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超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024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超竑 訴訟代理人 吳書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康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大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內之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承保物)。而被告公司位處系爭房屋樓上之8樓,其內部之冰水主機 管路於民國108年7月7日破損,致系爭承保物受有損害,原 告因而賠負康大公司新臺幣(下同)229,020元(計算式: 地毯、地磚材料140,000元+拆除及新增工資97,100元+地毯 丟棄8,000元+地墊10,920元+清潔費3,000元-自付額30,000 元=229,020元),經原告賠付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原告主張無理由,因被告公司位處8樓,如漏 水必先經過7樓之地毯後才會漏到系爭房屋(即6樓)之地毯,而7樓之地毯所受漏水面積肯定大於系爭房屋之地毯,然7樓之地毯經外包清洗地毯廠商清洗後尚較之前乾淨,系爭房屋之地毯只要經過同等清洗,亦能清洗乾淨。是以,系爭房屋之地毯無需更換為新品,只需為相同清洗後吹乾即可,且系爭房屋之地毯已使用8年,此種全面換新之作法實際上是 訛詐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商業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被告對其冰水主機管路破損造成原告損失乙情並不爭執,僅認賠償金額過高,以清洗地毯方式即可,無庸更換新品云云,然揆諸前揭資料,被告公司樓層內冰水主機因未為相當之維護造成管路破損之過失,其過失與系爭房屋地毯所受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地毯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告因其樓層內冰水主機因未為相當之維護造成管路破損之過失,致發生系爭房屋之地毯大面積受水淹,就系爭房屋之地毯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房屋之地毯更換費用229,02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地毯理算單、電子 發票為證,惟系爭房屋之地毯為101 年11月21日購買,有估價單及發票為憑(參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房屋之地毯更換費用包含地毯、地磚材料140,000元、拆除及新增工資97,100元、地毯丟棄8,000元、地墊10,920元、清潔費3,000元 ,亦有上開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為憑。衡以系爭房屋之地毯有關材料部分之更換,既以新材料更換被損害之舊材料,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地毯屬房屋之附屬設備,地毯之耐用年數為10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206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房屋之地毯自購買日101 年11 月21日起至發生本 件事故日即108年7月7日止,約使用6 年8 個月。又原告主 張材料費用為150,920元(計算式:地毯、地磚材料140,000元+地墊10,920元=150,920元),經折舊118,297 元餘額為3 2,623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31,090 元,第2 年折舊24,685 元,第3 年折舊19,600 元,第4 年折舊15,562 元,第5 年折舊12,356 元,第6 年折舊9,811 元,第7 年折舊5,193 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32,623 元(計算式:150,920元-31,090 元-24,685 元-19,600 元-1 5,562 元-12,356 元-9,811 元-5,193 元=32,623 元)】, 加計拆除及新增工資97,100元、地毯丟棄8,000元、清潔費3,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房屋地毯更換費用,扣除自付額30,000元後,應為110,723元(計算式:32,623 元+97,100元+8,000元+3,000元-30,000元=110,723元)。至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其對於因其內部冰水主機管路破損至系爭承保物受損乙情並不爭執,而理算明細表所列地毯、地磚材料、拆除及新增工資、地毯丟棄、地墊及清潔費,屬更換系爭房屋地毯所為之必要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將物回復原狀,而被告抗辯僅需將地毯清洗即可回復原狀之陳述,尚難證明康大公司之地毯能回復原狀,雖被告提出同棟7樓地毯僅為清洗吹乾即可繼續使用,且比之前更 乾淨,然各該樓層之內部環境、裝潢及所鋪設之地毯材質均不相同,難認系爭房屋之地毯清洗過後,能回復原狀,甚至更乾淨,且為防止原告藉此取得全新地毯,造成對被告之不公,本院已將更換地毯部分折舊計算。是以,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惟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7日(參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723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2,4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