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台華、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林福勤、廖乙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陳台華 被 告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被 告 廖乙臻 鄭慧嫻 汪秀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伯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詩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詩肯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詩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詩肯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其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追加己○○、庚○○ 及乙○○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等四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48萬1200元,及其中38萬1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萬元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詩肯 公司應另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分別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此部分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之主張,均係基於相同之家具買賣糾紛,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庚○○、乙○○均任職於被告詩肯公司。原告於10 8年5月間在被告詩肯公司之新店北新店購買價值60餘萬元之家具(下稱系爭家具)及德國床墊(下稱系爭德國床墊)、馬來西亞床墊(下稱系爭馬來西亞床墊)各一。被告詩肯公司於108年5月21日將系爭德國床墊等家具送往原告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下稱深坑房屋);於108年6月5日將系 爭馬來西亞床墊、珠寶櫃、三用櫃等家具送往原告位於花蓮市之房屋(下稱花蓮房屋)。然自系爭德國床墊送至原告深坑房屋後,原告即發生遭床蟲咬傷之事件。108年8月中旬,原告拉開系爭德國床墊拉鍊,以塵蟎機吸海綿及被套時,均有吸到蟲,因該德國床墊所生之蟲害,原告常遭蟲咬,極度痛癢,經常半夜抓蟲2至3小時,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健康和睡眠品質,精神上極為痛苦,吃安眠藥和焦慮症藥方能入睡,導致需到精神科就醫。此外,被告詩肯公司送往花蓮的系爭家具,一半是瑕疵品、損傷品和陳舊品,且亦有蟲害問題。 (二)經原告反應上開問題後,被告庚○○、己○○曾至原告之深坑 房屋查看,並表示願意更換14件瑕疵家具和收回兩張床墊辦理退款,且同意床墊拆解、銷毀過程會提供全程錄影帶給原告,允許原告全程觀看和參觀倉庫。而被告乙○○曾聲 稱系爭馬來西亞床墊內材鋼圈係德國製,然原告於108年12月發現系爭馬來西亞床墊內材鋼圈並非德國製,被告亦 同意辦理退貨、退款(下稱系爭退貨退款協議)。惟被告等除於108年8月29日將系爭德國床墊搬離原告深坑房屋,並於108年11月27日將德國床墊之退款4萬9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外,並未履行其他承諾。而原告長期因蟲害問題受有損害,是以,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款項: 1.醫藥費3,060元。 2.原告為處理換貨事宜,來回臺北、花蓮之車資共4,000 元。 3.前往花蓮房屋處理消毒事宜,車資共4,000元。 4.原告至新店門市驗貨所支出之車資共3,080元。 5.購買水煙劑、殺蟲劑等,支出5,007元。 6.花蓮房屋消毒費8,000元。 7.除蟲費46,800元。 8.因蟲害丟棄遭污染之普通棉被二床4,000元、負離子健 康被三床92,000元、乳膠墊一個10,500元,共106,500 元。 9.因蟲害蔓延烘洗燙衣物、毛毯、窗簾共19,420元。 10.除塵蟎機6,990元。 11.除蟲用掃地機器人13,999元。 12.精神慰撫金129,144元。 13.馬來西亞床墊退款31,200元。 14.懲罰性賠償金100,000元 以上請求金額總計481,200元。 (三)兩造另於108年10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 官協調後,雙方達成換貨協議,被告詩肯公司同意更換包括附表編號一、二在內之10項、共14件家具(如被證31附表所示品項、數量),並約定先由原告於北新店驗貨後,再由被告詩肯公司免費送至原告指定之花蓮房屋(下稱系爭換貨協議)。原告依協議至被告詩肯公司之北新門市驗貨三次,多半家具粗糙,其中兩個櫃子有蟲和卵。被告庚○○要原告將認為不合格的、不要的商品以標籤貼起來,被 告自不得再將貼有標籤的家具送至原告之花蓮房屋。然被告詩肯公司依系爭協議將14件家具送至花蓮房屋時,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家具竟是原告於驗貨時認定為瑕疵品者,因被告詩肯公司送達之如附表編號一之珠寶櫃尚留有原告所貼之標籤,原告當場拒收,另原告雖發現如附表編號二之三用櫃有裂痕,但因被告庚○○等謊稱是正常現象, 原告即收下該三用櫃,嗣後經與其他三用櫃比對,始發現為瑕疵品,故被告詩肯公司自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商品予原告。此外,原告於106年間曾 向原告購買床板,床板上的床板條有很多孔洞,在原告房屋於108年間因上開床墊發生蟲害問題後,因床板條上之 孔洞會藏蟲及蟲卵,無法再使用,故原告自應另行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床板條予原告。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及系爭退貨退款協議、系爭換貨協議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1200元,其中38萬1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萬元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應另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家中不髒亂也無潮濕,亦未裝潢,沒有環境條件會生這些蟲體,蟲害確係自系爭德國床墊搬入原告主臥室後約一個月左右才開始蔓延,原告亦是自系爭德國床墊送進家中才開始被蟲咬,所咬的傷和蚊蟲咬傷型態並不相同,原告睡地墊或到別間房間睡都不會有此情形。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丙○○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十餘年來,未見過這些蟲體, 可見這些蟲體不是在家中產生的。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將床墊之拉鍊打開到最底層,拍到內層海綿和系爭德國床墊的被套上有兩隻蟲在爬行、排泄物和卵,原告孫子在錄影帶中將所看到的事實真實說出,孩子真誠的一面,不是教得出來的。嗣後被告庚○○告知說是姬薪蟲,是環境潮濕和 裝潢引起,但當時正值炎熱夏天西曬又頂樓,太陽會曬到床上,當時溼度計為42度,室內溫度35度左右,5月到8月是天氣炎熱時期,每天開著冷氣,怎麼可能潮濕?且系爭德國床墊放置家中3個多月才搬走,已造成蟲蔓延,原告 請消毒公司消毒,證明蟲種很多。 3.被告庚○○於108 年8月27日在原告家僅停留半小時即離 去,未以塵蟎機吸床墊;同年8月29日,原告亦未用力拍打床墊,被告所辯為不實,且當天被告庚○○、己○○ 在原告家同意並書面簽字,願意更換14件瑕疵家具和收回 兩張床墊並退錢,且同意床墊拆解、銷毀會提供全程錄影帶給原告,允許原告全程觀看和參觀倉庫。 4.在花蓮驗貨時,被告庚○○多次催促,讓原告在緊張和害怕 再度有蟲的情形下,必須在緊迫的時間下將家具歸位,未給予原告充裕的時間檢查,又被告將原告為了標示沒有通過而貼的標籤撕下,讓原告在錯誤認知下而簽名。原告當時表示三用櫃有裂痕,被告庚○○跟師傅聲稱是因為三用櫃 可以捲上去,所以會有裂痕,原告是被欺騙而留下三用櫃。縱認原告確已於108年11月20日簽收三用櫃;然依被告 詩肯公司之保固條款:「送貨後一周內,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得免費更換新貨。」,原告並於存證信函告知換貨也必須同享保固條款,被告詩肯公司自應更換新的三用櫃予原告。 5.本件原告所購買之床架所附床板條上之蛀蟲及蛀孔非常微小,肉眼不易發現,且多分布於側面,故原告受領時無法即知床板條具藏有蛀蟲等之瑕疵,係於108年間系爭德國 床墊引發蟲害後,原告遂於同年9月11日床墊搬走後,所 遺留下來之害蟲於床板、床沿、床腳等處爬行時,立即通知被告詩肯公司蟲害已蔓延,足證原告就深坑住處床板條之瑕疵和蟲之蔓延,應仍得對被告詩肯公司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和損害賠償。 6.