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張定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梁勝杰 被 告 張定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20元(含零件11,996元、工資2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零件費用11,996元部 分,減縮其請求為5,70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劉碧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6,020元(含零件11,996元、工資24,02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29,731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707元、工資24,02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請求被告給付29,7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