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陳勇全 被 告 洪惠芳 訴訟代理人 黃英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8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385元及自108年12月5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能降低月繳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現金卡 59,915元 15% 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