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正熙、彭子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7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熙 被 告 彭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9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彭子敏於民國107年5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537-9D號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環河路口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夏志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下稱中太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4,130元(工資1,100元、零件6,290元、塗裝6,74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而被告彭子敏駕駛之537-9D號營小客車外觀上印有被告旺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財交通事業公司)之「旺財」字樣,應認被告彭子敏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旺財交通事業公司,被告旺財交通事業公司應就被告彭子敏所生侵權行為債務連帶負責;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三、被告旺財交通事業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為: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彭子敏係受僱於訴外人成功合作社而非被告旺財交通事業公司,被告彭子敏向被告旺財交通事業公司承攬租用537-9D號營小客車營業並簽訂承攬契約,且被告旺財交通事業公司於簽約時已嚴格審查其駕照及登記證均合格,顯見被告旺財交通事業公司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又依該承攬契約第11條可知,肇事應負之賠償應由被告彭子敏自行負責與被告旺財交通事業公司無涉等語。 四、被告彭子敏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彭子敏當天早上因為煞車不熟,輕微碰撞系爭車輛,車牌有輕微擦撞到系爭車輛保險桿,但到警察局時,保險桿已經膨脹回來了,只有輕微凹痕,原告請求全新保險桿,更換費用7,000元不合理,被告主張要折舊;另外被告彭 子敏有保第三人車體險,有付保險費,被告車行沒有出險處理;被告彭子敏向被告旺財交通事業公司租車時沒有靠行成功車行,本件事件後又回成功車行靠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彭子敏駕駛537-9D號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夏志雄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 ⒉被告彭子敏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 48頁、第103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彭子敏駕駛537-9D號營小客車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一時沒踩緊煞車,撞擊前方因等候左轉燈而停止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609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14,130元(含稅,下 同),其中工資1,100元,零件6,290元,塗裝6,740元( 其中烤漆工資1,340元,其餘以物料費計算),有中太汽 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於100年11月出廠,至107年5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止, 已出廠6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 (烤漆物料附著於車體零件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 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費)合計11,690元(計算式:6,290元+5,400元=11,69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169元 (計算式:11,690元×10%=1,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1,100元、塗裝工資1,340元,共3,609元,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旺財交通事業公司雖辯稱其非被告彭子敏之僱用人,與被告彭子敏簽約時已嚴格審查其駕照及登記證均合格,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惟查,被告彭子敏駕駛537-9D號營小客車係登記為被告旺財交通事業公司所有,車身繪製有「旺財」字樣,由被告彭子敏於107年5月21日向被告旺財交通事業公司承租537-9D號營小客車營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537-9D號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營業小客車承攬契約書、現場帳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第49頁、第85-87頁、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537-9D號營小客車外觀上 係由被告彭子敏駕駛被告旺財交通事業公司所有之車輛載客,社會大眾無從得知被告彭子敏與被告旺財交通事業公司間實際之法律關係如何,揆諸上開說明,客觀上自應認被告彭子敏係為被告旺財交通事業公司服勞務,而為被告旺財交通事業公司之受僱人。又被告旺財交通事業公司雖有審查被告彭子敏之駕照及登記證均合格,然此並未達成管理監督之實際效果,非可認其對被告彭子敏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旺財交通事業公司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9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255元由被告負擔,餘745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