經消毒公司和環保署言及,臭蟲現在在台灣已經絕跡,如有的話均是家中印尼外勞帶入或出國東南亞由皮箱帶入,原告家中既沒有印尼外勞,最近5年也沒出國,這20年間 更沒有去過印尼,而被告公司的工廠就在印尼,書蝨、嚙蟲,皆是因為潮濕黴菌引起,床墊當中的材質有各種布類、纖維、木頭、鋼圈、海綿、記憶棉等,又被告在林口龜山倉庫一萬坪,如倉庫濕度和環境衛生無法做到標準條件,環境潮溼、髒亂、互相交叉感染,床墊滯銷放太久,都是發生蟲害可能之原因。 7.被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片面主張原告早已有相關睡眠障礙或焦慮症等精神方面困擾;然該案係原告舊居之鄰居長期深夜製造噪音,導致原告受有睡眠及精神方面之困擾,原告於搬離舊居後,睡眠及身心狀況已恢復正常,直至本件蟲害發生前,也已持續相當時間未至精神科就醫,足證原告搬至深坑住處後,並無相關睡眠或精神方面之困擾,係於系爭德國床墊送來、發生蟲害後,始因上開睡眠、精神方面之困擾而就醫,本件系爭德國床墊所帶來之蟲害,與原告所受之身體、皮膚及精神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 (六)證人即原告之夫甲○○年事已高,且本件事發迄今業已1年 半,睡眠狀態更係5年前之事,一般年輕人尚難完全記得 數年前非發生於本人身上之事,證人甲○○記憶難免模糊而 稍有矛盾,尚難以此遽行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況查,證人甲○○於109年10月19日作證時所述:「庚○○說四個條件… …二是深坑及花蓮兩個床墊都做退回」,與被告詩肯公司之經理即被告庚○○108年9月1日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原告 表示:「您也說是花蓮36188-6尺床墊也要退貨,所以將 一起辦理退款……再請您提供銀行帳戶,辦理退款……」等語 不謀而合,足徵證人甲○○之證詞並非虛妄,當可採信,另 證人甲○○稱原告睡眠障礙時有時無等語,其所說時有時無 係指剛搬來深坑時,經過醫生的調整,就不需要吃藥了,但現因系爭蟲害造成原告無法安心睡眠,好不容易戒掉安眠焦慮症藥物,因系爭床墊導致原告病情更為嚴重。另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戊○○於108年8月29日可以清楚聽聞原告及 其他女子的聲音,是因證人戊○○站在露台背對落地窗,而 被告己○○離開時,證人戊○○在原告家露臺,距離只有260 公分,此時被告己○○以較大的音量說:「我會把拆解銷毀 錄影帶給你。」,原告聲音不大又站在門口距離證人戊○○ 510公分,所以證人戊○○無法清楚聽到原告對被告己○○再 次提醒拆解時原告要在場。證人多次親眼目睹蟲的確從床墊鑽出,也目睹蟲害蔓延的情景直至現在,比起病媒專業人員之證據更為真實。 三、被告等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己○○、庚○○、乙○○均任職於被告詩肯公司,被告己○○ 擔任公司協理,被告庚○○是北新店經理,乙○○則是北新店 長。原告於108年5月間向被告詩肯公司訂購系爭家具,約定德國床墊、休閒茶几送往原告深坑房屋;馬來西亞床墊、珠寶櫃、三用櫃、九格櫃等家具送往原告花蓮房屋,被告公司於同年6月5日經原告要求「休閒茶几」改送花蓮、「九格櫃」改送深坑,並經原告在銷貨單上簽名確認無誤,給付尾款時,原告並未告知被告乙○○有遭蟲咬之事,其 稱有口頭反應一節,並非事實,原告身上為蚊蟲咬傷,推定有環境因素而非系爭家具所導致。另被告庚○○曾於同年 8月27日前往原告家中了解床墊狀況,長達2小時完全未見床墊上有蟲,且依原告要求以吸塵器及塵蟎機吸床墊,均未見床墊上有蟲,嗣後被告庚○○再度與被告己○○前往原告 家中查看系爭德國床墊,於原告用力拍打床墊之情形下,仍未見有蟲出沒,且發現原告家中衛生環境不佳。 (二)原告提出其遭蟲咬之照片及皮膚科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遭蟲咬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德國床墊與原告遭蟲咬之傷勢有何因果關係。原告雖又提出其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證明其有焦慮狀態合併失眠症狀,然觀諸門診病歷上記載因購買詩肯床墊遭到蟲咬、持續抓蟲,白天會焦慮不安,晚上睡眠不好等情,僅為原告就診時自己的陳述,尚難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由原告先前對鄰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187號民 事判決觀之,原告早在向被告詩肯公司購買德國床墊之前即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憂鬱性及情緒焦慮等症狀,故原告之焦慮及失眠與被告詩肯公司銷售之德國床墊,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傳送照片上之蟲乃為姬薪蟲,通常始於室內牆壁在建造時的潮濕灰泥牆而來,在貼上壁紙或裝潢木材前牆壁未乾燥,使真菌及霉菌得以滋生於木頭或牆壁上,提供姬薪蟲食物來源,姬薪蟲不會咬人也不會啃食木頭。