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5號聲明異議人 陳志明即一立印刷品行 即 債權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秀珍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所為駁回108年度司促字第11983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19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訂製之印刷品大部分使用於臺北市信義區,且兩造承攬、委任契約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成立,兩造亦約定由相對人匯款至異議人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550號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其侵權行為地亦發生於臺北市信義區,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在臺北市信義區,鈞院有管轄權。又相對人之戶籍地雖為桃園市平鎮區忠孝路2號11樓之1,惟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簽署之協議書記載之地址為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加以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臺北市信義區,顯見相對人係於臺北市信義區居住活動,足認相對人之助所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並非桃園市平鎮區,鈞院對本件有管轄權,爰請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 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平鎮區忠孝路2號11樓 之1,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所稱相對人訂製之印刷品大部分使用於臺北市信義區,兩造承攬、委任契約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成立、兩造約定由相對人匯款至異議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侵權行為地發生於臺北市信義區等情,均非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規定之管轄地。又縱本件原因事實發生於臺北市信義區 ,惟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之居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得由其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適用。異議人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核屬無據。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