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事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 林維瑜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丁建豪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 年4 月29日駁回其對相對人丁建豪、楊凱宇、高榮昌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108 年度司促字第41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楊凱宇、高榮昌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丁建豪、楊凱宇、高榮昌(下合稱丁建豪等3 人)、立展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41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丁建豪等3 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9 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系爭事件聲請時業已表明丁建豪等3 人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並提出丁建豪等3 人為被告之傳票為釋明,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要件,丁建豪是否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乃是實體審查事由,原裁定以此駁回伊之聲請有所違誤;伊因個人資料保護無法取得楊凱宇、高榮昌(下稱楊凱宇等2 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僅得請求法院協助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查,原裁定未予協助而逕駁回伊之聲請,亦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原裁定廢棄部分: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並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 5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當事人表明,僅須使法院能識別指稱之對造為何人,且得與非對造之他人區辨即可,非以提出該對造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字號為必要;又專屬管轄權之有無,係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當事人未提出證據即免除法院調查之義務。 ㈡經查,異議人於系爭事件業據提出楊凱宇等2 人之名片,形式上可認楊凱宇等2 人係於立展公司任職,亦陳明已對楊凱宇等2 人提出詐欺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425號案件偵查在案,足信異議人已特定楊凱宇等2 人,法院得依職權加以確認並調查是否具系爭事件之專屬管轄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依通知補正楊凱宇等2 人之年籍資料或提出戶籍謄本,致無法確認楊凱宇等2 人是否確有其人及本院是否有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重為妥適之處理。 四、駁回異議部分: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指債權人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得及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不以使法院得確信為必要。 ㈡經查,異議人於系爭事件係主張其與立展公司之交易係出於丁建豪等3 人之詐欺行為,渠等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責任,惟觀異議人聲請意旨僅敘及楊凱宇等2 人因上開交易與異議人進行交涉,未說明作為立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丁建豪有何足構成共同侵權責任之事實及理由,則異議人主張丁建豪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事即乏所據,至異議人雖提出其對丁建豪等3 人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傳票,惟該傳票至多僅能釋明其確因本件交易糾紛提出告訴且經檢察署受理,尚無從使本院產生丁建豪與楊凱宇等2 人均係共同侵權人之薄弱心證,其釋明尚有不足,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認依異議人之請求意旨及所附證據,無從認丁建豪為債務人而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陳詞,認其已釋明丁建豪與楊凱宇等2 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指摘原裁定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裁定廢棄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