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083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洪婕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英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補正被繼承人陳振勇,及已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江來好、陳章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將全部遺產列表,並變更訴之聲明,暨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原告並得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因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故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列陳玉英、陳黃華、江來好(已歿)、陳春蓮、陳章興(已歿)、陳德盛等人為被告,是否有欠缺,仍須前揭資料以供審認當事人及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予補正。 2 查報被繼承人陳振勇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課稅現值(如最新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玉英之無償行為應撤銷及塗銷登記,則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依首揭說明,除原告請求被撤銷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而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據外,原則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7,999 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2,870 元後,補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