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胡志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胡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34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合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5,344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違約金未 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95,34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0日起算之違約金。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信用貸款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現今已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就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違約金請求按附表所示利息利率之20%計算,衡酌現今經濟狀況及利率水準,顯然偏高,本件104年9月1日以 後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1.886%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15,813元 19.71% 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376,527元 13.114% 自民國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114% 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95年6月9日止 2.6228% 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1.886%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