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29號原 告 傳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詎謙 訴訟代理人 謝佩芬 被 告 堃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文 訴訟代理人 林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9 月中旬與被告簽訂契約,承攬被告名下產業「仁壽製藥-仙桃牌」商品之網頁視覺設計、網頁切版製作(下稱系爭設計案),報酬新臺幣(下同)11萬7600元,報酬於驗收完成後給付(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於同年10月30日完成系爭設計案並依指示將相關檔案交付訴外人即負責系爭設計案後台程式設計之瑞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亞公司)進行程式套用,並於同年11月7 日經伊、被告及瑞亞公司三方確認,系爭設計案即屬完成並經驗收,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詎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給付,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1萬76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計案尚未通過驗收,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原告超過約定期限始完成系爭設計案,已影響伊營運而致伊受有損害,其報酬應減少50%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6 年9 月中旬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設計案,約定報酬11萬7600元,報酬應於驗收完成後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承攬契約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71 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設計案未逾期完成且經驗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承攬契約有無完工期限之約定?㈡系爭設計案是否已完成並經過驗收?㈢若系爭設計案有完工期限約定,則原告是否係逾期完成?㈣若㈢為肯定,原告請求減少50% 之報酬,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承攬契約無完工期限之約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有完工期限之約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承攬契約估價單上並無完工期限之記載,被告提出證人即被告承辦系爭設計案之員工鮑郁琦申請於系爭估價單上用印之申請單,其上記載合約期間為106 年9 月11日至10月31日(本院卷第165 頁),惟此僅屬被告內部文件,尚不得作為兩造間已有完工合意之證明。又,證人即被告負責系爭設計案之主管張健中證稱:伊不記得系爭設計案有無壓定完成日期等語(本院卷第283 頁);證人鮑郁琦則證稱:通常完工期限是伊等跟廠商說一個希望完成的期限,廠商會說趕趕看,但系爭設計案希望完成的期限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79 頁),綜合上情,系爭設計案或有不具拘束力之預定期程,惟兩造間尚無確定之完工期限約定等情,應堪採信。 ㈡系爭設計案已完成並視為經過驗收: 1、查,證人張健中證稱:伊離職前為被告行銷部門主管,系爭設計案為被告廣告行銷之案件,伊指示由鮑郁琦處理。一個網頁設計案有四個階段,即文字企劃、靜態稿、前端程式設計、上線,所謂前端程式設計是指將靜態頁面轉換成瀏覽器可以解讀之代碼,即將HTML、CSS 編排好,網頁才可以正常瀏覽,伊有看完靜態稿並確認沒有問題,伊有在會議中呈給董事長即張政文看,但張政文並未表示意見,後來伊離職就不清楚後續等語(本院卷第282 至285 頁);證人鮑郁琦證稱:伊前任職於被告處,擔任行銷企劃,伊主管是一名女性經理,張健中則是行銷部門職位最高者。伊任職期間有經手系爭設計案,系爭網頁是響應式網頁,包含網頁版及手機版,需確認兩個靜態稿,若靜態稿及動態稿均確認完成方會交給外包廠商套用程式,伊離職前印象中其靜態稿已完成且經張健中確認過,但動態稿還沒過完,程式亦尚未套用上去,伊便將用印過之報價單、靜態稿及動態相關文件交接給後手同事,後續伊就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278 至280 頁),參以原告所提系爭設計案網頁版及手機版圖片(本院卷第181 至199 、269 至273 頁),並佐以被告陳稱證人張健中、鮑郁琦係分別於106 年11月3 日、9 日離職(本院卷第82頁),足信於 106 年11月3 日證人張健中離職前,系爭設計案至少已達靜態稿完成之階段。 2、次查,證人鮑郁琦於106 年10月30日請訴外人即原告專案經理彭韻臻提供系爭設計案PC+MB(即網頁版及手機版)打包檔,而彭韻臻於同日將該打包檔寄出,嗣證人鮑郁琦、彭韻臻及訴外人即瑞亞公司員工許天浩於同年11月1 日至7 日就系爭工作進行修改及測試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3、219 至226 頁),觀諸上揭電子郵件中包含許天浩請證人鮑郁琦在瑞亞公司提供之測試站進行填單測試,及彭韻臻寄發替換之底圖及CSS 與許天浩、證人鮑郁琦之內容,輔以證人張健中證稱:要求前端設計廠商將頁面打包交給後端程式設計廠商,邏輯上表示靜態稿及動態稿大部分都完成,因為就工作經驗上線後會再微調等語(本院卷第 285 頁),是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提出之系爭設計案檔案已包含靜態稿及動態稿之內容,得供瑞亞公司進行程式套用之測試自明。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乃承攬之標的,其內容、範圍應視定作人與承攬人之契約約定而定,除契約明文約定之工作項目外,就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不可或缺之工作項目,亦應涵括在內,始符合債之本旨。 ⑴經查,系爭設計案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提出之系爭設計案檔案得供瑞亞公司進行程式套用測試,業已認定如前,則參照系爭承攬契約估價單所列之工作項目(本院卷第11、171 頁)及證人張健中前揭證述,足信系爭設計案於是日已經完工。 ⑵次查,彭韻臻於106 年11月7 日寄發前述替換之底圖及 CSS 之電子郵件後,證人鮑郁琦於同年月9 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提供系爭設計案網頁截圖並準備發票及匯款資訊,並以副本通知訴外人即其新任主管王國材、後手承辦人呂可云,以利後續流程等情,經證人鮑郁琦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9 頁),並有其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225 頁),復參以前揭證人張健中、鮑郁琦證均稱斯時動態稿尚未確認完成,則系爭設計案於106 年11月9 日應係經過修正,處於待驗收之狀態。 ⑶被告雖辯稱:證人鮑郁琦上開行為未得被告授權云云,惟證人鮑郁琦係被告承辦系爭設計案之員工,為其所是認,則證人鮑郁琦請原告提供已完工但尚未經上級主管確認之系爭設計案檔案,交由瑞亞公司進行後台程式之套用測試,及嗣後因將離職先請原告提供請款相關資料,並副知其新任主管王國材、後手呂可云,以利後續流程,均屬一名承辦人之合理權限及作為,被告辯解並不足取。 ⑷是系爭設計案既已於106 年10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11月9 日經過修正處於待驗收之狀態,被告應本於誠信原則,盡速進行後續驗收作業,惟依卷內事證,被告系爭設計案新任負責主管王國材於106 年12月6 日方依張政文之指示以電話聯絡原告,表示系爭設計案尚有需調整之處,除經王國材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第89至90頁),亦有原告與王國材間電子郵件往來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是以被告近1 個月之時間中,既未進行驗收作業,亦未通知原告系爭設計案有何尚待修正之處,使原告得即時進行調整,自屬以消極不驗收之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請款之驗收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設計案既己完工並視為經過驗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承攬系爭設計案之報酬。 ㈢系爭設計案並無完工期限之約定,已如㈠段所述。則本件即無庸討論被告得否因原告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50% 之報酬,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