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083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劉泰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熊谷真樹,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長瀨耕一,長瀨耕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文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6月5日1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且訴外人吳昀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921元(含鈑金工資:3,066 元、烤漆工資:17,85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理算報告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費用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法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20,921元,並依上開說明,請求原告賠償14,645元(20,921元×7/10=14,6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