系爭德國床墊具有Oeko-Tex Standard100世界級環保認證,且原告提供之照片,未見床墊上有 任何真菌或霉菌痕跡,顯見姬薪蟲亦不會附著在沒有食物來源之床墊上,由此足證原告家中所生之姬新蟲並非自系爭德國床墊夾帶而來,而是原告家中潮濕環境所生。而被告同意將系爭德國床墊退貨並返還款項,係因原告不斷騷擾被告公司員工,被告詩肯公司為避免困擾,乃由被告己○○於8月29日前往原告家住所時,主動向原告表示若認為 床墊不適合,可辦理退貨。 (三)原告當時決定購買系爭馬來西亞床墊是基於 其女兒試躺 後所體驗之舒適度,被告乙○○當時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馬 來西亞床墊是使用哪一國家之鋼圈,是原告下單訂購之決定,與床墊內鋼圈是否為德國鋼圈完全無關。 (四)原告嗣後要求換貨,被告詩肯公司排定108年9月4日送貨 後,原告要求將換貨日期順延一周,然被告公司無法配合,原告卻在被告庚○○尚未回覆可以派人前往花蓮時,逕於 9月17日自行前往花蓮,並稱被告公司爽約,要求被告公 司負擔來回車資,顯然毫無理由。 (五)原告指稱108年6月8日送往花蓮的家具,一半有瑕疵、損 壞,僅是原告個人主觀認知,所謂瑕疵均僅是原木花紋、凹洞,並非影響家具正常使用之瑕疵,本案經新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8年10月28日調解成立,協議僅載 明更換之家具需經原告驗收確認,其上並無「只有通過原告驗收之家具才屬無瑕疵之商品」等文字,被告11月20日依據調解內容更換家具,並由原告在送貨單上簽立已完成14件貨品之相關驗收,並經原告當場以手電筒檢查商品後,決定保留三用櫃,僅更換珠寶櫃。三用櫃、珠寶櫃均經原告詳細檢查後始為收受,若被告詩肯公司交付當時三用櫃及珠寶櫃即存有瑕疵,以原告之檢查方式,根本不可能未發現而同意收受商品,且若非原告刻意刁難、吹毛求疵,送貨師傅何有可能花費6.5小時搬運定位,原告在此長 達6.5小時中又何有可能完全無法檢查家具?因此,原告 主張被告詩肯公司交付之三用櫃及珠寶櫃有瑕疵,並非事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更換之珠寶櫃和三用櫃為其驗貨時貼標籤不要的商品,原告是退珠寶櫃,留三用櫃,商品經過原告再次檢驗,被告不可能提供有瑕疵的商品,原告想要退貨的理由都是商品沒有店內展示的漂亮,或紋路過深,因被告公司都是天然的材料,無法如同原告想要般的呈現,但這並非原告所說的瑕疵,而原告提出之照片模糊,且不知標籤紙是否為原告另行貼上。 (六)原告購買之床架於106年1月收受後,遲至108年始向被告 主張床板條有蟲蛀,顯然已經違反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自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 得再主張受領之物有瑕疵,而原告雖主張深坑住處床架之床板條有蟲出沒及蟲蛀痕跡,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床架照片,其上僅有原告自行以藍色、橘色螢光筆所為之標示,但標示部分卻未完全見有蟲出沒或遭蟲蛀之痕跡,難認原告主張床板條有蟲一事屬實。 (七)原告所稱就系爭馬來西亞床墊退貨、於原告在場時拆解系爭德國床墊、參觀倉庫、提供系爭德國床墊拆解銷毀錄影帶及補償爽約、換貨每次來回車資和環保消毒費用等條件,是雙方協商時,原告自行提出之條件,被告己○○僅向原 告表示會報告公司,並未同意原告此等要求。被告庚○○並 未表示會立即銷毀德國床墊,也未同意銷毀時會讓原告在場,系爭馬來西亞床墊則是因為當時原告希望能一併退貨,被告庚○○乃告知會幫原告以「個案處理」方式向被告詩 肯公司申請退貨,但此申請仍須待被告詩肯公司同意始能正式辦理退貨,並非當時已同意將系爭馬來西亞床墊退貨。被告庚○○後續於108年9月5日Line對話中僅向原告表示 「9/11(三)花蓮司機排下午3-5點前往換貨,謝謝」(卷二,第69頁),完全未提及系爭馬來西亞床墊換貨一事亦可 佐證。 (八)據證人甲○○證稱蟲並非從德國床墊長出來等語,且被告公 司人員前往原告家中並未看到床墊內有蟲,在在可證原告縱有遭蟲咬、家中有蟲,亦與系爭德國床墊無關,本件縱有原告所謂之損害,此亦非因被告公司之故意、過失造成,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實非可取。 (九)證人甲○○就原告於搬入深坑住處後至德國床墊108年5月21 日送至原告住家前有無睡眠障礙時,先稱「時有時無」,而後於原告代理人詢問有無因焦慮症或恐慌症就醫時,又稱「沒有,原告只有睡眠問題」,嗣再改稱「睡眠也沒有太大問題,就是晚睡一點」,其證詞前後反覆不一、有所隱瞞,恐亦係因身為原告配偶,始在證稱原告有睡眠問題後,又再改稱沒有太大問題,而為偏頗原告之證述;其證述原告沒有無焦慮性及情緒焦慮等症狀,亦同樣是偏頗之詞,均不可採。歷次書狀中從未提及證人甲○○曾遭蟲咬一 事;且原告於108年5月28日、31日至被告公司北新門市支付尾款時(被證二、四),並未向店員即被告乙○○反應放置 於深坑之德國床墊有蟲,同樣未見原告有在108年6月中以前反應床墊有蟲之紀錄,證人證稱有共同使用床墊、係在第三天開始遭蟲咬、被告公司置之不理云云,均非事實。