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625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源即震緣油漆工程行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9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