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1號聲明異議人 洪頌凱 即 債權人 箱 相 對 人 勝惠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人 陳惠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所為駁回108年度司促字第7202號支付 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勝惠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勝惠公司)與陳惠亮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及利息,因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 票未經聲請人向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提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24日核發支付命令,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部分命債務人應清償票款及利息,惟 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部分僅命債務人應清償票款,而駁 回利息部分之請求,該支付命令裁定於108年5月30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處所,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年6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支票票號DF018846(如附表編號4)未經銀行代收,無法釋明利息起算日,債權人於108年5 月10日寄送支付命令,故利息起算日為108年5月10日,或請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日為利息起算日,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勝惠公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勝惠公司之營業處所並未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新北市○○區○ ○路00號4樓等址,相對人陳惠亮(勝惠公司法定代理人) 亦未居住於上開處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分別查訪函復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司促字第7202號卷第65、75頁,108年度店事聲字第8、10頁),則相對人勝惠公司之營業處所及相對人陳 勝惠之住居所均為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利息之支付命令聲請部分,所持理由 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司法事務官就如表編號1、2、3所示 票款及利息、編號4所示票款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因相對 人勝惠公司營業處所及相對人陳勝惠之住居所均不明,均無法於3個月內送達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該核發之支付命令應已全部失其效力,併予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支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 面 額 │支票號碼 │背書人│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 │ │ ├─┼─────┼──────┼─────┼─────┼───┼────┤ │1 │勝惠開發興│105年9月22日│20萬元 │DF0000000 │陳惠亮│板信銀行│ │ │業有限公司│ │ │ │ │丹鳳分行│ ├─┼─────┼──────┼─────┼─────┼───┼────┤ │2 │勝惠開發興│105年9月23日│20萬元 │DF0000000 │陳惠亮│板信銀行│ │ │業有限公司│ │ │ │ │丹鳳分行│ ├─┼─────┼──────┼─────┼─────┼───┼────┤ │3 │勝惠開發興│105年9月26日│13萬5,000 │DF0000000 │ │板信銀行│ │ │業有限公司│ │元 │ │ │丹鳳分行│ ├─┼─────┼──────┼─────┼─────┼───┼────┤ │4 │勝惠開發興│105年9月27日│14萬元 │DF0000000 │陳惠亮│板信銀行│ │ │業有限公司│ │ │ │ │丹鳳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