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2號聲明異議人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愛客發有限公司、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徐豪雄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8757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875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債權人所提出如附表二序2-5 、附表三序2 、3 、附表七序3 、附表九序2 、附表十序24、附表十一序38- 57、附表十三序6-8 、附表十六序2 、附表二十序13-15 之本票均尚未屆期,附表六序4 、附表十序19、22、23、附表十一序6 、7 、15、16、21-37 、附表十六序1 、附表二十序9 、10之支票雖已屆期,然未為付款之提示,與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符,且未就與債務人之間有消費借貸事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實無理由。查債務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愛客發有限公司、普悠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徐豪雄均為銀行拒絕往來戶,顯然已無法為付款提示,屬票據法第85條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情,執票人即債權人自得於到期日前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 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且同法第131 條第1 項已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白表示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支票之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之執票人有提示之義務。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同意存在。從而,執票人不為付款之提示,已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又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乃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且同法第132 條,僅為逾期提示可發生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付款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參照)。四、經查,聲請人雖於108 年6 月4 日,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共157 紙未獲付款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有債權人提出票據影本可參(參見本院司促卷第89頁至第271 頁)。惟債權人迄今仍未就附表六序4 、附表十序19、22、23、附表十一序6 、7 、15、16、21-37 、附表十六序1 、附表二十序9 、10之支票提出退票理由單以證明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曾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自不符合支票行使追索權要件。且附表二序2-5 、附表三序2 、3 、附表七序3 、附表九序2 、附表十序24、附表十一序38- 57、附表十三序6-8 、附表十六序2 、附表二十序13-15 之本票均尚未屆期且均未依法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從而,就上開支票部分,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顯無違誤,異議意旨據以前詞指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