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77號原 告 利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思瑩律師 複訴訟代理 唐子堯律師 人 被 告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奕霖律師 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承攬被告公司承包港墘案新建工程集合住宅之箱型式停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94,500 元並簽立停車設備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於105 年11月完工,經被告公司先後給付工程款共計1,798,125 元(計算式:104 年9 月1 日329,175 元+104 年11月25日438,900 元+105 年3 月28日438,900 元+105 年11月23日329,175 元+105 年12月24日261,975 元=1,798,125 元),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尾款396,375 元(計算式:2,194,005 元-1,798,125 元=396,375 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6,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稱: ⒈訴外人頂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頂級公司)及被告各遭罰緩60,000元係因自己本身之不作為即未事前告知原告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及未設置協議組織等,而違反行政法規,即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而受主管機關取締,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既係渠等自身違反行政法規之結果,且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之行政處分亦係針對訴外人頂級公司及被告而為,渠等並非代原告而受罰,訴外人頂級公司及被告自無於遭受處罰後將責任轉嫁於原告之理。準此,訴外人頂級公司及被告等所受罰鍰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 ⒉業主元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建設)、訴外人頂級公司、兩造與訴外人陳永正以700,000 元之和解金達成和解,且約定各自內部分擔額為原告250,000 元、被告250,000 元、訴外人頂級公司及業主200,000 元,復考量被告就系爭工安事件亦存有過失,是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支付其本應負擔之250,000 元款項,被告基此主張抵銷,顯無理由。⒊被告主張之保固修繕事宜皆未事先通知原告履行之,尚難僅憑被告所稱自行修繕之金額據以主張抵銷。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中雖有約定售後服務即保固責任,然並未特別約定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發生時,被告得不請求原告修復,而逕自另行委請他人修補。原告所負者亦為一瑕疵修補義務,基於相類似事項應為相類似處理之原則,此處應得類推民法第 493 條所揭露之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之立法意旨,面對原告所應負之保固責任,被告亦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而於原告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時,始得自行修補,及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惟查本件中,被告從未先定相當期限向原告請求修補瑕疵、履行保固責任。 ⒋關於被證5 至被證15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皆否認,且證物存有諸多矛盾之瑕疵。 二、被告部分: ㈠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發生工人摔落機坑之工安事件(下稱系爭工安事件),使上包頂級公司遭罰鍰60,000元,被告因而遭訴外人頂級公司於保留款中扣款62,000元、被告亦遭罰鍰60,000元,應屬原告之給付有瑕疵,致令被告受有其他損失,被告謹依民法227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法主張抵銷。 ㈡又因系爭工安事件,由元隆建設、訴外人頂級公司、兩造及訴外人陳正永簽立和解書,和解金共計700,000 元,其中原告應支付其中250,000 元,經被告代為支付後,原告迄今拒絕返還代墊款,被告依據兩造約定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款,並依法主張抵銷。 ㈢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雙方約定竣工之日期起,在十二個月內對該承攬設備換修項目機械之故障,概由乙方免費修護,並提供保固一年」,然原告均未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僅能自行修繕,被告依據兩造間之保固約定,依法主張抵銷款項,包含原來控箱整線及更換喇叭12,000元、車台安裝輪擋19,500元、車台噴車號7,700 元、車台及骨架結構補漆27,000元、軌道變形修理25,000元、電控修繕94,500元、進口鏈條88,900元、保養費158,000 元,共計432,600 元。 ㈣兩造除系爭工程外,尚有尚青苑公寓大廈社區之停車設備工程,依據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雙方認定竣工之日期起,在十二個月內對該承攬設備換修項目機械之故障,概由乙方免費修護及保養,並提供保固壹年之服務」,然原告亦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僅能自行修繕,被告謹依據兩造間之保固約定,依法主張抵銷款項,包含出保養費79,200元、前導板加裝8,000 元、更換連座軸承6,000 元,共計93,200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以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參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至第120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7 月29日簽訂停車設備工程承攬合約。⒉原告承攬施作港墘案新建工程集合住宅之箱型式停車設備工程,承攬報酬總價為2,194,500 元,被告已給付1,798,125 元,尚餘396,375 元未給付。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可否以因工程期間發生工人摔落機坑之公安事件,使訴外人頂級營造公司遭罰鍰60,000元及被告因而遭訴外人頂級營造公司於保留款中扣款62,000元,共計122,000 元主張抵銷? ⒉被告可否以其因上開公安事件給付訴外人陳正永250,000 元部分主張抵銷? ⒊被告可否以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因而支出原來控箱整線及更換喇叭12,000元、車台安裝輪擋19,500元、車台噴車號7,700 元、車台及骨架結構補漆27,000元、軌道變形修理25,000元、電控修繕94,500元、進口鏈條88,900元、保養費158,000 元主張抵銷? ⒋被告可否主張以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因而支出保養費79,200元、前導板加裝8,000 元、更換連座軸承6,000 元主張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493 、4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如主張承攬人施作有瑕疵,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價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先就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且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承攬人卻不予修補或無法修補等節盡證明責任後,始得請求承攬人負擔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要求減少價金。