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69號原 告 布拉格春天伯爵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亮 訴訟代理人 張瑞祥 被 告 陳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7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11 月8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89元 ,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7年莊使字第830號使用執 照所示布拉格春天伯爵特區公寓大廈(下稱布拉格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布拉格大廈,被告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為布拉格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權人。布拉格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區權人應遵照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住戶管理費及各項費用,區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即每月25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金額。又布拉格大廈區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坪55元,並由各戶平均分擔大小公共電費,依此計算,被告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應繳之管理費為6萬4297元、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7年1月18日止,應分攤之大小公共電費金額為6692元,共計7萬989元,被告均未繳納,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規約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未經合法成立報備,於民事訴訟程序上無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產生非合法。又原告收取管理費並無合理依據,系爭房屋未使用公共電費,應無分擔之必要。且伊係基於信託契約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但未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應向住戶即承租人收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坪數為48.32坪,於105年1月12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 人,登記原因為信託,委託人為瑞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公司),嗣於107年2月12日變更登記為彥騰國際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之情,此有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申請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2頁反面)。 ㈡系爭房屋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之管理費、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7年1月18日止之大小公共電費分攤額,被告 均未繳納之情,此有新莊郵局第742號存證信函、105年4月份 、106年11月份、12月份、107年1月份財務月報表為證(見本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163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布拉格大廈區權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㈡被告是否負有繳納管理費及分攤大小公共電費之義務? ㈢如是,被告應繳納之金額為若干?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布拉格大廈區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⒈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 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 公寓大廈之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所設立之管理委員會,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具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⒉查原告為訴外人即起造人地景建設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9日召 集區權人召開區權人會議,經區權人達86%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85%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全部同意而成立之管理委 員會,並已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報備之情,此有原告成立報備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94頁),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⒊再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謝文亮於106年8月26日經區權人大會選任為第9屆管理委員,經管理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於任 期屆至後,又再度被選為第10屆管理委員,並於107年7月17日再經第10屆管理委員互推連任主任委員之情,此有布拉格大廈第9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委員會名冊、會議通知單及重新召集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北莊工字第1072084125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第198頁至第202頁)。是謝文亮應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其自得對外代表原告,訴訟上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經合法成立,且法定代理人之產生非屬合法云云,難謂有據。 ㈡被告為布拉格大廈之區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及分擔大小公共電費之義務。 ⒈按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布拉格大廈住戶管理費依持有建物之坪數收取費用,各項費用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區權人應於規定之日期繳納,此有規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管理費及各項費用。 ⒉被告雖抗辯其僅因信託關係而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未使用系爭房屋,無庸負擔管理費給付之義務,本件管理費應向承租人收取云云。然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有明文。準此 ,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房屋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就信託關係之外部關係而言,被告為布拉格大廈之區權人。依上開規約所示,被告自負有給付管理費及分擔大小公共電費之義務。被告上開辯稱應屬無據。 ㈢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及大小公共電費為7萬989元。 ⒈布拉格大廈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7年1月18日止,大小公共電 費含稅應繳之費用,按戶數分擔之金額共計為6692元,此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資訊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房屋之坪數為48.32坪;查區權人每 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坪55元,此有布拉格大廈第5屆第7次會議紀錄、99年1月、105年4月份、106年11月份、12月份、107 年1月份財務月報表為證(見本院第101頁、第197頁、第30頁 至第32頁)。 ⒉系爭房屋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之管理費應為6 萬42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7年1 月18日止應分擔之大小公共電費金額應為6692元。上開期間內,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因此,原告請求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6萬4297元及公 共電費6692元,即屬有據 ㈣系爭規約第10 條第8款規定:區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每月6 日至25日前繳交)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金額,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10%計算等語,有系爭規約可參(見店小卷第26頁、第58 頁),被告未按月給付每月管理費及應分擔之公共電費,均自當月2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並應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10% 計算遲延利息,原告僅請求按未繳金額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萬989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被告應負擔之管理費計算式: 105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18日,共計24月又6日。 每坪55元×48.32坪×(24月+6日/31日)=6萬4297元。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