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672號原 告 固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宏亮 被 告 國民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徐民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朝枝受僱於原告,視派遣工作之需要,擔任拆除或打石工等工作,按日計酬。訴外人陳朝枝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受原告指派至原告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結構補強工程擔任打石工,詎料訴外人陳朝枝於同日下午不慎至鷹架摔落,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撕裂傷等傷害。經兩造同意由原告先行與訴外人陳朝枝處理上開勞工案件,原告與訴外人陳朝枝則於107 年1 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66,000元調解成立,惟被告雖於LINE通訊軟體稱會將上開金額給付予原告,然迭經催討原告仍未給付上開調解成立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稱:原告確係於107 年1 月16日派訴外人陳朝枝至被告工地工作,然因其於工地喝酒,被告於告知原告上情後,訴外人陳朝枝僅工作至該日中午,且於下午2 時離開工地時,無受傷跡象,況訴外人陳朝枝之診斷證明書係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立,其上載明訴外人陳朝枝係於該日21時00分至急診室,而非距受傷處較近之榮民總醫院,且距受傷時間已久,自難認訴外人陳朝枝確係於被告之工地受有傷害,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訴外人陳朝枝確係於被告承攬工程之工地受傷,然被告受有骨折之傷害竟可單手獨自騎車自臺北市士林區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隔日即107 年1 月17日則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難符一般常理。又被告支付打石工日薪予原告,由原告給付薪資予訴外人陳朝枝,是原告與訴外人陳朝枝間實無僱傭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摺影本、訴外人陳朝枝之診斷證明書及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1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243 頁至第255 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酌者實為:訴外人陳朝枝是否確於被告工地受傷?若是,被告是否承諾原告應就訴外人陳朝枝所受之傷害負其責任?茲述如下:㈠查證人陳朝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因工作認識原告,原告如果有工程需要伊去做會詢問伊可否配合,如果可以就會去,伊的工作內容為拆除跟打石,即將牆壁原本之水泥打掉重新改造,107 年1 月16日有因原告之要求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工地工作,伊是在當天下午2 點左右,在鷹架上面拆除樑柱時,拆除完因為角度不對,要下來換位置時跌倒,是腳滑摔倒,往後仰倒摔到地面,當時旁邊雖然有人,但是伊自己坐起來,後來另一個也在工地工作之打石工人騎機車載伊去振興醫院急診,後來轉到林口長庚醫院,兩家醫院都說太腫了不能開刀,要等消腫一點才能動刀,所以是隔天到羅東的博愛醫院手術,後來是縣議員幫伊找原告調解,調解是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委員會調解,後來有達成和解,金額是66,000元,調解過程中有聽原告說他先處理,再跟被告要錢,但他們有沒有先講好誰要負責,伊不清楚,調解過程中被告公司完全沒有出過面,在上工的過程原告算是伊老闆。伊從振興醫院離開後由載伊去醫院的大工載伊回工地,伊從工地自己單手騎車先回龜山的家,在坐計程車去林口長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 5頁),核與原告所提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勞資爭議相關卷宗及向羅東博愛醫院、振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調閱關於證人陳朝枝相關之病歷資料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3頁、第175 頁至第223 頁、第229 頁),是本件證人陳朝枝確有於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工地工作過程中自鷹架下跌落而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撕裂傷等傷害,且經勞資調解後由原告給付證人陳朝枝66,000元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係經兩造同意由原告先行與訴外人陳朝枝處理,再由被告給付賠償金予原告,然觀諸卷附勞資爭議相關卷宗,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之案由乃「為調解陳朝枝與固力開發有限公司兼有關職業災害補償爭議」(參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該次調解之當事人乃原告與訴外人陳朝枝,而與被告無涉,證人陳朝枝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調解過程中有聽原告說他先處理,再跟被告要錢,但他們有沒有先講好誰要負責,伊不清楚,調解過程中被告公司完全沒有出過面,在上工的過程原告算是伊老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是本件原告欲主張被告應就其所支付之調解款項負其責任,應就渠等間曾就該調解賠償金應由何人負責定有協議,抑或被告依法應就訴外人陳朝枝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提出相關證明,然由證人陳朝枝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有提及要向被告要錢,然證人陳朝枝對於兩造間有無協議等並不知情,是無從引證人陳朝枝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由原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斯時有積欠原告工程款項及原告有向徐茂貴抱怨「. . . 工人在工地發生意外,還需要被告,跑法院、勞工局,你說要幫忙處理,結果都置之不理」、「打石工陳朝枝在工地發生意外,手部受傷骨折,你說公司願意負責,你叫我先去處理,我也跑了協調會付給陳朝枝醫藥費及因傷不能工作的補償費,如今貴公司至今都沒有把工資及補償費付給我,或許太忙,但希望貴公司在本月底付清餘款. . . 」等詞(參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55 頁),然被告公司徐茂貴對於原告所為之上開關於證人陳朝枝部分之陳述均未回應,尚難僅持原告片面之詞遽認兩造間對於陳朝枝醫藥費及因傷不能工作的補償費有達成協議,是原告對於兩造間曾就該調解賠償金應由何人負責約定有協議乙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復未就本件被告何以應就訴外人陳朝枝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予以說明並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認定,是於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下,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支出之調解賠償金負責,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尚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844元 合 計 1,8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