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車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86號原 告 吉登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吳永聰 被 告 陳嘉雯 丁瑩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租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嘉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瑩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嘉雯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因被告延長租車時間至107年1月間方返還系爭車輛,於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前,被告陳嘉雯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包括系爭車輛之車租37,345元、維修期間營業損失7,700 元、全車美容費用3,000元、ETC費用9,500元、超里程費用48,000 元、停車費用678元、維修費用:14,300元,共計120,523 元,被告2人並就該款項簽立擔保同意書,由被告陳嘉雯承諾於107年1月28日前清償上開積欠費用,否則由擔保人即被告丁瑩姍負責清償。詎被告陳嘉雯迄今仍未為清償,被告丁瑩姍就原告之請求亦置若罔聞。為此,爰依租車契約及擔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被告陳嘉雯之身分證暨駕駛執照影本、擔保同意書、被告丁瑩姍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嘉雯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而對原告負有清償系爭車輛之租車費用及租賃期間發生之一切相關費用共計120,523 元之義務,被告丁瑩姍則係簽立擔保同意書作為被告陳嘉雯履行給付上開積欠款項之擔保人,被告陳嘉雯、丁瑩姍係各自本於其與原告間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及擔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始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擔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馮姿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