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事聲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80號聲明異議人 黃如燕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8 年度司催字第996 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996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神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神盾公司)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依檢察官之調查,神盾公司已於105 年7 月4 日解散,斷無再為法律行為之可能,足認神盾公司支票提示行為無效,且因聲明異議人遺失系爭支票,已向銀行為止付申請,倘不准予公示催告,聲明異議人將無法取得系爭支票金額,且聲請公示催告無礙神盾公司日後主張票據權利,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公示催告之目的,乃在催告不明之相對人申報權利、提出證券,於申報期間屆滿不申報時,失其權利或由法院宣告證券無效之制度(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2 項、第560 條參照)。因此,於法院准許公示催告前,主張權利之相對人已明者,聲請人即得對該相對人依一般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無聲請公示催告必要。而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立法意旨,乃使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之人,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不明之持有人或權利人申報權利或提出票據,俾聲請人得對之主張權利,非謂票據一旦喪失占有,即使現在持票人已明,喪失票據之人仍得為公示催告。又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 條,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時,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異議人所述系爭支票因故遺失去向不明,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29 號案件,查知所遺失之支票部分已遭提示,足見系爭支票確係由特定人所持有,而得以確認孰為相對人,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形,亦與公示催告需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者之要件不符。是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並非屬系爭支票被盜或遺失之票據喪失情形,異議人尚不得依票據喪失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進而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僅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或提出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如所述為不實,仍應自負可能的誣告罪責)尋求救濟。是異議人所為公示催告的聲請,與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尚鈺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001 │黄張淑妙│臺灣中小企業│100,000元 │106 年7 月7 日│0000000 │ │ │ │銀行吉林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