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勞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8號原 告 于善穎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美商安克治有限公司(BLACK BUDDHA MEDIA GROUP,INC.) 法定代理人 歐秋伶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張婷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及美金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底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第一個月為受訓期間,不支薪,受訓期滿後,自105年11月1日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職位為社群經理(Community Manager)兼製作統籌(Production Coordinator),工作內容原約定為:(1)管理名人和關鍵意見領袖(KOL,key opinion leader)之合作關係。(2)Black Buddha旅遊視頻拍攝安排及預算(洛杉磯/香港/臺灣)。(3)控制和監控每個項目的成本和預算。原告任職後 ,被告公司更交辦諸多約定以外之工作內容,諸如:(1 )創作旅遊視頻內容包括品牌內容、廣告贊助和影響力行銷(influencer marketing)之經營銷售策略。(2)文 化、藝術和娛樂行業開發國際營銷策略和內容。(3)內 部品牌和營銷。(4)創作並製作一系列之90秒烹飪視頻 (包括提供原創食譜)。(5)廣告及紀錄片製作人。(6)維護及審查契約。(7)業務和合夥關係發展。(8)其他交辦事項。 (二)106年10月間,被告公司以不做業務、帶客人進公司則對 公司沒有幫助為由,逕自將原告職位調整為業務,原有工作不變,但增加業務工作,約定原告每月薪資調整為80,000元,但若原告介紹客戶至被告公司,可抽成成交價金5%計算之業務佣金,若原告介紹投資者投資被告公司,可抽成投資金額10%計算之投資者佣金,兩造間除僱傭關係外 ,另就銷售佣金及投資者佣金存在協議契約,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佣金如下: (1)A-Luxe亞立詩鑽石公司經由原告介紹,委託被告公司拍攝廣告影片,約定價金為450,000元,A-Luxe亞立詩鑽石公 司於107年3月給付頭期款50%,被告公司於同年6月將拍攝影片交付予A-Luxe亞立詩鑽石公司,A-Luxe亞立詩鑽石公司於同年7月付清尾款,就此部分,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成交價金5%計算之佣金22,500元(450,000×5%=22,500 )。 (2)Everrich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經由原告介紹,於106年12 月與被告公司簽訂價金為1,000,000元之契約,委託被告 公司拍攝2部廣告影片,簽約時給付500,000元為頭期款,影片於107年6月份拍攝完畢,就此部分,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成交價金5%計算之佣金50,000元(1,000,000×5%= 50,000)。 (3)原告介紹張東晴(FaFa)投資被告公司,投資金額為美金50,000元,就此部分,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000元 (50,000×10%=5,000)。 (4)原告介紹高以翔(Godfrey Gao)投資被告公司,投資金 額為美金25,000元,就此部分,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500元(25,000×10%=2,500)。 (三)嗣原告因工作負荷過重及生涯規劃等因素於107年6月30日離職,然原告應得之上述業務佣金、投資者佣金,被告公司遲未給付予原告,原告於107年5月22日向被告公司財務人員Steven Chang詢問為何公司遲付佣金,被告公司以將發行股票作為紅利為由回覆原告;107年7月10日被告公司共同創辦人兼執行長Dennis Chang向原告表示將分5個月 支付原告佣金,且詢問原告由臺灣辦公室付款或是從美國辦公室付款,惟嗣後仍遲未付款;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再向被告公司共同創辦人兼執行長Dennis Chang催告付款,被告公司共同創辦人兼執行長Dennis Chang於107年8月6 日回覆原告之e-mail卻僅承認A-Luxe亞立詩鑽石公司、Everrich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佣金及介紹FaFa(張東晴)之投資者佣金,卻拒絕承認Godfey Gao(高以翔)之投資者佣金,且該e-mail附件之內容免除被告公司責任範圍過大,且約定相關爭議管轄法院為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原告恐相關約定內容影響自身權益,原告乃向被告公司表達希望約定管轄法院為臺北地方法院,詎料,被告提出修正後和解方案,將金額縮減為170,000元,遠低於雙方約 定之佣金抽成數,且要求被告倘有違約行為,應支付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對價間顯失比例,原告要求 被告公司修改,遭被告公司拒絕,雙方談判就此破裂。爰依兩造間佣金約定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自105年9月底至107年6月30日止固定任職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有特定之雇主,兩造間之約定亦非於約定時間內完成特定工作,與承攬之性質有別,且依被告抗辯,銷售佣金之給付應完成廣告客戶指定之廣告工作,投資者佣金之給付應完成與投資者之聯繫、進行諮詢服務、投資評估等工作,所謂「工作」之範圍不僅抽象難以理解且範圍龐大,無法特定應完成之工作為何,再者,被告所稱廣告客戶指定之廣告工作,倘係指拍攝廣告過程中之所有工作,則與承攬重視「成果」之交付而不論成果產出過程之特性有別,又被告所稱與投資者之聯繫、進行諮詢服務、投資評估等工作,皆屬成效難以評估之工作,亦與承攬之性質有別,可見雙方就佣金之約定,並非承攬關係,而係委任關係或居間關係。 2、原告否認雙方曾約定「銷售佣金之給付應完成廣告客戶指定之廣告工作」、「投資者佣金之給付應完成與投資者之聯繫、進行諮詢服務、投資評估等工作」。 