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38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被 告 吳晨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葉宗興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6 年3月28日1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44巷41弄處,因轉彎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何少軒停放於該處之AGL-2351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葉宗興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94,810元 (包括零件165,990元、烤漆14,720元、鈑金14,100元), 並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非被保險人葉宗興所投保車體損失險之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縱使被告係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而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發生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原告仍得追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修繕費用估價單、信譽汽車修護廠統一發票、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照、駕照、親屬系統表、關係證明文件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肇事當時並非被保險人葉宗興之家屬或受僱人,亦非兩造保險契約所定之附加被保險人,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98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3月之車齡已超過5年。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零件165,990元、烤漆14,720元、鈑金14,1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165,990元, 折舊後之餘額為16,599元(車齡超過5年以1折計算),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烤漆及鈑金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車損修理費用,應以45,419元(計算式:16,599元+14,720元+14,100元=45,419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45,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