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俞光達、朱清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522號原 告 俞光達 訴訟代理人 廖經信 被 告 朱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05巷口處左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 原告所有由廖經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經吉興車業行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3,650元(工資2,455元、零件11,195 元),並受有6,028元之其他財產損失(含安全帽2,600元、藍芽接收器1,948元、衣服1,480元),及零件未修復部分之損害2,165元,共計21,843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 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是廖經信駕騎系爭機車撞擊被告之000-0000號機車車尾,當時被告駕騎000-0000號機車已行駛至道路中央,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廖經信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被告就估價單上之修復費用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000-0000號機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廖經信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 55頁)。 ㈡肇事責任: ⒈被告騎乘000-0000號機車沿新店區寶橋路行駛至寶橋路205 巷交叉路口時,欲左轉彎進入205巷,因未讓對向沿寶橋 路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因素。系爭機車駕駛人廖經信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仍遽續行而與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次要肇事因素。審酌其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系爭機車駕駛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廖經信騎乘系爭機車超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86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13,650元,其中工資2 ,455元,零件11,195元,有吉興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原告提出之零件價格查詢結果網頁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系爭機車於104年4 月出廠,至108年4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4年1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機車之修繕暨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已逾機車之 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20元 (計算式:11,195元×10%=1,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2,455元,共3,57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零件未修復部分之損害2,165元部分,查原告所提出之零件價格查詢結果 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5頁)僅有零件名稱及 價格,並無車輛車號之記載,不能證明係原告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零件之損害,且原告所提出修繕機車之估價單並無該未修復部分之記載,原告請求此部分未修復之費用2,165元,核屬無據。 ⒋又查,原告請求賠償之其他財產(含安全帽、藍芽接收器、衣服)係廖經信所有,非屬原告所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廖經信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筆錄),原告既 非上揭其他財產各項物品之所有權人,即非各該項物品之損害賠償權利人,原告復未證明廖經信有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各項其他財產之損害賠償6,028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承上述,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3,575元,然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860元(計算式:3,575元×80%=2,86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0元及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131元由被告負擔,餘869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