3、拍攝廣告有眾多人員參與製作,原告僅係與Everrich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之人員,豈能因製作影片過程中,錄音結果未達顧客要求或影片品質出現瑕疵等問題,歸責原告未完成工作,況且Everrich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指責原告未完成工作,而係指被告公司在原告離職後沒有指派下一個聯絡窗口。 4、高以翔現今仍為被告公司股東,因顧及與被告公司關係,於事後傳送予原告之信息稱被告公司之營運長Jon先於原 告與高以翔談過投資被告公司事宜等語,並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5年11月1日正式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基於經營考量,於106年10月就原告工作內容之調整與原告進 行商討,雙方並於106年10月24日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 :(1)原告月薪調漲為80,000元。(2)若原告介紹廣告客戶至被告公司,並完成廣告之專案後(包含完成廣告客戶指定之廣告工作及廣告客戶完成付款),被告將支付原告廣告專案費用5%之報酬。(3)若原告介紹投資者投資 被告公司,與投資者聯繫,進行諮詢服務及投資評估,並確認投資者之資金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將視原告處理情況支付原告報酬,並約定報酬以投資者投資金額10% 之金額為上限。雙方對工作內容及報酬達成合意,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逕自調整原告業務。雙方完成上開協議後,原告之月薪自106年11月1日開始調整為80,000元,其他額外承攬報酬自107年開始適用,而原告於107年6月6日以移居中國為由提辭呈,並表示其將任職至107年6月底,被告亦尊重原告個人生涯規劃,同意其請辭。 (二)依兩造協議內容,係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後被告給付報酬作為對價,其間應屬承攬關係,而承攬關係原則上為報酬後付,兩造間之協議亦如是,原告未依前述與被告協議之條件完成工作,自無法向被告主張承攬報酬。 (1)原告任職期間,並未追查確認A-luxe亞立詩鑽石公司完成所有付款,而依雙方約定,完成廣告專案須包含追查確認廣告客戶已完成付款,原告離職後並未繼續追查確認款項,而是由被告公司其他同事處理,以此觀之,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自無報酬請求權。 (2)Everrich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專案係由原告擔任窗口負責處理,惟原告時常無法滿足廣告專案之需求,使Everrich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須為該廣告專案來回修改,拖延廣告專案進度,Everrich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離職後向被告抱怨原告之效率低落等等,並要求被告將廣告專案費減少45,000元,以填補其自行重新錄音、配樂之支出,被告維持與客戶良好關係不得已而答應,且原告離職時廣告專案尚未完成,Everrich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29日始完成廣告專案之付款,此時方符合兩造協議所謂「完成工作」之條件,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自無報酬請求權。 (3)FaFa(張東晴)早於西元2017年即投資被告公司,縱使其為原告引薦(假設語氣),則原告引薦張東晴投資被告公司時,雙方並無就引薦投資者得請求報酬之約定。再者,張東晴投資被告公司係因被告公司其他員工進行諮詢服務及投資評估並確認投資者資金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原告並未就後續投資事宜進行聯繫,亦未就投資款是否支付進行追查及確認,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自無報酬請求權。(4)高以翔(Godfrey Gao)並非因原告之引薦而投資被告公 司,而係被告公司之營運長Jon先前已和高以翔談過投資 被告公司事宜,當時高以翔即向Jon表示有投資意願,碰 巧原告亦與高以翔談及此事,高以翔始當然爾答應投資被告公司,故高以翔投資被告公司與原告無關,原告請求相關報酬並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按民法第548 條第2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 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規定之反面解釋,委任關係若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並無權請求報酬,而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終止係因原告個人因素請辭,故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屬可歸責於原告,依上述規定,原告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委任關係,原告就其已處理部分,並無權請求報酬。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自105年9月底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60,000元,職位為社群經理(Community Manager)兼製作統籌(Production Coordinator),又自106年10月間起原告每月薪資調整為80,000元,原告於107年6月30日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僱契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87頁至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上開佣金給付協議,據此請求被告給付A-luxe亞立詩鑽石公司廣告專案業務佣金22,500元、Everrich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專案業務佣金50,000元、FaFa(張東晴)投資佣金美金5,000元、高以翔(Godfrey Gao)投資佣金美金2,5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拒絕,被告對於兩造 間存在佣金協議不否認,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上述廣告專案及投資專案是否為原告所介紹?