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396,375 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被告雖不爭執有上開款項未給付,然以上詞置辯,並主張抵銷,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抵銷部分予以舉證證明,另被告主張原告施工有其所指之瑕疵,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上揭瑕疵存在,且已通知原告修補而未修補等節先負舉證責任。茲就兩造協議之爭點,分述如下: ⒈被告可否以因工程期間發生工人摔落機坑之公安事件,使訴外人頂級營造公司遭罰鍰60,000元及被告因而遭訴外人頂級營造公司於保留款中扣款62,000元,共計122,000 元主張抵銷? 查被告主張因工程期間發生工人摔落機坑之公安事件,使訴外人頂級營造公司遭罰鍰60,000元及被告因而遭訴外人頂級營造公司於保留款中扣款62,000元,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 年12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4268900 號裁處書、昌億機械有限公司維修費請款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 年2 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1340400 號函、106 年3 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2887600 號函、106 年4 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633045200 號函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7 頁),然觀諸該勞動局裁處書可知,其裁罰之主旨乃「受裁處人(即頂級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之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 款規定處以罰鍰60,000元,並依同法第49條第1 、2 款規定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乃分別規定「共同作業實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共同作業時應採取工作聯繫與調整之必要措施」、「共同作業時應巡視工作場所」,故其內容均係規範頂級公司,核屬訴外人頂級公司自身違反行政法規之結果。參以,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之行政處分係針對訴外人頂級公司及被告而為,頂級公司及被告並非代原告受罰,頂級公司及被告自無從將自身違反行政法規所遭致之處罰轉嫁於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至被告雖提出維修費請款單、統一發票等欲證明其因此遭頂級公司於保留款中扣款,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保留款遭扣款之原因及該扣款與原告間之關連性,準此,亦不得以保留款遭扣款乙事主張抵銷。 ⒉被告可否以其因上開公安事件給付訴外人陳正永250,000 元部分主張抵銷? 查被告雖提出和解書欲證明原告於與訴外人陳正永商討公安意外賠償金時表示就被告給付之賠償金係代原告給付,然觀諸被告所提和解書(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僅可證明原告亦為該和解書甲方之一員,然無從證明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及被告有否幫原告代墊任何款項,且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副總林桂文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只有簽和解書,三方都在現場現金處理,只有原告開票,當時只有口頭說由被告公司墊付的250,000 元和解金是代原告墊付,這件事情陳正永及其家屬與頂級營造及元隆建設知悉,但當時並沒有任何書面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2 頁),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因證人林桂文乃被告公司副理,與被告公司關係密切,於無其他資料或人證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被告公司乃代原告墊付賠償款項之約定下,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就此部分亦無從主張抵銷。 ⒊被告可否以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因而支出原來控箱整線及更換喇叭12,000元、車台安裝輪擋19,500元、車台噴車號7,700 元、車台及骨架結構補漆27,000元、軌道變形修理25,000元、電控修繕94,500元、進口鏈條88,900元、保養費158,000 元主張抵銷?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公安事故發生後即退場,未完工部分係由原告完成,沒有驗收之情況下交付頂級公司,後續保固亦由被告完成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查依照一般工程慣例,若承攬人退場不繼續進行,定作人多會以書面或存證信函要求續行,並於將定作物交付業主時以書面進行驗收。然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安事故發生後,原告就退場,未完工的後續全部是被告來完成,沒有驗收之下,被告後面的工程全部去完工然後交給業主頂級營造,後面保固也都是由被告完成,如修繕保養維修。公司已經數次在電話跟原告要求做保固修繕,但原告置之不理,為了要跟業主交車,所以後續未完成的工程本公司就進去做了。後續的工程保固保養除了電控90,000多這部分是委外之外,其他全部都是公司的師傅去做的。除以電話通知完工及修補外,沒有書面的資料,也沒有發存證信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0 頁、第412 頁至第 413 頁),顯見證人林桂文雖稱有以電話通知完工及修補,然缺失項目為何,籠統不明確,亦無其他資料佐證其所述為真,難為採取,是尚不能做為被告已通知瑕疵修補之有利認定,故於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於尚未完工後,自行完工並交付業主,及有為瑕疵修補之催告通知下,被告主張以工程費用及修補費用抵銷工程款,尚無理由。 ⒋被告可否主張以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被告因而支出保養費79,200元、前導板加裝8,000 元、更換連座軸承6,000 元主張抵銷? 查證人林桂文僅稱有以電話通知完工及修補,然缺失項目為何,籠統不明確,亦無其他資料佐證其所述為真,難為採取,是尚不能做為被告已通知瑕疵修補之有利認定部分,業經認定如前,是於被告未舉證證明有為瑕疵修補之催告通知下,被告主張以修補費用抵銷工程款,亦屬無據。 ㈡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96,3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為之抗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3日(參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㈣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375 元及自107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