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王文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85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牧珽 被 告 王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02元,及自民國96 年6 月1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7 月21 日言詞辯論變 更聲明,將利息起算日自104 年6 月3 日起計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復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郭文進為法定代理人,惟於109 年6 月30 日具狀變更為 施俊吉,並經施俊吉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改列施俊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 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