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羅巧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83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牧珽 被 告 羅巧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ㄧ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郭文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施俊吉,施俊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尤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