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建簡字第1號原 告 砌思弄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秀雯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威 被 告 周文章 訴訟代理人 高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0日簽訂美河市Chou House空間規劃設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空間規劃設計,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42,400元(未稅),兩造並約定如日後由原告繼續承攬系爭 房屋之裝修工程,則上述報酬減為250,000元(未稅),嗣 後確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故系爭合約之報酬減為250,000元(未稅),而依系爭設計合約約定,被告應於 簽約時給付上開報酬之50%即125,000元(未稅),設計圖面服務完成時給付上開報酬之50%即125,000元(未稅),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工作並交付,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尾款131,250元(125,000元及5%稅金),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設計合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5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6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空間規劃設計,被告已給付報酬125,000元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未將裝修工程之竣 工圖交付被告,且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及材料有嚴重瑕疵,未經被告驗收前即造成被告受有居住使用及其他裝潢損害,其損害已大於系爭設計合約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空間規劃設計,報酬為250,000元 (未稅),原告已完成空間設計工作並交付設計圖說予被告,及被告迄未給付尾款131,250元(含稅)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河市Chou House空間規劃設計服務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原告未交付裝修工程之水電管線竣工圖等語置辯,惟查,兩造所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約定原告作業細項為:a.空間形象與設計元素、b.空間規劃說明、c.標準平面配置、d.實施立面設計及詳圖、e.道具/傢俱規劃設計及建議、f. 照明設計及特殊燈光效果、g.材料板、樣品板、色彩計畫、h.可彰顯空間效果之3D示意圖4張等內容,此有系爭設計合 約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司促字第12582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3頁),原告應履行內容為空間設計規劃,並無應交付竣工圖約定義務。再者,原告主張於另案裝潢工程合約簽訂當時,已以附件方式將系爭設計合約之圖說交付被告,並於106年8月23日再以通訊軟體將包含水電管線配置之竣工圖傳送與被告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附件圖說及we 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竣工整理檔案圖說為證(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151頁),被告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已陳稱證一、證二(即上述圖說)好像是給我先生(即被告)等語,此有本院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設計合約空間規劃設計事實,已屬有據。被告雖以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有重大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置辯,然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裝修合約)係由訴外人黃書賢以個人名義與被告之配偶高金玲簽訂,且該工程款訴訟已由本院107年建字第413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裝修合約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見本院卷第50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以訴外人周書賢及被告配偶高金玲間之裝修合約糾紛而拒絕給付本件系爭設計合約報酬,難認有理由。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設計合約約定工作並交付設計圖說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合約報酬尾款,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250元(含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