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艾巴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李宏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艾巴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杰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吟濃律師 人 被 告 陳宇凡即永宜烘焙坊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86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就先位聲明第1、2項請求租金部分為歷次變更如下:㈠起訴時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 於每月20日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 ㈡於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0元及上述利息。 ⒉被告應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 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 ㈢於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及上述利息。 ⒉被告應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按 月給付原告55,00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 ㈣於109年3月4日具狀變更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及上述利息。 ⒉被告應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按 月給付原告55,00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 ㈤於109年5月2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00元及上 述利息(見本院卷第276頁)。 二、核原告上開歷次變更,僅就上開請求租金之金額及期數為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00元(租金595,000元+違約金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內所販售之1349Boula ngerie烘焙坊品牌之所有商品移除,不得販售。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內所販售之1349 Boulanger ie烘焙坊品牌之所有商品移除,不得販賣。 二、陳述: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5月10簽署「檔期櫃位租賃合約書」(下稱系 爭櫃位租約),約定由被告於108年5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JASONS Market Place之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兩造並於系爭櫃位租約 第五條約定租金給付標準為租約起始日前3個月,按月給 付以最低營業額25萬元(未稅)之20%計算,即每月5萬元租金;第4個月開始按月給付以最低營業額25萬元(未稅 )之22%計算,即每月5萬5,000元租金,如被告之月實際 營業額高於最低營業額,則應以實際營業額計算給付。又於系爭櫃位租約第十三條約定,於原告與訴外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仍有合作關係期間,被告須經原告書面同意後,方可至惠康公司之店面上架、販售被告之商品,不得私下與惠康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如有違反,則應將1349 Boulangerie烘焙坊品牌商品(下稱被告商品)全數下架,並應依系爭櫃位租約第十四條賠償3萬 元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而未給付之租金59萬5,000元: 兩造間於108年5月10日簽署系爭櫃位租約,租賃期間自 108年5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於租賃期間內,被告本應依系爭櫃位租約第五條之規定,按月給付以最低營業額或實際營業額計算之租金予原告。然系爭櫃位租約簽署未滿2個月,被告竟向原告表示不願再依系爭櫃位租約給 付租金,被告僅給付第1個月租金,自108年6月20日起即 未給付租金,系爭櫃位租約於109年5月19日已屆滿,累積11個月之租金未為給付,被告積欠租金合計59萬5,000元 (5萬元×2個月+5萬5,000元×9個月=59萬5,000元)。 ⒊被告應賠償違約金6萬元: 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私下與惠康公司簽訂政大店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內(下稱三峽店)櫃位之合作契約, 更違約將被告商品於三峽店上架販售,依系爭櫃位租約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被告應將三峽店之被告商品下架,並應按其行為次數賠償每次3萬元予原告,共計賠償6萬元。 ⒋被告應將三峽店所販售之被告商品移除,不得販賣: 按依系爭櫃位租約第十三條約定,於原告與惠康公司合作期間內,被告須與原告簽立合約獲得原告書面同意後,始得將被告商品於惠康公司之店面內上架販售,被告亦不得私下與惠康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如被告違反此約定,應將被告商品下架。基此約定,被告於原告與惠康公司合作契約存續期間,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擅自私下與惠康公司就政大店、三峽店簽訂合作契約,違約將被告商品於三峽店上架販售,依系爭櫃位租約第十三條約定,被告應將三峽店之被告商品移除,不得再行販售。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提前終止系爭櫃位租約,被告應賠償 原告租金損失59萬5,000元: 縱認系爭櫃位租約已受被告提前終止(假設語氣,原告並不同意),然如系爭櫃位租約未提前終止,則於合約期間內即108年5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原告本得按月以被告最低營業額或實際營業額之計算分成,因被告片面終止行為,使原告損失前2個月每月5萬元(最低營業額25萬×20%=5萬),餘9個月每月5萬5,000元(25萬×22%=5萬5,0 00)共計11個月59萬5,000元(5萬×2個月+5萬5,000×9個月=59萬5,000),此等損失自應由被告賠償。 ⒉被告應將三峽店所販售之被告商品移除,不得販售: 被告於原告與惠康公司合作契約存續期間,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擅自私下與惠康公司就政大店、三峽店簽訂合作經營契約,違約將被告商品於三峽店上架販售,依系爭櫃位租約第十三約定,被告應將三峽店之被告商品移除,不得再行販售。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櫃位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不得任意期前終止,兩造間於108年5月10簽署系爭櫃位租約,租期自108年5月20日至109年5月19日,屬於定期租賃契約,於租期尚未屆滿前,被告不得任意期前終止系爭櫃位租約,被告任意期前終止系爭櫃位租約,不生效力。 ㈡被告終止系爭櫃位租約之意思表示未送達原告,故不生終止之效力: 原告並未收受被告委請張天耀律師108年度卓天字第06004號律師函(下稱終止合約之律師函,被證一),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櫃位租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終止系爭櫃位租約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其終止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查原告替被告找尋到惠康公司政大店之櫃位後,原告遂與惠康公司於108年4月25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櫃位租約。依系爭櫃位租約第十三條約定,原告與惠康公司仍有合作關係時,被告須經原告書面同意後,方可至惠康公司之店面上架及販售商品,被告不得私自與惠康公司簽訂合作契約。豈料,兩造簽訂系爭櫃位租約後不到1個月時間,被告即於108年6月間拒絕履行系爭櫃位 租約,並私下與惠康公司簽訂合作契約。被告任意單方終止系爭櫃位租約,實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且被告另與惠康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將原告排除在外,顯與違誠信原則有違,應受限制,被告終止系爭櫃位租約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櫃位租約仍然有 效存在。 ㈣系爭櫃位租約第十四條僅為一般違約賠償條款,並非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得單方終止系爭櫃位租約之終止權約定,被告主張被告有系爭櫃位租約之單方終止權,實屬無據。系爭櫃位租約第十四條實為被告違反第十三條之法律效果(即被告如違反第十三條時,應將商品下架並按次賠償3萬元), 非被告期前終止權及提前終止系爭櫃位租約之法律效果。系爭櫃位租約第十四條之存在,對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及預為請求未到期之租金,無任何影響。 ㈤原告與惠康公司於108年5月16日再簽訂20家分店(其中包含 政大店)合作經營契約,租期自108年6月15日至109年6月30 日止(原證3:原告與惠康公司之合作經營契約[20間分店]) ,原告與惠康公司間政大店租賃關係仍然存續中,被告主張原告與惠康公司解除政大店之租賃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㈥於被告任意期前終止前,原告均有依系爭櫃位租約提供政大店經營場地予被告使用,並無任何違約之事。反係被告任意期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再主張因原告與惠康公司嗣後解除政大店之租賃關係,使被告無法使用政大店,實為倒果為因,不足為採。又原告與惠康公司間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僅為原告與惠康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兩造間履約關係無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兩造就政大店之烘焙、點心櫃位簽訂系爭櫃位租約(原證一 ,系爭櫃位租約第十四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未履行或違反上述契約,同意無條件賠償新台幣三萬元整」,係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之代價,而「賠償新台幣三萬元」即為提前終止系爭櫃位租約之法律效果。申言之,系爭櫃位租約約定,被告具單方終止之權,得隨時主張終止系爭櫃位租約,然須對原告負賠償3萬元之責任。 ㈡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委請張耀天律師以108年度卓天字第0600 4號律師函(被證一),對原告為終止系爭櫃位租約之意思表 示,前開律師函以限時掛號送達原告之地址(即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2樓),自已生送達效力,系爭櫃位租約於前開 律師函到達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系爭櫃位租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即已不受系爭櫃位租約之拘束,被告本不負對原告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㈣系爭櫃位租約於108年6月13日經被告發函終止後,已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不具拘束力,縱此後被告與惠康公司簽定三峽店烘焙櫃位租約,原告亦無從依系爭櫃位租約條款對被告為主張。原告主張因被告與惠康公司簽定JASONS MARKET PLACE政大店及三峽店之烘焙櫃位租賃合約,並將被告商品於三 峽店上架販售,而對被告依系爭櫃位租約第十三條請求賠償及第十四條約定請求被告下架商品,委無理由。 ㈤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櫃位租約第十四條約定並非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假設語,被告否認),惟依民法第250條第1、2項規 定,此部分違約金性質應認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非屬懲罰性違約金。即兩造間已約定以3萬元作為乙方(即被告) 違約時,甲方(即原告)所受損害之總額,原告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㈥況查,原告已於108年6月底,與惠康公司解除政大店系爭櫃位之租賃契約,原告顯無可能再依系爭櫃位租約將政大店系爭櫃位出租予被告使用及向被告收取租金。