(2)原告所介紹上述廣告專案及投資專案是否已符合兩造約定之給付條件,被告應負佣金給付義務?(3)被告應給付原 告佣金金額為多少?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A-luxe亞立詩鑽石公司廣告專案、Everrich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專案、FaFa(張東晴)投資專案、高以翔(Godfrey Gao)投資專案為原告所介紹事 實,被告則否認高以翔(Godfrey Gao)投資專案為原告 所介紹,是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應由原告就介紹高以翔(Godfrey Gao)投資專案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上開佣金給付義務,係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Steven Chang、Dennis Chang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原告與Dennis Chang間之e-mail及附件(SEPARATION AGREEMENT AND RELEASE OF ALL CLAIMS),及被告提出和解方案(見卷第33頁至第61頁),上述證物內容或有提及佣金計算比例(10%investor commission and 5%sales commission)及A-luxe亞立詩鑽石公司廣告專案、Everrich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專案、FaFa(張東晴)投資專案等佣金計算金額等內容,但並無提及高以翔(Godfrey Gao)投資專案佣金金額,被告於和解方案內並 曾記載乙方(即被告)關於Godfrey(高以翔)進行投資 乙事,無庸給付投資佣金與甲方(即原告)等語,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高以翔(Godfrey Gao)投資 專案為原告所介紹事實;而被告已提出高以翔(Godfre yGao)與原告間之通信軟體訊息紀錄,訊息內容記載「To be honest,before you messaged me and brought me into BB's office,Jon had already mentioned to me about joining the team before your appraoch.Yes you may have assisted and had messaged me to come into the office and help coordinate,but honestly Jon had been talking to me prior your msg」等語( 見卷第163頁),原告對於上述通訊軟體訊息真正並未否 認,上述原告與Godfrey(高以翔)間對話自屬真正,Godfrey(高以翔)與原告間之上述對話中已提及在原告邀約投資前,被告公司人員Jon已經與Godfrey(高以翔)洽談投資事宜等語,可見被告抗辯Godfrey(高以翔)投資被 告公司非原告所介紹,非屬無據;原告雖提出與Godfrey (高以翔)於106年8月1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原告曾對 Godfrey(高以翔)提及:「Would u be interested to be part of black buddha?」等語,然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確有邀約Godfrey(高以翔)投資被告公 司,然仍不足以推翻Godfrey(高以翔)所陳述係由被告 公司人員Jon先於原告洽談投資被告公司事宜事實;是依 據上述證據判斷,原告主張高以翔(Godfrey Gao)投資 專案為原告所介紹事實,舉證自屬不足,並未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A-luxe亞立詩鑽石公司廣告專案、Everrich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專案、FaFa(張東晴)投資專案之佣金,首先應論究內容為兩造間佣金協議內容為何。而查,就佣金協議內容,兩造間均未提出書面協議為證,證人即原告於被告公司同事賈代瑜證述被告公司在臺灣的員工,除原告外,無其他人與被告間有佣金約定、不知道原告與被告間佣金約定內容等語(見卷第200頁),而 依卷內資料,兩造間曾提及佣金約定內容則為「your revenue targets don't start until 2018,so we'll pay 5% commissions retro actively once campaigns have been close and paymen t have been received from our customers」(卷第138頁,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DennisChang間電子郵件內容)、「As stated in your Employment Offer,sales comm issions will be paid upon (0)completion of the SOW (statement of work) and (2) when payment is received by the company.」(見卷第145頁,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Dennis Chang間電子郵件內 容),兩造對於上述文件真正均不否認,是據此文件內容判斷,兩造似約定相關佣金於原告所介紹專案完成及被告公司收到客戶給付之專案報酬後即回溯的給付予原告,除此之外,原告就其所介紹專案應履行事務內容,則無相關證據證明;而原告已經主張兩造間約定之佣金協議為:「1、若原告介紹客戶至被告公司,即可抽成被告與客戶間 之成交價金百分之5計算之業務佣金。