(見卷第171至175頁),惟由該對話內容,僅能認定原告與劉伯岑曾就攝影器材之報價有所討論,尚難憑此遽謂兩造就影片製作承攬事項有所合意。另由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訊息(見卷第179至183頁),固可看出兩造與劉伯岑曾相約見面進行討論,但亦無從據此而認兩造就影片製作承攬事項有所合意。 ㈢另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詐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再傳喚告訴人(即原告)聲請之證人林立山(即另1名技師)到庭證稱伊未參與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洽談過程,只知被告有請告訴人拍片,伊在9 月時有參與1天的拍攝,告訴人有提供器材到場,被告有請 一攝影師來拍,劉柏岑是攝影師的助手等語;證人劉柏岑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洽商時伊有在場,被告請告訴人拍片、提供器材並後製,伊未聽到雙方約定報酬此節,伊不知雙方後續洽談內容,拍攝時伊去當攝影助理等語。由上足徵並無書、物證乃至人證證明告訴人所指與被告談妥幫被告拍前導片3 天,代價為10萬元,經被告同意,但被告拒絕付款此節甚明」等語(見卷第64頁),是在刑事偵查程序,檢察官認定並無書、物證及人證證明原告所指與被告談妥幫被告拍前導片3天,代價為10萬元之情事。再者,原告在刑事偵查程序, 係稱幫被告拍前導片3日,代價為10萬元,而在本件乃稱共 計拍攝4日,報酬為22萬2570元,關於拍攝期間、報酬若干 等事項前後說詞已有所差異,則兩造就影片製作承攬事項、報酬若干是否確有合意,更值存疑。 ㈣綜上,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兩造就系爭前導片之製作承攬事項、報酬若干有所合意,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