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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0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告
王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45公里200 公尺北向內側車道五楊高架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賴嘉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昌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昌德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500元(工資20,700元及零件65,8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為真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7,280元部分,為有理由: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86,500元,其中工資20,700元及零件65,800元,業據原告提出昌德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出具之零件認購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而系爭車輛於100年5月出廠,至106年1月19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已出廠5年9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4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580 元(計算式:65,800元×10%=6,580元),加計工資20,700元,共27,28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315 元由被告負擔,││合 計│ 1,000元 │餘685 元由原告負擔。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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