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原 告 顏中泰即禾泰工程行 被 告 宏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明 訴訟代理人 周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間前簽訂新潤建設都峰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電氣及弱電工程(下稱系爭電氣工程)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電氣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工程之施作,施工期間被告應按工程進度付款,原告已將系爭新建工程全部施作完成,並配合被告辦理工地複驗及管委會設備點交,原告按系爭合約請款比例表第56、57項目開立金額798,000元(含工程 尾款及保留款)之發票請款,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且開立自始未經原告所同意之折讓單(折讓金額386,400元)交 付予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屢次聯繫被告均未果,被告迄今仍欠原告386,400元未給付。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合約總工程款為9,500,000元(未稅),被告已依系爭 合約給付原告工程款9,132,000元(未稅)及追加款1,263, 100元,合計10,914,858元(含稅)。 ㈡系爭電氣工程合約係含總工程之二次工程施作,然原告未施作完全。系爭電氣工程二次施工之戶數總共147戶,原告施 作二次施工之戶數僅58戶,扣除1樓店面3戶不須施作外,尚有86戶未施作,依系爭電氣工程合約請款比例表第26、29項之約定,被告實際上本來應該對原告之加減帳金額為754,564元(未稅,26項:902,500元+29項361,000元=1,263,500元;1,263,500元÷144戶=8,774元/戶;8,774元/戶×86戶 =754,564元),然被告僅善意酌減368,000元(未稅),故被告實際應加減帳754,5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尾款392,000元(未稅),原告尚應退還362,564元(未稅)。原告請求 為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簽訂系爭電氣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負責都峰苑集合住宅電氣工程之施作,工程款(含二次工程)總計9,500,000元(未稅),施工期間被告應按工程進度付款,二次 工程部分原告僅施作58戶,有86戶未施作,經被告追減帳368,000元(未稅),原告已領取工程款9,132,000元(未稅)(含二次工程58戶部分)及追加款1,263,100元(未稅)共 計10,914,858元(含稅)等事實,有系爭電氣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電氣工程(含二次工程),總工程款9,500,000元,就 二次工程部分既僅施作58戶,被告依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給付原告工程款9,132,000元及追加款1,263,100元,合計已給付10,914,858元(含稅),就原告施工完成之工程款已給付完畢。原告就二次工程部分有86戶未施工,就該未施工之86戶部分,自不得請求工程款。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已施工完成而未給付工程款之工程項目,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386,4000元(含稅)及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8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 │ ├──────┼────────┤ │ │合 計│ 4,19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