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李增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68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李增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35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9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5元,及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 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