2、若原告介紹投資者投資被告公司,即可抽成被告與投資者約定之投資金額百分之10計算之投資佣金」,而此部分主張與上述文件內容相符,是被告於受領原告介紹客戶或投資者之報酬或投資給付後,該給付條件成就,被告即有依協議給付原告佣金義務,而此部分佣金協議性質與民法居間「民法第565 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法律性質較為相近。 (四)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佣金協議為承攬關係,原告除介紹客戶及投資者外,尚應完成廣告專案及投資協助工作,被告方有給付佣金義務云云。然證人即原告於被告公司同事賈代瑜到庭證述被告公司在臺灣地區共有三個員工,即Jon Lin、原告與證人,Jon Lin是最高主管,證人負責寫作及管理設群媒體,被告公司拍攝影片,是請美國公司專門拍影片及剪接影片的人,拍攝Everrich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廣告時原告為窗口,負責跟Everrich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溝通等事項等語(見卷第196頁至第198頁),可證相關廣告專案係由被告公司臺灣地區人員與美國地區共同合作完成,原告擔任窗口負責溝通等事項,原告既非擔任廣告拍攝之主要工作,是上開佣金協議文字「campaigns have been close」、「completion of the SOW (statement of work)」應係指專案之完成,而非指原告應完成專案,此亦可由被告提出被告公司人員Dennis Chang與原告間電子郵件內容強調「in the cases of A-Luxe and Everrich, both projects will complete(and payment received) well after your resignation, therefore the companyis not obligated to provide commissions payment since you are no longer an employee.」等語,內容僅強調廣告專案完成及收受報酬係在原告辭職後,所以被告無給付佣金義務,非在陳述原告未履行相關約定工作內容可知,是被告上述抗辯尚未可採。 (五)被告抗辯Everrich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專案係由原告擔任窗口負責處理,惟因可歸責於原告因素,Everrich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將廣告專案費減少45,000元,以填補其自行重新錄音、配樂之支出,原告未完成工作,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佣金云云。查Everrich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專案報酬減少45,000元縱屬實,然Everrich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專案既為原告所介紹且已完成並已受領報酬,於原告廣告專案佣金請求並無影響,且扣減報酬既係廣告專案因後續履約問題而由被告與Everrich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所致,不應影響Everrich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專案佣金以1,000,000元計算基準,至於原告 擔任Everrich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專案窗口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被告受損而致扣減報酬,乃被告是否主張其他權利部分,不影響原告於本件佣金之請求。 (六)至於被告另抗辯FaFa(張東晴)早於106年即投資被告公 司,原告引薦張東晴投資被告公司時,雙方並無就引薦投資者得請求報酬之約定,原告自無此部分佣金請求權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FaFa(張東晴)投資佣金給付義務,已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Steven Chang、DennisChang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原告與Dennis Chang間之e-mail及附件(SEPA RATION AGREEMENT AND RELEASE OF ALL CLAIMS),及被告提出和解方案(見卷第33頁至第61頁),上述證物內容已提及佣金計算比例(10%investor commission and 5%sales commission)及A-luxe亞立詩鑽 石公司廣告專案、Everrich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專案、FaFa(張東晴)投資專案等佣金計算金額等內容,已如上述,至於被告提出被證10(見卷第169頁)之電子郵件 ,日期為106年11月20日,與兩造間不爭執於106年10月為投資佣金協議並不抵觸,FaFa(張東晴)投資被告公司是在兩造為投資佣金協議之後無誤,FaFa(張東晴)投資被告公司當時兩造佣金協議已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未可採。 (七)依據原告提出證據,已舉證原告介紹A-Luxe亞立詩鑽石公司、Everrich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專案及張東晴(FaFa)投資案,被告亦不否認上述廣告專案及投資案均已完成且收到報酬及投資金額,是原告依據兩造間投資協議,請求被告給付A-Luxe亞立詩鑽石公司廣告專案價金5%計算之佣金22,500元(450,000×5%=22,500)、Everrich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專案價金5%計算之佣金50,000元(1,000,000×5%=50,000)及張東晴(FaFa)投資案之 投資金額10%之佣金美金5,000元(50,000×10%=5,000)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佣金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廣告專案佣金72,500元(22,500+50,000)及投資佣金美金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 並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