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黃子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黃子瑜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游璧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光鄿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22,5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