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忠鏗、劉昆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83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劉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朱建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為伊所承保。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0 日下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4樓停車場 時,因倒車未注意往來車輛,過失與朱建宇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140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 狀(均為工資費用)。又經伊依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小客車之輪圈損害非伊造成,該部分修復費用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㈠107年10月10日下午7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4樓 停車場,被告駕駛00-0000號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往來車輛 ,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新店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㈡系爭小客車為朱建宇所有,為原告所承保;又於碰撞後,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萬1400元(直接給付予承修車廠)之 情,有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下稱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保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7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2萬 14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而碰撞系爭 小客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依上揭規定,應賠償系爭小客車之損害。又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車輛擦過系爭小客車之葉子板及左前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佐以系爭小客車於事故後,左前車身之葉子板、保險桿、左前輪輪圈均有刮痕等情,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足證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車身保險桿、葉子板位置確為兩車之碰撞點,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輪輪圈鄰接左前保險桿、葉子板,DZ-0700號小客車於擦撞系爭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葉子板 時,有同時擦撞左前輪輪圈之可能,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亦經檢查發現左前輪輪圈有刮痕,堪認係於本次碰撞所造成。是被告對於系爭小客車左前葉子板、保險桿、左前輪輪圈之修復費用,均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如不爭執事 項㈡所示,朱建宇因系爭小客車之毀損,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可代位行使朱建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原告給付朱建宇之保險金為2萬1400元(已直接給付汽車修理業者),本件原告請求 之金額為2萬1400元,尚在其給付保險金之數額內,被告自應 如數給付。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該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1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 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