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166號原 告 張寶如 被 告 封庭婕 訴訟代理人 封宏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向原告分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背對吧檯右方部分,並 簽訂租賃契約(系爭租約)。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勿開啟系爭房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詎被告於108年5月3日 23時許開啟系爭鐵捲門關上時,因壓到餵貓鐵碗,造成系爭鐵捲門部分斷裂,以致於無法完全關上,原告不斷告知被告要修復,並發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詢價,修復系爭鐵捲門需要費用75,0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鐵捲門為公共空間,公共空間用電本就包含在租金裡,且系爭租約未明定禁止被告開關系爭鐵捲門。被告並無毀損系爭鐵捲門,應是年久失修鏽蝕導致斷裂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部 分斷裂情形,係因被告關上系爭鐵捲門時壓到餵貓鐵碗所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系爭鐵捲門部分斷裂之原因係被告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於108年5月3日 23時許關上系爭鐵捲門時,因不慎壓到餵貓鐵碗,致系爭鐵捲門部分斷裂,造成系爭鐵捲門無法關上一節,固提出系爭租約、系爭鐵捲門受損照片、新店檳榔路郵局第115號存證 信函暨回執、萬威不銹鋼行出具之估價單、系爭房屋出入口照片、系爭鐵捲門外視野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1-37頁、第119-123頁、第157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鐵捲門有部分斷裂及被 告於108年5月3日23時14分許有將系爭鐵捲門關閉之情形, 依前揭事證尚難判斷系爭鐵捲門斷裂之原因。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鐵捲門部分斷裂原因係由被告所造成,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7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