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陳志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暖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置證物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