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詹子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9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詹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自108年11月9日起至115年11 月19日止分期償還,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109年2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本金296,08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尚鈺