從而,自原告與惠康公司就政大店系爭櫃位租賃關係解除後,縱被告不繼續履行系爭櫃位租約,原告亦並未受有損害,而無從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櫃位租約第十三條約定,請求被告將三峽店之被告商品下架,然系爭櫃位租約之標的為JASONS政大店之系爭烘焙櫃位,系爭櫃位租約第十三條約定所指亦僅限於JASONS政大店烘焙櫃位,而被告係於三峽店販售商品,自不屬該條約定限制之範疇。原告已與惠康公司解除JASONS政大店烘焙櫃位之租賃契約,更與該條約定適用之前提「在甲方與惠康公司仍有合作契約期間內」有所扞格,原告顯無從據該條而為主張。 ㈧原告雖與惠康公司仍有承租政大店門市櫃位,並提出原證三、四、五合作經營契約為佐證云云。惟查,被告依系爭櫃位租約所承租者,係Cake/Bakery櫃位之使用權利,使用面積 約10坪(見被證五櫃位照片)。系爭櫃位係位於惠康公司之 JASONS超級市場內,為政大店另外設有獨立之空間櫃位供販售烘焙麵包等食品,其他分店並無如此設施,僅設有花車攤位供廠商承租販售商品(參原證三、四、五附件),原告承租使用面積皆僅為「二花車」,而非10坪之面積,而花車所占空間顯然不可能達至10坪,已徵原告與惠康公司間就被告承租使用之系爭櫃位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提出原證三、四、五等花車空間租賃合約,意圖混淆,實不足採。 ㈨被告於108年6月13日終止與原告間系爭櫃位租約,依系爭櫃位租約第五條約定,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8年5月18日至108 年6月13日之銷售貨款59,427元(被證六收據),原告迄今未給付被告,爰以此金額對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簽署系爭櫃位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JASONS政大店之系爭櫃位,期間自108年5月20日起至109 年5月19日止,租金給付標準為前3個月按月給付以最低營業額25萬元(未稅)之20%計算,即每月5萬元租金;第4個月 開始按月給付以最低營業額25萬元(未稅)之22%計算,即 每月5萬5,000元租金,如被告之月實際營業額高於最低營業額,則應以實際營業額計算給付。又於系爭櫃位租約第十三條約定,於原告與訴外人惠康公司仍有合作關係期間,被告須經原告書面同意後,方可至惠康公司之店面上架、販售被告之商品,不得私下與惠康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如有違反,應將被告商品全數下架,並應依系爭櫃位租約第十四條賠償3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委託張耀天律師以108年度卓天字第0600 4號律師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櫃位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律 師函經退回;有律師函及退回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128頁)。 ㈢被告就系爭櫃位租約僅給付第1個月租金5萬元,自108年6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㈣被告於108年6月14日與惠康公司簽訂JASONS政大店及三峽店櫃位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租約期間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09 年6月24日止在JASONS政大店及三峽店上架販售被告之商品 ;有被告與惠康公司簽署之合作經營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273頁)。 ㈤原告於108年6月24日與惠康公司簽署系爭櫃位之「終止合作經營契約書」,終止雙方於108年5月25日就JASONS政大店系爭櫃位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契約於108年6月24日終止;有惠康公司109年2月21日函暨檢附之終止合作經營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17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終止系爭櫃位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終止效力?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5月19日止之租 金合計59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萬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三峽店內所販售之被告商品(1349 Boul angerie烘焙坊品牌商品)移除,不得販賣,有無理由? ⒌被告辯稱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8年5月18日至108年6月13日 之銷售貨款59,427元,並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提前終止系爭櫃位租約之損失59萬5,000 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終止系爭櫃位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⒈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以108年度卓天字 第06004號律師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櫃位租約之意思表示 ,惟該律師函經退回,為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則該律師函既經退回,未合法送達原告 ,自不生終止契約效力。被告辯稱系爭櫃位租約於前開律師函到達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委無可採。 ⒉縱原告知悉被告終止系爭櫃位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之 終止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所為終止系爭櫃位租約 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①查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簽定系爭櫃位租約,被告僅給付 1 個月租金,隨即於108年6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櫃位租約(見本院卷第79頁),並於108年6月14日私自與惠康公司簽訂JASONS政大店及三峽店櫃位之合作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7-273頁),合約期間自 108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在JASONS政大店及三峽店上架販售被告之商品;併參被告陳宇凡於108年6月13日與惠康公司廖小琦間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詳本院卷第147頁),可徵被告在108年6月13 日寄發終止系爭櫃位租約之律師函之前,已與惠康公司接洽、商談雙方直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並討論被告向原告終止系爭櫃位租約暨惠康公司終止與原告間合作經營契約等事宜;且參惠康公司終止與原告間合作經營契約之終止日期為108年6月24日,而被告與惠康公司間合作經營契約之契約期間起始日為108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217、272頁)等情,足見被告係為直接與惠康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而向原告提出終止系爭櫃位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 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櫃位 租約僅給付1個月租金,隨即寄送終止系爭櫃位租約之 律師函給原告,並私自與惠康公司就系爭櫃位簽署合作經營契約,被告所為顯係以損害原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方法違反誠信原則,委屬權利濫用。故縱被告已委任律師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櫃位租約或透過惠康公司人員廖小琦告知原告終止系爭櫃位租約,被告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所為終止系爭櫃位 租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被告辯稱原告知悉系爭櫃位租約終止,應生終止效力云云,委無可採。 ⒊依上述,被告終止系爭櫃位租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系爭櫃位租約至109年5月19日租期屆滿前仍有效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20日起至108年6月27日止之租金13,333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 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為民法第441條 明定。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 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 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系爭櫃位租約未經合法終止,仍有效存在,已 如前述。而兩造間之系爭櫃位租約與被告、惠康公司間之合作經營契約係屬二事,惟原告於108年6月24日與惠康公司就系爭櫃位簽署終止合作經營契約(見本院卷第216頁 ),係因自己之事由未能繼續就系爭櫃位為使用收益,亦致無法依系爭櫃位租約提供系爭櫃位給被告使用,則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可對原告主張免支付租金 之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另於108年4月25日與惠康公司簽訂政大店及板 橋店門市之合作經營契約,又於108年5月16日再與惠康公司簽訂20家分店(其中包含政大店)合作經營契約,租期自108年6月15日至109年6月30日止(原證3:原告與惠康公司之合作經營契約[20間分店]),仍可提供其他櫃位給被告 使用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另與惠康公司簽署之合作經營契約之櫃位,面積均僅為2花車(2臺坪)(參本院卷第116、177、185頁),與系爭櫃位租約所提供系爭櫃位之面 積10坪相差甚大,原告顯無法提供合於系爭櫃位租約原使用狀態之櫃位供被告使用,況原告實際亦未提供其他櫃位給被告使用,原告上開主張核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20日至108年6月27日之租金計 13,333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依原告與惠康公司於108年6月24日所簽署終止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合約終止後三日內將經營地點回復原狀返還予乙方(即惠康公司)。」(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告應於108年6月27日前返還經營 地點予惠康公司,則原告至遲自108年6月28日起已無法依系爭櫃位租約提供合於所約定狀態之櫃位給被告使用。 原告於108年6月20日至108年6月27日期間既仍提供被告使用系爭櫃位,被告自應給付此8日期間之租金13,333元(50,000元÷30日×8日=13,333元)予原告。 ⒌承前述,原告至遲自108年6月28日起已無法提供合於系爭 櫃位租約所約定狀態之櫃位給被告使用,且被告改基於與惠康公司間之合作經營契約繼續使用系爭櫃位空間並給付租金給惠康公司,原告未繼續提供櫃位給被告,依首揭說明,被告自可主張自108年6月28日起免對原告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8年5月20日起迄今仍使用系爭櫃位販售麵包云云。惟原告與惠康公司終止系爭櫃位之合作經營契約後,原告未再提供其他櫃位給被告使用,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櫃位係基於被告與惠康公司所簽署之合作經營契約(見本院卷第272頁),被告辯稱原告未繼續提 供櫃位給被告使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租金,尚非無據。⒍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20日起至108年6月27 日止共8日之租金13,33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租金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櫃位租約第十四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未履行 或違反上述契約,同意無條件賠償新臺幣三萬元整。」(間本院卷第18頁),並未有終止權之相關約定,僅可認係違約賠償之約定。被告辯稱系爭櫃位租約第十四條係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之代價,「賠償新台幣三萬元」為提前終止系爭櫃位租約之法律效果云云,委無可採。 ⒉查被告未依系爭櫃位租約履行,未經原告之同意,私自與 惠康公司簽訂政大店櫃位之合作經營契約,並上架販售被告商品,原告主張依系爭櫃位租約第十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 萬元,核屬有據。 ⒊被告與惠康公司於108年6月14日簽署合作經營契約之範圍 雖包括政大店及三峽店(見本院卷第273頁),然就三峽 店部分,並無違反系爭櫃位租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詳後述),原告主張就三峽店部分請求違約金3萬元,為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三峽店內所販售之被告商品移除,不得販賣,核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系爭櫃位租約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在甲 方(即原告)與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JASONS)仍有合作契約期間內,須與甲方簽立合約後,方可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JASONS)上架、販售1349 Boulangerie烘焙坊品牌之所有商品,不可私自與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JASONS)另行簽訂合作契約,如有違反,甲方有權將乙方產品全面下架,因下架衍生之損失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第18頁),核其性質為類於競業禁止之限制。依上開條款內容,並未載明被告不可與惠康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之店面地點,然審酌原告與惠康公司簽署合作經營契約各店面地點販售之商品為熟食商品、被告所售商品為烘焙產品,其客源以在各該店面地點附近為主,並斟酌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交易習慣等標準,可認該限制被告與惠康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之地點應限於原告與惠康公司已簽署合作經營契約之店面地點,始受上開約定之約束,否則如就非原告與惠康簽署合作經營契約之店面地點,被告亦不得自行與惠康公司合作經營設櫃,顯不合理。是兩造就系爭櫃位租約第十三條約定之真意,應指就原告與惠康公司有簽署合作經營契約之店面地點,被告須經原告書面同意,始可與惠康公司簽署合作經營契約。至原告與惠康公司未有合作經營契約之店面地點,自不應受上揭條款之拘束。 ⒊查被告與惠康公司簽署三峽店合作經營契約之時間為108年 6月14日(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與惠康公司就三峽店於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14日期間固有合作經營契約存 在(見本院卷第175頁合作經營契約),然該合作經營契 約至108年6月14日期滿後,原告與惠康公司就三峽店已無合作契約存在,有惠康公司專案經理廖小琦於109年4月21日與原告公司專案經理蘇熙翔之通訊對話內容:「廖小琦:1349麵包要收了、你有麵包可配送這2家嗎?」、「蘇 熙翔:好,一家是三峽店對嗎?三峽我沒合約,確定這家要配送我再補上去」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是被告 於108年6月14日與惠康公司簽署三峽店合作經營契約,在108年6月25日至109年6月24日止之契約期間,原告與惠康公司就三峽店並無合作經營契約存在,被告與惠康公司簽署三峽店之合作經營契約(見本院卷第273頁),並不影 響原告之利益,應無系爭櫃位租約第十三條約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三峽店內所販售之被告商品移除,不得販賣,委無理由。且由廖小琦與蘇熙翔之通訊對話內容:「廖小琦:1349麵包要收了,你有麵包可配送這2家嗎?… 。1349(即被告)到0624」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 可徵被告於109年6月24日與惠康公司之合作經營契約屆滿後,不再繼續合作,被告自109年6月25日以後已不再於三峽店販售被告之商品,原告已無請求下架被告商品之必要與訴訟利益,併予敘明。 ㈤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為1萬3,333元,違約金為3萬元,合計共4萬3,333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43,333元經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之銷售貨款59,427元為抵銷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⒈被告辯稱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8年5月18日至108年6月13日 之銷售貨款5萬9,427元,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佐(見本院 卷第20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主 張以此貨款債權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債務金額互為抵銷,核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共4萬3,333元, 已認定如上。惟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4萬3,333元經被告主張以上揭貨款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備位之訴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先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審理。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基於兩造之系爭櫃位租約未經終止仍有效存在而為請求,備位之訴則係以系爭櫃位租約已經被告提前終止之備位請求。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兩造間系爭櫃位租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之請求非全部無理由,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審理,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