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事聲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87號聲明異議人 莊基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亦安機械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3910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10 日作成108年度司促字第139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人(下稱異議人)對債務人亦安機械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系爭裁定於108 年9 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08 年9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謂: 依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產學合作合約書,契約當事人雖為華梵大學電子系,惟異議人方係上開合約書之計畫主持人,負責主持全自動智慧烘豆機設計與測試計畫,並帶領華梵大學電子系學生共同執行此一計畫,因參與人員均為華梵大學電子系成員,於簽訂上開合約書時方以華梵大學電子系為名義,則上開合約書之實質當事人實為異議人,鈞院以異議人非契約當事人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實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產學合作合約書示,契約當事人為華梵大學電子系,異議人於該合約書僅為代表人,非契約當事人,故駁回其聲請云云。 四、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裁定,僅就聲請人提出之釋明資料,經形式審查,即為准駁之裁定,以收迅速簡易之效。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由是,異議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經查,本件依債權人即異議人人所提出之產學合作合約書所示,契約當事人確為「華梵大學電子系」,異議人莊基男僅為代表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8 月27日以裁定命其釋明「莊基男得行使契約權利及高樹忠應負擔契約義務之依據為何」(參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3910 號卷第21頁),惟異議人於108 年9 月5 日所提之補正狀僅就高樹忠拒不付款等節為釋明,實未就異議人即債權人莊基男得行使契約權利為說明,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尚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