(十)被告己○○、庚○○於108年8月29日與原告對話係以「深坑床 墊」、「花蓮床墊」稱之,並未特別指明「德國床墊」、「馬來西亞床墊」,然證人戊○○卻證稱聽聞被告等人說「 要把『德國床墊』收回退費,及『馬來西亞床墊』收回、銷毀 」,又證人戊○○及證人丙○○對於將近2年前所發生之事, 竟清楚記得相關細節,實與常情有違,且原告提出之影片至多僅見蟲爬行,證人甲○○亦證稱:詩肯員工在原告家中 確實未看到蟲(本院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 何證人戊○○、丙○○卻能見到蟲從床墊鑽出?縱使證人所言 為真,惟渠等兩人均不具病蟲害等相關專業或相關工作背景,也無從判斷該等蟲害來源,其證言不足以證明蟲害為床墊所夾帶。證人丙○○所見之黑色痕跡,應為原木本身天 然紋路,是原告刻意誤導稱此為蟲體,故證人所言均非可採。 (十一)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至多僅能證明有蟲在床墊或床板上,然無從證明蟲係自床墊內生出,極可能是原告家中滋生之蟲害。 (十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己○○、庚○○、乙○○均任職於被告詩肯公司,被告己○○ 擔任詩肯公司協理,被告庚○○係北新店經理,被告乙○○則 是北新店長。 2.原告於108年5月間在被告詩肯公司北新店訂購價值60餘萬元之系爭家具。被告於108年5月21日將系爭德國床墊等送往原告之深坑房屋;於108年6月5日將系爭馬來西亞床墊 、珠寶櫃、三用櫃等家具送往原告之花蓮房屋。 3.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將系爭德國床墊搬離原告深坑房屋。4.兩造於108年10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 協調後,雙方達成系爭換貨協議,被告詩肯公司同意更換如被證31附表所示10項、共14件家具,並約定先由原告於北新店驗貨後,再由被告詩肯公司免費送至原告指定之花蓮房屋。 5.被告詩肯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將欲更換之如附表編號一 、二之珠寶櫃、三用櫃運送至原告花蓮住處,惟原告主張更換之珠寶櫃有瑕疵,拒絕收受珠寶櫃,該珠寶櫃由被告詩肯公司運回;惟原告有收受更換之三用櫃。 6.被告詩肯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將系爭德國床墊之退款4萬90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7.原告請求更換之深坑房屋如附表編號三之床板條係原告於106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 8.原告之深坑房屋、花蓮房屋均曾發生蟲害問題。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房屋之系爭蟲害問題是否被告公司交付之系爭德國床墊及系爭馬來西亞床墊所導致,進而使原告受有財產上和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相關規定 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2.被告己○○、被告庚○○是否曾經承諾將系爭德國床墊回收後 留存拆解銷毀之過程影片予原告? 3.被告己○○、被告庚○○是否曾代表被告詩肯公司與原告達成 系爭退貨退款協議?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馬來西亞床墊之價金31,200元有無理由? 4.被告詩肯公司是否已依系爭換貨協議,履行更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商品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詩肯公司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商品,有無理由? 5.原告主張被告詩肯公司應交付如附表編號三之床板條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詩肯公司之銷貨單、訂單、換貨單、銷退單、商品驗收單、原告房屋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關錄影及照片檔案光碟、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108年消保申字第21639號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原告與被告庚○○及被告乙○○間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蟲害係被告詩肯公司交付之床墊所致,故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上開蟲害問題是被告詩肯公司交付之床墊所導致,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乙節,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提出其房屋現場照片、拍攝害蟲爬行之錄影畫面及照片、大都會專業除蟲有限公司一般性環境消毒防治施工計劃書、好家消毒環保有限公司蛀蟲防治工作報價單暨施工報告單、諾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臭蟲防治施工規劃報價單及原告向被告庚○○、乙○○反應 