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他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他字第9號原 告 呂忻庭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爵寵寵物沙龍店 法定代理人 何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依第44條之2 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107年度店勞小字第24號),經本院107年度店補字第746號裁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嗣本院107年度店勞 小字第2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407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是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已確定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7 ││ │ │元由被告負擔,餘593元 ││ │ │由原告負擔。原告負擔部│├──────┼───────┤分593元,扣除預納之500││合 計│ 1,000元 │元後,應補繳9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