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大王交通有限公司、林勝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大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高一中 被 告 謝宗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7元,餘623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4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小客車),於臺北市文 山區萬芳醫院門口車道前,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楊定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宏祈汽車保修廠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0,200元(工資7,900元、零件2,300元)。另系爭車輛因維修期間長達2日無法駕駛,受有營業上損失共3,026元(每日1,513元×2日=3,026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合計13,226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當時到萬芳醫院是經由志工引導才往前停車,經過系爭車輛旁邊有看到司機在向乘客收錢,被告的車身已經進入2/3,要切入往前停的時候就被撞了,被告並沒有過失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39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35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 43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於萬芳醫院門口由外側車道欲駛入內側車道時,就系爭車輛因載客暫停內側讓乘客下車隨時有起駛之情狀,應可預見,仍疏未注意遽予駛入內側車道,致與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楊定富駕駛系爭車輛於萬芳醫院門口停車暫停起駛時,未注意外側之000-0000號小客車已靠近且前車頭已靠近內側前方,仍貿然往前起駛,致與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同為肇事因素。是認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楊定富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003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10,200元(含稅,下同),其中工資4,900元,零件2,300元,塗裝3,000 元,有宏祈汽車保修廠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惟宏祈汽車保修廠之估價單塗裝烤漆3,000元 為連工帶料之金額,因不能證明其工資及物料之數額,爰以烤漆師傅每日工資3,000元,烤漆施工時間以0.5日計算(含準備漆料、工房時間),烤漆工資為1,500元 ,烤漆物料費為1,500元。又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出廠 ,至107年7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4年,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於車體零件上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計3,800元(計算式:2,300元+1,5 00元=3,8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03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4,900元、塗裝工資1,500元,共 7,00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⒉營業損失2,972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宏祈汽車保修廠出具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共計修2日(見本院卷第17頁),依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工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審字第101204號函所示,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於2,000cc以下每日平均營業 收入為1,48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應 為2,972元(計算式:1,486元/日×2日=2,972元)。 ⒊依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9,975元(計 算式:7,003元+2,972元=9,975元),惟本件事故之發生 ,兩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988元。(計算式:9,659元×50%=4,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88元及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377元由被告負擔,餘623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3,800元×0.369=1,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3,800元-1,402元)×0.369=885元。 第三年折舊:(3,800元-1,402元-885元)×0.369=558元。 第四年折舊:(3,800元-1,402元-885元-558元)×0.369= 352元。 折舊後殘值:3,800元-1,402元-885元-558元-352元=60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