蟲害問題之LINE對話內容等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住家確有發生蟲害問題及屋內害蟲有爬行於床墊等家具之事實,惟無法逕認該蟲害問題之發生與被告詩肯公司交付之床墊有因果關係。 3.本院另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夫甲○○、友人戊○○ 及丙○○到庭為證,證人就原告家中發生蟲害問題、原告因遭 蟲咬而影響生活及房屋環境清潔情形雖均證述明確,然證人均無住家蟲害之相關專業背景,且證人戊○○、丙○○就原告家 中害蟲種類等之認知亦多係聽聞原告轉述而來(見本院109 年10月19日、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實難以上開證人證詞判斷系爭蟲害問題與被告詩肯公司交付之床墊有無因果關係。此外,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系爭蟲害問題發生之原因等函請臺北市病媒防治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以110年1月20日110北市公盟字第09號函、110年3月18日110北市公盟字第12號函回覆稱:目前尚無何儀器可測得白蟻、住家蟲害發生原因或時間點。本會無法提供任何儀器測得白蟻、住家蟲害發生原因或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7 頁、第657頁)。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蟲害 之發生與被告詩肯公司交付之床墊等有何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告等應就其因系爭蟲害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原告雖陳稱其另有多張照片、建商之證明文件及鄰居、社區總幹事、建商、工地主任等證人得以證明原告之住家環境及蟲害情形,然此亦無法證明系爭蟲害發生之原因、與被告詩肯公司之床墊有無因果關係等情,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從而,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之行為與系爭蟲害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主張損害賠償,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 (四)被告詩肯公司應將系爭馬來西亞床墊之價金31,200元退還予原告: 1.原告主張被告己○○、被告庚○○業已代表被告詩肯公司與原告 達成系爭馬來西亞床墊退貨退還協議乙節,雖為被告等否認,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庚○○於108 年9月1日之對話內容中提及:「我們9/4(三)將前往您花 蓮府上,您也說花蓮36188-6尺床墊也要退貨,所以將一起 辦理退款,屆時將以"個案處理",再請您提供銀行帳戶,辦理退款,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頁),而被告不 爭執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辯稱被告己○○、庚○○未同意辦理退貨、退款,其尚須經被 告詩肯公司授權始得退貨、退款云云。然查,被告己○○擔任 被告詩肯公司之協理,被告庚○○則係北新門市經理,負責北 新門市商品之銷售事宜,且觀諸雙方對話內容,因本件家具買賣所生之紛爭,多係由被告己○○、庚○○出面與原告溝通、 交涉,此亦有被告提出之「丁○○訂貨及退、換貨時序表」所 載內容可證(本院卷二第587 頁),況被告庚○○未曾提及 需另向被告詩肯公司請示系爭馬來西亞床墊得否辦理退貨、退款抑或需提出申請等,則被告等空言否認雙方達成上開協議,實不足採。是以,堪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馬來西亞床墊業已合意解除契約,達成退貨退款之協議。 2.依系爭退貨退款協議,被告詩肯公司應將其向原告收受之系爭馬來西亞床墊之價金退還原告,而該床墊之價金為31,2 00元,有被告詩肯公司之訂單變更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14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詩肯公司給付31,200元為有 理由。 (五)被告詩肯公司應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品;至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商品,則無理由: 1.附表編號一商品部分: 原告與被告詩肯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法制 局消費者保護官協調後,達成系爭換貨協議,並約定被告詩肯公司送達換貨之商品前,由原告先進行驗貨,則被告詩肯公司自不得將原告驗貨過程中認定不適宜之商品交予原告進行換貨。惟被告詩肯公司送達花蓮房屋之附表編號一所示商品,係原告於驗貨時認為不適宜而貼有標籤之珠寶櫃,有原告提出之換貨商品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3頁),而被告詩肯公司對於換貨商品運抵花蓮房屋當 日,原告即將附表編號一之珠寶櫃退貨之事實不爭執,此亦與被告詩肯公司提出之換貨商品驗收單所載內容相符(本院卷三第227頁至第231頁),而被告詩肯公司空言辯稱該標籤可能是原告事後自行貼上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是以,被告詩肯公司尚未依系爭換貨協議交付珠寶櫃予原告,則原告請求其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品,自屬有據。 2.附表編號二商品部分: 按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詩肯公司依系爭換貨協議運送至花蓮房屋之三用櫃有瑕疵,應另行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三用櫃予原告乙節,為被告詩肯公司否認。經查,該三用櫃於運抵花蓮房屋當日,業經原告當場收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換貨商品驗收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27頁), 而原告雖稱因當日不及驗貨,且遭被告庚○○等人誆騙云云 ,然原告有多次驗貨之經驗,且其於當日既已就三用櫃之外觀詢問被告庚○○,顯見原告已詳細檢查該三用櫃, 並 收受留用而未予退貨,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詩肯公司於該日所交付之三用櫃有何瑕疵,自應認被告詩肯公司業已依系爭換貨協議完成附表編號二所示商品之交付,故原告嗣後因與其他三用櫃比對而認被告詩肯公司交付之商品品質不佳,請求其另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商品,實屬無據。 3.附表編號三商品部分: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為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附表編號三之床板條係原告 於106年1月間向被告詩肯公司購買床架所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床板條有無孔洞等瑕疵,為原告依通常之檢查即可發現者,惟原告於購得床架後並未反映有何瑕疵,直至108年間因發生蟲害問題始提及此事,實難認其主張 可採。此外,系爭蟲害問題與被告詩肯公司交付之床墊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上開床板條縱因害蟲侵入致影響原有之使用功能,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詩肯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詩肯公司更換床板條共25條,亦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詩肯公司退還系爭馬來西亞床墊之價金31,200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之商品,為有理由,至原告其餘請求,均尚乏依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退貨退款協議請求被告詩肯公司給付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換貨協議請求被 告詩肯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名稱 品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一 珠寶櫃 00000000000 50012-珠寶櫃 50012 1個 二 三用櫃 00000000000 50102-三用櫃 50102-SD 1個 三 床板條 不詳 不詳 不詳 2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