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張志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原 告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鐵門、圍牆、水泥地、遮雨棚、磚造平房、鐵搭屋等(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兩造協調並於106年7月14日簽訂「佔用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詢價、報價及交付拆除費用,由原告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且被告交付拆除費用之時程為系爭合約簽訂後90日內(即106年10月12 日前)。惟被告逾期拒不處理,亦未交付拆除費用,原告不得已,自行雇工拆除並支出拆除費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依約原應由被告支付拆除費用,被告逾期未報價及付費,原告自行請人拆除並支出此必要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拆除費用。此外,原告代為 支付拆除費用,致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費用。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展公司)之董事,且親自處理系爭土地之拆除、清理工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之「阿哲」,為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陳信哲。 2.被告稱原告毀約,且不理會其通知拆除費用為18萬元之存證信函通知云云,惟被告所稱存證信函係於106年10月27 日所寄發(請參被告答辯狀被證3),已逾被告詢價及交付之期限106年10月12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明此18萬拆除 費用係合理,被告未依約履行詢價及交付拆除費用,竟反稱原告毀約,自不可採。而被告主張原告違法拆除應賠償其損害云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43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而確定,本件被告竟仍主張原告違約拆除造成其損失,不僅非事實,且已有違既判力,自不可採。又原告委由他人拆除,並未如被告所稱將拆除後之物料填平公園用地,被告之主張顯屬不實。另原證2估價單係 由陳信哲向訴外人周慶輝詢價所得,因此估價單和平東路65巷阿哲確係本件拆除費用,原告並已給付拆除費用予周慶輝。至估價單內容,皆係一般之拆除即清理雜物,甚且被告所主張拆鐵皮屋8萬元與原告所提7萬8000元所差無幾,何況被告所主張之費用,僅拆除鐵皮屋及磚造屋,不含其他樹木及雜物等,故原告實際支付拆除費用較高,亦顯合理。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原告應係虹展公司,故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縱認原告適格,系爭合約因被告受原告詐欺而簽署,故系爭合約無效。原告騙稱要賣房地予被告,被告始簽立系爭合約,但這部分是用口頭談,沒有寫在合約中。退步言之,縱系爭合約有效,被告就系爭單據,估價22萬8000元之金額並未同意,原告就拆除費用估價並不合理,系爭單據內容、費用及受款人「阿哲」等,原告無法證明其真實,故被告爭執系爭單據之真正。且被告業已寄發文山萬美街郵局存證號碼91號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經詢價後之拆除費用應是18萬元,但原告竟未回應而強行於106年10月12日拆除系爭地上物,顯已違約。且相關款項 應該是虹展公司支付的,不是原告。 (二)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被以15噸卡車載走之鐵搭屋及大型馬達電動捲門、大型鐵軌門、停車場大型鐵門、遮雨棚、鐵窗、紗窗、玻璃、鋼筋鐵條等依訂製及使用經驗估價共約31萬9000元,此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另原告砍除各種花樹果樹等,亦造成被告損失16萬6100元。另證人周慶輝到庭證述的內容是不實的,五大卡車的不銹鋼及鐵材馬達等怎可能是用廢棄物處理?證人應出示其載廢棄物去處理的收容所名稱、地址及其所出示之單據,時間、地點、廢棄物之品名、數量、載運廢棄物之卡車車號、司機姓名及簽收單等。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以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拆除費,拆除系爭地上物,其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權利主體,請求義務主體即被告給付其代支之拆除費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現金簽收單等件為證,惟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 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合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另案刑事告訴狀、準備書狀、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經查: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又管理人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然其結果如利於本人,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之義務,則以其所得利益為限(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則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820號、78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不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本人與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處理之。如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雖不 能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惟因管理事 務而本人受有利益,本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管理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82台上字第172號判決 意旨可參)。準此,縱使管 理人係為自己利益而管理, 於管理人同時有管理本人事務意思,本人因此管理而受利時,本人仍有償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2.本件被告雖不爭執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事實,惟辯稱其係遭原告誘騙而簽立,然此為原告否認,被告就其所稱遭誘騙而簽約之情事,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不足採。 3.被告另辯稱其業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詢價之結果云云。然查,兩造簽立之依系爭合約約定「雙方經協調後由本人陳玉燕詢價、報價,並交付拆除費及點交所佔用之全部給張志誠先生自行拆除,拆除費為一次性給付…雙方議定交付拆除費之時程為本契約簽訂後90日內皆可」等語,而系爭合約係在106年7月14日所簽立,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至遲應於106年7月14日簽約後90日即106年10月12日前完成 詢價、報價、給付拆除費及點交地上物予原告進行拆除之義務。被告雖有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並告知詢價後之費用為18萬元(含鐵皮屋、磚造房屋拆除費),惟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所示,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中指責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逕自拆屋之行為,足認被告係於原告 自行付費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始寄發存證信函,另依系爭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寄發日期為106年10月27日(本院卷第71至75頁),顯已逾兩造約定之日期,則 其辯稱原告毀約,不理會提出拆除費用之報價云云,實不足採。 4.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現金簽收單之真正,亦否認原告有支付拆除費用之事實。惟證人即受託進行系爭地上物拆除工作之周慶輝到庭證稱:陳信哲委託我到和平東路三段附近進行拆除,要拆鐵皮屋及水泥屋,因為有佔用到畸零地,拆除費用約20幾萬,是陳信哲公司老闆叫陳信哲去領錢給我的,不清楚老闆的名字,上開單據都是我開立的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陳信哲亦到庭證稱:原告在虹展公司擔任副總,公司業務實際上都是原告在處理,我的主管就是原告,系爭土地登記的名義人是原告。本件拆除工作是委由周慶輝處理,有給付拆除費用給周慶輝,該22萬8000元的估價單是周慶輝所開立。拆除費用是由原告支出,原告拿現金給我,由我交給周慶輝等語(見本院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現今簽收單均為真正,且原告確有支付本件拆除費用22萬8000元。 5.被告另辯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原告載走大型馬達電動捲門、大型鐵軌門、停車場大型鐵門、遮雨棚、鐵窗、紗窗、玻璃、鋼筋鐵條等物,估計約價值31萬9000元,原告並砍除各種花樹果樹等,亦造成被告損失16萬6100元云云,亦為被告否認。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本係為清理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約定由原告進行拆除,且系爭合約中明載「支付後本人將與所有佔用斷除一切關係」等語,則原告依系爭合約進行拆除、清運,難認有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形,況證人周慶輝證稱:拆除後之鐵門、鐵窗等鐵製品都是請卡車載去廢棄場處理,但不記得有馬達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陳信哲亦證稱:不知道周慶輝如何處理拆下來的鋼鐵材料,應是由周慶載轎車載走等語(見本院109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難認原告有因拆除清運系爭地上物而受有何不當利益。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6.綜上,被告依系爭合約負有給付拆除費用供進行系爭地上物清理工作之義務,原告非拆除費用給付義務人。被告逾雙方約定之日期106年10月12日仍未向原告報價並給付拆 除費用,原告即自行向訴外人周慶輝詢價並支付費用進行拆除,經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上開費用之意,足認本件原告係未受委任違反本人即被告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即為被告墊付拆除之費用,核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被告雖不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然原告代其支付拆除費用,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拆除費用22萬800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